.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2民初2175号
原告:江苏乾城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洛圻路108-5号。
法定代表人:车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观凤大楼8027室。
法定代表人:赵普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乾城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车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乾城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湖州82亩雍锦园停车位划线与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689639.93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核定总价的70%(即482747.95元);办理完上述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依据被告要求于2020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湖州82亩雍锦园停车位划线与地坪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4月26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原告于2021年1月5日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核定总价的70%,即482747.95元工程款,被告仅于2021年2月8日支付了工程款217390.94元。依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确认的财务决算书,工程结算价678681.99元,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644747.89元。截至起诉之日,除质保金外,被告尚有工程款427356.95元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7356.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7356.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为16666.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17390.94元,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被告资金遇到困难,并非故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预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州82亩雍锦园停车位划线与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施工湖州82亩雍锦园停车位划线与地坪工程,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4月15日,合同总工期为4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689639.9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核定总价的70%;办理完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原告应缴纳(含被告代扣部分)的款项,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17日,原、被告进行财务决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678681.99元(含税),已支付工程款217390.94元,扣除质保金33934.10元,应付款余额为427356.9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财务决算数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27356.95元,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参照违约金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工程款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自2021年12月2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乾城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27356.9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427356.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乾城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元光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