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5680号
原告:江苏**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洛社配套区洛圻路108-5号。
法定代表人:车海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悦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51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10330565258420211029066396891,票据金额为517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9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示承兑付款,均被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该商票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其为该商票的实际持票人。2、被告被恶意保全账户,导致无法付款。由于上海疫情,被告无法与仲裁委取得联系解封银行账户,导致现在被告商票无法兑付,被告无法兑付案涉商票为客观原因,被告无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票据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5月2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市**暨阳湖苑地块八信报箱工程合同协议书》,**公司施工后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30565258420211029066396891,该票据于2021年10月29日出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公司,票面金额为517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4月29日。**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向承兑人**公司提示付款,**公司未予以应答。**公司线上追索后,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公司追索无果,为此涉诉。
审理中,**公司当庭演示了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的具体状态。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公司与金建经营部的合同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因与**公司存在工程业务往来取得案涉票据,**公司作为持票人,其取得票据合法正当,故**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本案中,**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9日,其应当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虽然**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提前提示付款,但**公司未予以应答,在2022年4月29日汇票到期日,该提示付款行为即发生效力,可以认定**公司已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现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上述票据信息足以证明**公司在汇票到期存在拒付,**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票款。因此,**公司主张**公司支付票款金额51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关于因账户被查封导致无法付款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51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晓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