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州鸿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甘孜州鸿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5919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4栋1**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甘孜州鸿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姑咱镇银河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越众公司”)、被告甘孜州鸿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鑫越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鑫越众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2.鑫越众公司、鸿胜公司共同支付***报酬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3.鑫越众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元;4.鑫越众公司补缴社保或折算成现金(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共计5个月);可以查询到的社保已缴到1月份;5.本案诉讼费、公告***越众公司、鸿胜公司承担。审理中,***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与鑫越众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众公司代为办理注册建造师的注册业务,期限一年,在成功注册公示公告一周***众公司支付报酬10000元,并为***购买全年社保。2019年12月9日,完成注册,公示公告一周***众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和购买社保。******众公司催收,鑫越众公司拒不接电话,处于失联状态。****公司联系,鸿胜公司已经将费用支付给鑫越众公司,但未提供支付凭证。***与鑫越众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但注册期限为2年,鑫越众公司未征得***同意,属于违反合同约定。 鸿胜公司辩称,我方委托案外人成都创世聚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协调推荐人才,已于2019年10月28日向案外人成都创世聚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的报酬和需要委托服务的费用共计25000元。 鑫越众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鑫越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注册建造师的注册业务,乙方同意并保证在被注册的单位聘用期限为一年,聘用期间甲方(聘用单位)支付乙方相应的报酬并为乙方购买全年社保。在成功注册公示公告一周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税后报酬10000元。甲方必须在合同期满一年,才可以解聘,如提前解聘,赔付乙方违约金7500元。 鸿胜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为***办理注册建造师,于2020年3月23日注销。2019年11月25日,鸿胜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创世聚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鸿胜公司委托成都创世聚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协调推荐注册建造师。 以上事实有《委托合同》、《委托服务合同》、注册建造师查询信息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越众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且已失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鑫越众公司,鸿胜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主***公司支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的解除。按照双方约定,鑫越众公司应在成功注册公示公告一周内向***支付10000元,鸿胜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为***完成注册,鑫越众公司应在2019年12月18日前支付前述款项。现鑫越众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且鸿胜公司已经注销了***的证书,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主张解除与鑫越众公司的《委托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注册建造师的资格交付鑫越众公司,最终***公司作为聘用单位在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使用***的注册建造师资格,在合同解除后,鑫越众公司应按照使用时间向***支付相应费用。双方约定的使用费用为10000元/年,结合使用时间,鑫越众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为2876.71元。利息应以2876.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鑫越众公司必须在合同期满一年,才可以解聘,如提前解聘,赔付***违约金7500元。使用***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注销了***的注册建造师资格,使用期限不满一年,鑫越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违约金7500元。 综上,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2876.71元及利息(以2876.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元,由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