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4民初597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烁,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莉,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69号市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231292573N。
法定代表人:张太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旷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世流,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第一市政公司)、黄世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烁,被告花都第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旷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世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搭钢管人工费共计306586.2元,并支付利息(租金的利息以217383.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人工费利息以8920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尚未退货的29.41吨钢管、0.63吨铁网、3719个扣件;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花都第一市政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从程序上说,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举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方是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华源脚手架租赁部,而不是原告***,原告也没有举证其与租赁部之间的关系,所以我方认为主体不适格。2.从实体上说,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的两份合同都不是跟被告所签订,其中第一份在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上面承租方加盖被告公章的合同,该公章是伪造私刻的,我方申请法院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同一个日期黄世流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也不认可,黄世流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没有授权黄世流签订合同,这完全是黄世流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行为,与被告无关。另外,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现在原告提出至今拖欠的租金,我方认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超过部分也不应该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诉讼标的的计算存在混乱的情况,同样的事实理由,原告曾经在2017年向花都区法院提出过起诉,案号是(2017)粤0114民初6768号,后来是原告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其中涉及的起诉标的与本案相差很大。据被告了解,当时撤诉的原因是与***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所以原告应该清楚***的情况,也应该清楚2016年1月17日***以及在涉案欠条中作为欠款人签名的人员身份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两份《租赁合同》的签订经过及约定内容
2015年3月18日,***(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代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出租以下物件给乙方使用:4至6米钢管约40吨、0.8米至3.9米钢管约10吨、扣件约4000个;二、在签订合同时,乙方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指定收货人的身份证、代表人的联系电话;三、甲方出租的物件以送货单及指定收货人签收为准,如指定收货人有特殊原因当天不能签收,可委托他人签名但日后需补签,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四、甲方出租给乙方的物件使用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为4个月,不足4个月仍按4个月计算租金,租金以双方签收日为计租日,超期则以实际日期计算租金,钢管每吨每月租金130元,扣件0.25元/个/月;五、甲方出租的钢管物件,乙方以每吨800元给甲方做押金,合同到期后乙方全部清退甲方的租用物件(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款项外)押金给予退回;……九、甲方必须在每个月30号前按时交清当月租金,如超过10天未交清租金,甲方每天向乙方加收10%滞纳金,并有权将租用物件自行拆回,押金不予退回。合同第一页下方手写内容:数量以送货单为准,轮扣每吨160元/月、上托0.18元/条/月。上述合同首部出租方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华源脚手架租赁部”,出租方为“广州花都市政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由***签名,乙方由***签名,指定收货人处由龚胜军签名,合同首部、第一页下方手写内容、乙方落款处均加盖“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
同日,黄世流作为承租方、乙方代表与***签订《租赁合同》,比较上述***作为乙方代表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除第一条约定的租用物件少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物件数量、明确使用工地为“中铁三局白云湖车辆段”外,其余内容无异,但合同中未加盖“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
关于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的签订经过,***陈述,两份合同是2015年3月18日不同时间段在原告的花山店铺签订,***、黄世流均在现场,先签订的是加盖“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出示公章并当场加盖,***离开后,黄世流以租赁物不足为由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合同。***另确认,订立合同过程中其未与花都第一市政公司有过接触,***自称代表花都第一市政公司并出示了公章,但未出示该公司出具的授权文件,不清楚***、黄世流与花都第一市政公司的关系。花都第一市政公司承认***挂靠其公司承接建设工程项目,但***承接的工程均由其独立负责,收付款等均未通过市政公司账户,黄世流与市政公司无任何关系。
二、涉案租赁物件的租用情况、退回情况
2015年11月24日,***、黄世流对租赁物出租情况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确认涉案物件的出租情况为:2015年3月19日至11月11日止,累计租用钢管51.76吨、扣件11480个、铁网4.59吨、上托750个、轮扣5.461吨。庭审中,***陈述***、黄世流继续使用上述租赁物件至2016年2月11日起开始陆续退回,但称送货单大部分已遗失难以作为证据提交,退回租赁物时没有使用退货单记录。诉讼中,***提交了其按照《结算单》及自己记录的账本核算后得出的《租赁物退回明细》,经查与***庭审中陈述的租赁物件起退时间不一致,按照***提交的《租赁物退回明细》,案涉租赁物件从2016年2月15日起陆续退还,具体时间及数量如下:
1.钢管51.76吨,2016年2月15日退回17.32吨、2017年4月7日退回5.03吨,合计已退回22.35吨,未退回29.41吨;
2.扣件11480个,于2016年5月13日退回3826个、2016年5月15日退回扣件3955个,合计已退回7781个,未退回3699个;
3.铁网1.59吨,2017年4月7日退回0.96吨,未退回0.63吨;
4.上托750个,2017年4月7日全部退回;
5.轮扣9.461吨,2017年4月7日全部退回。
三、租金结算情况
涉案《结算单》载明2015年3月19日至11月11日期间产生租金共计49732.4元,此后产生的租金则未作统计。***在起诉状中自认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黄世流已支付了68000元(包含押金38000元)。
2015年11月1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一天即2018年5月31日,并于诉讼中提交了《欠款明细》(即租金明细)。
四、其他事实
2016年1月17日,***、案外人于某某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内容为:“中铁三局电力隧道,2015年期间,***搭钢管架人工费263000元,已付73790元,欠款189210元”。
2017年1月6日,***(甲方)、***(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承诺收到中铁三局广州地铁八号线车辆段(白云湖)电力隧道项目中待收的工程款189210元当天,向甲方偿还前欠款10万元,如乙方未按本协议归还欠款……”。
庭审中,***陈述其在涉案工程即中铁三局白云湖地铁线路段为***搭建钢管,产生人工费263000元,签订上述《欠条》时***支付了73790元,签订《协议书》后,***支付了78000元,2016年年底又支付了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已付款项用于抵扣租金还是人工费,故在本案中主张抵扣人工费,抵扣后主张未付人工费为89203元。
***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华源脚手架租赁部的经营者。
诉讼中,根据花都第一市政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提交的2015年3月18日《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前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一市政税务所亚美办税服务厅调取花都第一市政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前后进行纳税申报时向税务部门提交的加盖花都第一市政公司公章的申报文件作为比对样本。2019年7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粤恒[2019]文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租赁合同》内容“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内容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花都第一市政公司因此预付了鉴定费6800元。
***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花都第一市政公司应承担责任,如本院认定花都第一市政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亦是受到***蒙骗,本案鉴定费用应由***、黄世流承担。花都第一市政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抬头出租方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华源脚手架租赁部、***”,但落款签名处仅有***个人签名,《结算表》《欠条》《协议书》记载的权利人亦为***,故***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向欠款义务人主张权利。
关于***请求支付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4个月,租期届满后,***、黄世流继续使用租赁物且至今未将租赁物件全部退还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变更为不定期租赁。虽然涉案《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需在每月30日前交清当月租金,但双方租赁关系一直持续,且***在付款时未指明款项对应的租赁期间,应视为清偿已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租金问题。***将租赁物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本案中,***、黄世流通过《结算单》确认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租金为49732.4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2015年11月12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一天即2018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金,***并未提交退货单或经双方确认的退货情况明细,但根据《结算单》记载,2015年11月12日起租赁物件的种类和数量是确定的,此后亦必然产生租金。***按照承租人退还租赁物情况自行制作了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欠款明细》及《租赁物退回明细》,但经审查,***提交的租金统计表重复计算每段期间起止日的租金,且存在租赁物件部分退回后仍然按照未退回前的数量计算租金的情况,故对***主张的该期间内的租金,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提交的《结算单》、《租赁物明细》,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租赁物件的租金计算标准,重新核算得出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5月31日产生的租金具体如下:钢管租金137058.49元、扣件租金40725.58元、铁网租金7201.2元、上托租金10260元、轮扣租金14931.96元,合计210177.22元(计算过程详见本判决书附表)。综上,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总租金应为259909.62元(49732.4元+210177.22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黄世流已支付68000元(含押金38000元),故未付租金应为191909.62元,对***主张的租金金额中超出本院核算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搭建钢管人工费的问题。首先需明确的是涉案《协议书》中虽然***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而乙方负有向甲方付款的义务,但结合《结算单》及《欠条》的内容可认定《协议书》中的甲方实际应为***,乙方实际应为***。涉案《结算单》《欠条》《协议书》均反映出***、黄世流应向***支付搭建钢管人工费263000元,签订《欠条》时已支付73790元,尚余189210元未付,***自认此后***又支付了88000元,因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对该笔费用性质的约定,***主张用于抵扣搭建钢管人工费并无不当,扣除已支付的搭建钢管人工费后,***、黄世流应向***支付的搭建钢管人工费为101210元,***仅主张89203元,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超出本院认定的金额,本院予以准照。
关于利息问题。***、黄世流迟延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并给***造成利息损失,***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主张租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搭建钢管人工费的利息,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主张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关于***请求退还剩余租赁物件的问题。***与***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变更为不定期租赁,***有权随时终止租赁关系,现***要求***、黄世流退还剩余租赁物件钢管、铁网、扣件,于法有据,***主张的钢管、铁网退还数量与本院核算一致,本院予以准照,但其主张的扣件数量,经本院核算应为3699个,***主张3719个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照。
关于花都第一市政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花都第一市政公司承认其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法律关系,但本院认为,在无相应具体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挂靠企业并非必然对挂靠人的外部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本案讼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仅在***、黄世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下,***才可向花都第一市政公司主张权利。现根据本案事实,***在与***、黄世流签订《租赁合同》时列明的承租方为“广州花都市政有限公司”,该名称与花都第一市政公司的全称存在差异,虽然合同中加盖花都第一市政公司公章,但经司法鉴定后足以认定该公章系伪造,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乙方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指定收货人的身份证、代表人的联系电话”条款,但***在***、黄世流未出具任何关于花都第一市政公司的资料或授权的情况下径直与其二人签订合同,显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而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更无证据反映花都第一市政公司曾知悉或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主张***、黄世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花都第一市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错在过错,但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黄世流未按时支付租金、搭建钢管人工费,且***、黄世流伪造花都第一市政公司的公章的行为显属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故本案鉴定费应由***、黄世流负担。
***、黄世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世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91909.62元及利息(利息以191909.6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世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搭建钢管人工费89203元及利息(利息以8920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被告***、黄世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钢管29.41吨、铁网0.63吨、扣件3699个;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4.20元、鉴定费6800元,由被告***、黄世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韵琪
人民陪审员  曾桂妹
人民陪审员  朱晓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琳
庾健敏

附表:2015年11月12日-2018年5月31日租金明细、已退还、未退还租赁物情况表

序号

名称

计租数量(吨)

租赁时间

单价 (吨/元/天)

租金(元)

备注

退还时间

退还数量(吨)

未退还数量(吨)

起期

止期

天数

1

钢管

51.76

2015-11-12

2016-02-15

96

4.33

21515.6

每月按照30天计算,合同约定的计算单价为130元/吨/月,换算后为4.33元/天

2016-02-15

17.32

34.44

34.44

2016-02-16

2017-04-7

417

62185.21

2017-04-7

5.03

29.41

29.41

2017-04-8

2018-05-31

419

53357.68

未再退还

29.41

小计

137058.49

 

序号

名称

计租数量(个)

租赁时间

单价 (个/元/月)

租金(元)

备注

退还时间

退还数量(个)

未退还数量(个)

起期

止期

天数/月数

2

扣件

11480

2015-11-12

2016-5-13

184天/6.13个月

0.25

17593.10

每月按照30天计算,月数=天数/30

2016-5-13

3826

7654

7654

2016-5-14

2016-5-15

2天/0.07个月

133.95

2016-5-15

3955

3699

3699

2016-5-16

2018-5-31

746天/24.87个月

22998.53

未再退还

3699

小计

40725.58

 

序号

名称

计租数量(吨)

租赁时间

单价 (吨/元/天)

租金(元)

备注

退还时间

退还数量(吨)

未退还数量(吨)

起期

止期

天数

3

铁网

1.59

2015-11-12

2017-04-7

513

6.67

5440.52

每月按照30天计算,结算单记载的计算单价为200元/吨/月,换算后为6.67元/天

2017-04-7

0.96

0.63

0.63

2017-04-8

2018-05-31

419

1760.68

未再退还

0.63

小计

7201.20

 

序号

名称

计租数量(个)

租赁时间

单价 (个/元/月)

租金(元)

备注

退还时间

退还数量(个)

未退还数量(个)

起期

止期

天数/月数

4

上托

750

2015-11-12

2017-4-7

513天/17.1个月

0.8

10260.00

每月按照30天计算,月数=天数/30

2017-4-7

750

0

小计

10260.00

 

序号

名称

计租数量(吨)

租赁时间

单价 (吨/元/天)

租金(元)

备注

退还时间

退还数量(吨)

未退还数量(吨)

起期

止期

天数

5

轮扣

5.461

2015-11-12

2017-4-7

513天

5.33

14931.96

每月按照30天计算,合同约定的计算单价为160元/吨/月,换算后为5.33元/天

2017-4-7

5.461

0

小计

14931.96

 

 

 

 

租金合计:钢管租金137058.49元+扣件租金40725.58元+铁网租金7201.2元+上托租金10260元+轮扣租金14931.96元=210177.22元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