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王政伟与李伟清、张颖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951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魁兴,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69号市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231292573N。
法定代表人:卢以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旷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欣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北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4714267065U。
负责人:黄仲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兆铭,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炳桃,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炭步镇政府)作为被告,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通知市政建设公司、炭步镇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2020年9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魁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被告***,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旷怡、伍欣怡,被告炭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兆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欠款205万元;2.判令***、***向***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暂计76328元(以2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5日,自2020年6月6日之日起另计至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负担。***于2020年7月15日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建设公司、炭步镇政府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市政建设公司、炭步镇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炭步镇政府向市政建设公司发包。***、***将炭步镇骆村村级公园升级、风水塘升级、排污洪渠建设改造工程发包给***,***是实际施工人,约定工期60天,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增加工程内容,并另行结算增加工程项目。***于2019年12月4日向***出具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欠据,不含合同项目结算确认款,但因该增加部分工程属于从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量部分,因此应适用合同工程欠款的逾期支付率标准年利率20%。起算日应自结算确认日开始计算。
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1.《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施工承包合同》;3.《欠条》、《欠款合同》;4.自行制作的计算表。
被告***辩称,其没有签订205万元工程款对应的施工承包合同,不需要承担该款项,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其拖欠***工程款205万元,已支付45万元,请求分期支付工程余款。
被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请求其连带偿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应予驳回。1.***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应向***、***主张权利。其与***没有合同关系。2.其与炭步镇政府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是骆村巷道改造升级改造工程、骆村村面风水塘升级改造工程、骆村村级公园升级改造工程、骆村排洪渠建设工程,均是张汝滨挂靠市政建设公司,其又与案外人张汝滨签订四份施工协议,四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其已将炭步镇政府支付的进度款支付给张汝滨,付款进度分别为30%-70%不等,余款已提交结算请款报告给炭步镇政府,正在审核办理中。3.其与炭步镇政府于2019年2月签订合同及开始施工。***主张的工程款从2017年开始,与市政建设公司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1.《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施工协议》;3.银行凭证,收据。
被告炭步镇政府辩称,其于2019年2月21日、22日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三份《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骆村排洪渠建设工程、公园改造工程、风水塘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市政建设公司。排洪渠建设工程、公园升级改造工程于2019年2月22日进场施工,风水塘升级改造工程于2019年2月23日进场施工,排洪渠建设工程于2019年4月12日竣工验收,其余两项工程于2019年6月6日竣工验收。排洪渠建设工程已付70%(2019年4月23日转账223860元)、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已付70%(2019年4月9日转账250650元、2019年7月4日转账334200元)、风水塘升级改造工程已付30%(2019年4月9日转账883944元)。其在竣工验收后多次通过致电及微信方式要求市政建设公司负责人提交结算材料,以便审计结算,但市政建设公司一直不配合。1.其经招投标,向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市政建设公司发包,与违法分包行为无关,违法分包合同对其不具备约束力。其与***没有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进度款支付约定,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工程现处于②阶段。3.工程结算价款须经财政评审扣除相关款项后才能确定结算价合同价款,并非最终工程价款,承包方存在违约行为。4.其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应受其他违法分包行为而承担法律后果。5.其从未将风水塘改造工程发包给市政建设公司,与涉案工程发包、施工等无关。***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炭步镇政府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1.《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开工报告》;3.《竣工验收报告》;4.银行凭证;5.微信记录。
经审理查明:(一)***(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位于花都炭××镇××、××、××队及石南边头风水塘四间改造工程。***确认已付清工程款。
(二)炭步镇政府(发包人)与市政建设公司(承包人)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骆村的骆村排洪渠建设工程,包括铺设排洪渠350米等,合同总价319800元,质量保证金15990元。炭步镇政府于2019年2月22日批准开工报告。市政建设公司(甲方)与张汝滨(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骆村排洪渠建设工程,工程合同价暂定319800元。建设单位炭步镇政府、监理单位广东科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市政建设公司、设计单位清远市信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同意竣工验收工程合格。炭步镇政府于2019年4月23日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223860元。市政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张汝滨支付185803元。
炭步镇政府(发包人)与市政建设公司(承包人)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骆村的骆村村级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包括骆村东、西社公园升级改造,主要铺设广场砖、修葺树池、增设体育设施及水泥路硬底化等,合同总价835500元,质量保证金41775元。炭步镇政府于2019年2月22日批准开工报告。市政建设公司(甲方)与张汝滨(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骆村村级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合同价暂定835500元。建设单位炭步镇政府、监理单位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市政建设公司、设计单位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同意竣工验收工程合格。炭步镇政府于2019年4月9日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250650元,7月4日支付334200元。市政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张汝滨支付208039元,7月5日支付280728元。
炭步镇政府(发包人)与市政建设公司(承包人)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骆村的骆村村面风水塘升级改造工程,包括护栏建设、绿道建设等,合同总价2946480元,质量保证金147324元。炭步镇政府于2019年2月23日批准开工报告。市政建设公司(甲方)与张汝滨(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骆村村面风水塘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合同价暂定2946480元。建设单位炭步镇政府、监理单位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市政建设公司、设计单位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同意竣工验收工程合格。炭步镇政府于2019年4月9日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883944元。市政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张汝滨支付733673元。
炭步镇政府(发包人)与市政建设公司(承包人)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骆村的骆村巷道升级改造工程,包括骆村巷道砌挡土墙,建设休闲小路径等,合同总价3046500元,质量保证金152325元。市政建设公司(甲方)与张汝滨(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骆村巷道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合同价暂定3046500元。炭步镇政府于2019年5月30日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913950元,7月5日支付1218600元。市政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张汝滨支付758578元,7月5日支付1023624元。
上述《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0条关于进度款约定:以形象进度为准,当工程量达到50%时,支付合同价30%工程款,当工程进度完工并通过验收时,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当工程结算经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通过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第52条关于结算款,约定: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工程结算以有关部门审定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送至甲方进行审核,并提交送审资料齐全的承诺书。甲方完成初审后,由甲方送至有工程结算审核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审工作,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评审工作,否则将扣除合同价1%工程款。第53条关于质量保证金,约定:合同条款的5%。第57条关于违约条款,约定: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30日内提交结算资料送财政评审,每逾期1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额为合同价的5‰,最终的累计总金额不超过结算价格的5%。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
上述《施工协议》均约定:工程合同价均含税、管理费。甲方根据收到建设方资金到位情况与核实工程现场进度情况拨付工程进度款,在建设方资金未到位时均由乙方垫付,甲方在拨付乙方工程款时,收取工程总额的17%作为工程管理费。协议另约定其他事项。
炭步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催促工程结算资料。
(三)***、***、***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是***的舅舅。***以***的名义(建设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于2019年3月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承包位于炭步镇骆村村级公园升级风水塘升级排洪渠建设改造工程,包括新建排洪渠236米,东西社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及村面风水塘升级改造工程按图按工程量计划施工。工期60天,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总造价290万元,乙方自理工人进场生活费,并带资材料费50%,完成总工程50%付进度100万元,完成总工程90%付进度款100万元,全部完工后半个月内付工程款60万元,余款30万元待甲方及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全部竣工后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
***于2019年9月12日向***出具《欠条》,确认“今欠到***从2017年至2019年工程款共计305万元”;2019年12月4日向***出具《欠款合同》,确认“原欠条上的第3至6条,即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31日前的250万未及时付给***发放工人工资……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方式给工人发工资:1.***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付款给***30万元;2.2019年12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3.2020年1月10日前付款30万元;4.2020年3月30日前付款80万元;5.2020年5月31日前付款80万元。如不按上述方式按时支付,***将按年利息20%计算付给***……”。
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关联工程系***与***于2017年8月18日及2019年3月6日签订的两份施工承包合同,均是***与***找到***,均已竣工验收。***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欠条确认两份合同工程欠款305万元,已付清2017年8月18日合同的工程款,没有付清2019年3月6日的合同工程余款205万元。合同有效。其申请鉴定2019年3月6日合同的签名捺印。***主张:其没有签订2019年3月6日的施工承包合同,不清楚该合同,没有授权***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无效。其愿意申请鉴定2019年3月6日合同的签名捺印。***主张:其于2019年3月6日签名捺印,以***的名义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已由***施工经验收,该工程不是张汝滨介绍,而是“冯哥”介绍。其已收到冯村的人现金支付2019年3月6日合同工程款100多万元。其代签的2019年3月6日合同无效。***主张欠款利息过高,请求调整。市政建设公司主张:张汝滨挂靠其进行招投标,其只承包骆村工程,与张汝滨补充签订施工合同,没有转包给***,不清楚实际施工人,骆村工程已验收。其从炭步镇政府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税费13%及管理费3%,已全部支付给张汝滨。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合同效力。炭步镇政府主张:其没有发包过民主村工程。其经招投标向市政建设公司发包骆村工程,已验收。其已按进度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最终结算价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定价格为准。合同无效。
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向***、***调查询问,***、***确认:***在已施工位于骆村的工程约三分之一时,催促***补充签订合同,因***提出在政府部门上班而不便直接在合同上签名,***提出可以让***的舅舅***代签。***确认:其与***洽谈工程及确定工程价格,由***支付工程款。
***主张:***尚欠205万元;提供自行制作的计算表,列明:2019年12月8日收款10万元,12月31日收款10万元,2020年1月7日收款20万元,3月22日收款5万元,余款205万元。***主张:其已于2020年1月17日及22日各支付20万元,尚欠***165万元;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1月17日向***支付20万元,1月22日支付20万元。本院询问***,起诉时提供自行制作的计算表,为何没有列明2020年1月17日及22日各支付的20万元,***没有作出解释。
***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为***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4252.66元。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粤0114民初951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2126328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的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及***确认两人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已结清工程款,为此,***起诉主张工程款,关联的系***、***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关于该《施工承包合同》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及综合评判如下:
一、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问题
***、***确认,两人协商及已开始施工位于骆村的工程后,***提出补充签订合同,***因不便签名而以***名义代签合同,并由两人实际履行合同。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签订及履行2019年3月6日《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系***、***,而不是***,应当约束***、***,而非约束***。***主张***承担2019年3月6日《施工承包合同》的责任,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及***申请鉴定合同的签名捺印,因其结果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不予接纳。
二、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确认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从案外人违法转承包建筑工程后,又违法再转包给***。***、***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将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主张合同有效,***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依法认定该《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三、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认定问题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向***再转包建筑工程,确认***组织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主张***拖欠工程款205万元,***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在***提供的计算表外已另行支付40万元。经本院调查询问,***不能作出解释,本院认定***已另行支付40万元,扣除该40万元,***拖欠***工程余款165万元。***主张工程款205万元,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主张仅拖欠工程款165万元,本院予以采纳。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行,参照上述民间借贷规定,欠款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主张约定利息标准过高,请求调整,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调整为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3.根据欠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及时间,***提供的计算表以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应当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3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5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已于2019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12月31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7日支付20万元,1月17日支付20万元,1月22日支付20万元,3月22日支付5万元。***应当自逾期支付的次日起向***计付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
四、发包人与转包人的责任认定问题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炭步镇政府按照《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法庭调查结束前,炭步镇政府未继续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进度款的原因,系市政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工程结算评审资料及未通过财政投资评审。***明知其及***均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仍违法承包建筑工程进行组织施工,在发包人炭步镇政府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主张发包人炭步镇政府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市政建设公司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与***不存在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市政建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没有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负担问题,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系为自己的诉讼利益而自愿支出,也非必然的诉讼支出,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9年12月30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至2020年1月6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计至2020年1月10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至2020年1月16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至2020年3月2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2日起计至2020年3月30日止;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5元,由原告***负担3508元,被告***负担20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坚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曹国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