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0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魁兴,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穗欣,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清,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69号市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以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旷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欣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北街路2号。
负责人:黄仲廷,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清、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炭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9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支付工程款205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计至2019年12月29日;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至2020年1月9日;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至2020年1月16日;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至2020年1月21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至2020年3月21日;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2日起计至2020年3月29日;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计至2020年5月30日;以20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期间利率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李伟清、市政建设公司及炭步镇政府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中,在另案中即(2020)粤0114民初9518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2019年12月18日及31日***分别收到***支付的10万元转账款,合计20万元,该款已作为(2020)粤0114民初9518号案件的付款。本案中,***列表中的笔误“2019年12月8日”已在(2020)粤0114民初9518号案庭审中进行校正为“2019年12月18日”。统计表中“2020年1月7日”也是笔误,应为“2020年1月17日”。2020年12月30日庭审中,***存在违背客观付款事实的庭审陈述将另案中已冲抵的付款额依然作为本案付款额,且对***统计的收款统计中的日期笔误未加核实,导致一审法院未核实***的付款真实情况,便以予以扣减,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逾期利息起算日忽视约定的“前”,故应在“前”的次日作为逾期起算日。望二审应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合同签字人系李伟清,合同的主体自然也是李伟清。因此,李伟清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虽然李伟清否认2019年3月6日《施工承包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名。其并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其签名的,应视为其否认不成立,且之前的关联工程也均是李伟清与***找到***的。本案涉合同涉及的工程为炭步镇骆村村级公园、风水塘升级及排洪渠建设改造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炭步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市政建设公司系转包人。根据炭步镇政府与市政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及22日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承包施工的项目系上述《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内容,发包人欠付市政建设公司3323076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支持***要求发包人、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对于逾期工程款利率,由于法律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已有明确规定情形下,不能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计算。本案中,基于项目结算人***承诺按年息20%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依据双方约定进行判决。
***辩称:***确认拖欠***的工程款,但因新冠疫情影响,***对所欠的款项暂时无力归还,但***确有还款的决心。***将尽快筹备款项,分期向***进行还款。
李伟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一、虽然***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份工程承揽合同,但在***也确认了其与李伟清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结清了工程款。即***起诉的案涉工程款是基于2019年3月6日的承包合同主张。而就该合同的实际签订以及履行情况,***与***均确认了是由其双方洽谈合同细节、实际签订并履行合同。暂且不论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很显然,合同的相对方是***与***,与李伟清无关。况且,案涉工程款也是有***向***出具的欠条以及欠款合同,足以证明真正的欠款人是***。综上,一审法院就李伟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定是正确的。二、至于工程款金额一事,***自认收取了***45万元,在起诉时仅主张了205万元且列明该45万元的付款明细,已构成了自认,***关于起诉时列明的1月7日的20万元为笔误并要求改判的主张,显然是毫无法律依据。而且***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除***列明的付款记录外又支付了40万元,且经一审法院询问,***也未作任何解释或主张变更事实与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就该部分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
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市政建设公司认为***请求判令市政建设公司连带偿付李伟清、***欠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对市政建设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一、市政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市政建设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李伟清、***二人主张权利。二、市政建设公司是承包人,并非发包人。2019年2月21日,市政建设公司与炭步镇政府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是骆村巷道改造升级改造工程、骆村村面风水塘升级改造工程、骆村村级公园升级改造工程、骆村排洪渠建设工程。上述四项工程是张汝滨挂靠市政建设公司承接的,市政建设公司与张汝滨签订了相对应的四份《施工协议》。目前,四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市政建设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后已按照合同向案外人张汝滨支付工程款,余款已提交结算请款报告给业主,正在审核办理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院查明发包人有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承包人无须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主张的工程款是从2017年开始,而市政建设公司与业主的工程是2019年2月后才签订合同、开始施工。因此,该工程款与市政建设公司不存在关联性。故此,市政建设公司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要求市政建设公司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炭步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分期偿还拖欠***的工程款。***确认拖欠***的工程款,但因新冠疫情影响,***对所欠的款项暂时无力归还,但***确有还款的决心。为此,***特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将尽快筹备款项,分期向***进行还款。
***辩称:一审程序中,在另案中即(2020)粤0114民初9518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2019年12月18日及31日***分别收到***支付的10万元转账款,合计20万元,该款已作为(2020)粤0114民初9518号案件的付款。本案中,***列表中的笔误“2019年12月8日”已在(2020)粤0114民初9518庭审中进行校正为“2019年12月18日”。统计表中“2020年1月7日”也是笔误,应为“2020年1月17日”。2020年12月30日庭审中,***存在违背客观付款事实的庭审陈述将另案中已冲抵的付款额依然作为本案付款额,且对***统计的收款统计中的日期笔误未加核实,导致一审法院未核实***的付款真实情况,便以予以扣减,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逾期利息起算日忽视约定的“前”,故应在“前”的次日作为逾期起算日。望二审应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合同签字人系李伟清,合同的主体自然也是李伟清。因此,李伟清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虽然李伟清否认2019年3月6日《施工承包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名。其并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其签名的,应视为其否认不成立,且之前的关联工程也均是李伟清与***找到***的。本案涉合同涉及的工程为炭步镇骆村村级公园、风水塘升级及排洪渠建设改造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炭步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市政建设公司系转包人。根据炭步镇政府与市政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及22日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承包施工的项目系上述《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内容,发包人欠付市政建设公司3323076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支持***要求发包人、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对于逾期工程款利率,由于法律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已有明确规定情形下,不能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计算。本案中,基于项目结算人***承诺按年息20%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依据双方约定进行判决。
李伟清辩称:李伟清对***的上诉无意见。
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市政建设公司对***的上诉无意见。
炭步镇政府辩称:炭步镇政府对***的上诉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伟清、***向***支付工程欠款205万元;2.判令李伟清、***向***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暂计76328元(以2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5日,自2020年6月6日之日起另计至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李伟清、***、市政建设公司、炭步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李伟清(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位于花都炭××镇××、××、××队及石南边头风水塘四间改造工程。***确认已付清工程款。
(二)炭步镇政府(发包人)与市政建设公司(承包人)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骆村的骆村排洪渠建设工程,包括铺设排洪渠350米等,合同总价319800元,质量保证金15990元。炭步镇政府于2019年2月22日批准开工报告。市政建设公司(甲方)与张汝滨(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骆村排洪渠建设工程,工程合同价暂定319800元。建设单位炭步镇政府、监理单位广东科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市政建设公司、设计单位清远市信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同意竣工验收工程合格。炭步镇政府于2019年4月23日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223860元。市政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张汝滨支付185803元。
炭步镇政府(发包人)与市政建设公司(承包人)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骆村的骆村村级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包括骆村东、西社公园升级改造,主要铺设广场砖、修葺树池、增设体育设施及水泥路硬底化等,合同总价835500元,质量保证金41775元。炭步镇政府于2019年2月22日批准开工报告。市政建设公司(甲方)与张汝滨(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骆村村级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合同价暂定835500元。建设单位炭步镇政府、监理单位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市政建设公司、设计单位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同意竣工验收工程合格。炭步镇政府于2019年4月9日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250650元,7月4日支付334200元。市政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张汝滨支付208039元,7月5日支付280728元。
炭步镇政府(发包人)与市政建设公司(承包人)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骆村的骆村村面风水塘升级改造工程,包括护栏建设、绿道建设等,合同总价2946480元,质量保证金147324元。炭步镇政府于2019年2月23日批准开工报告。市政建设公司(甲方)与张汝滨(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骆村村面风水塘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合同价暂定2946480元。建设单位炭步镇政府、监理单位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市政建设公司、设计单位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同意竣工验收工程合格。炭步镇政府于2019年4月9日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883944元。市政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张汝滨支付733673元。
炭步镇政府(发包人)与市政建设公司(承包人)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骆村的骆村巷道升级改造工程,包括骆村巷道砌挡土墙,建设休闲小路径等,合同总价3046500元,质量保证金152325元。市政建设公司(甲方)与张汝滨(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骆村巷道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合同价暂定3046500元。炭步镇政府于2019年5月30日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913950元,7月5日支付1218600元。市政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张汝滨支付758578元,7月5日支付1023624元。
上述《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0条关于进度款约定:以形象进度为准,当工程量达到50%时,支付合同价30%工程款,当工程进度完工并通过验收时,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当工程结算经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通过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第52条关于结算款,约定: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工程结算以有关部门审定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送至甲方进行审核,并提交送审资料齐全的承诺书。甲方完成初审后,由甲方送至有工程结算审核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审工作,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评审工作,否则将扣除合同价1%工程款。第53条关于质量保证金,约定:合同条款的5%。第57条关于违约条款,约定: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30日内提交结算资料送财政评审,每逾期1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额为合同价的5‰,最终的累计总金额不超过结算价格的5%。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
上述《施工协议》均约定:工程合同价均含税、管理费。甲方根据收到建设方资金到位情况与核实工程现场进度情况拨付工程进度款,在建设方资金未到位时均由乙方垫付,甲方在拨付乙方工程款时,收取工程总额的17%作为工程管理费。协议另约定其他事项。
炭步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催促工程结算资料。
(三)***、李伟清、***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李伟清是***的舅舅。***以李伟清的名义(建设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于2019年3月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承包位于炭步镇骆村村级公园升级风水塘升级排洪渠建设改造工程,包括新建排洪渠236米,东西社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及村面风水塘升级改造工程按图按工程量计划施工。工期60天,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总造价290万元,乙方自理工人进场生活费,并带资材料费50%,完成总工程50%付进度100万元,完成总工程90%付进度款100万元,全部完工后半个月内付工程款60万元,余款30万元待甲方及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全部竣工后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
***于2019年9月12日向***出具《欠条》,确认“今欠到***从2017年至2019年工程款共计305万元”;2019年12月4日向***出具《欠款合同》,确认“原欠条上的第3至6条,即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31日前的250万未及时付给***发放工人工资……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方式给工人发工资:1.***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付款给***30万元;2.2019年12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3.2020年1月10日前付款30万元;4.2020年3月30日前付款80万元;5.2020年5月31日前付款80万元。如不按上述方式按时支付,***将按年利息20%计算付给***……”。
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关联工程系李伟清与***于2017年8月18日及2019年3月6日签订的两份施工承包合同,均是李伟清与***找到***,均已竣工验收。***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欠条确认两份合同工程欠款305万元,已付清2017年8月18日合同的工程款,没有付清2019年3月6日的合同工程余款205万元。合同有效。其申请鉴定2019年3月6日合同的签名捺印。李伟清主张:其没有签订2019年3月6日的施工承包合同,不清楚该合同,没有授权***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无效。其愿意申请鉴定2019年3月6日合同的签名捺印。***主张:其于2019年3月6日签名捺印,以李伟清的名义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已由***施工经验收,该工程不是张汝滨介绍,而是“冯哥”介绍。其已收到冯村的人现金支付2019年3月6日合同工程款100多万元。其代签的2019年3月6日合同无效。***主张欠款利息过高,请求调整。市政建设公司主张:张汝滨挂靠其进行招投标,其只承包骆村工程,与张汝滨补充签订施工合同,没有转包给李伟清,不清楚实际施工人,骆村工程已验收。其从炭步镇政府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税费13%及管理费3%,已全部支付给张汝滨。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合同效力。炭步镇政府主张:其没有发包过民主村工程。其经招投标向市政建设公司发包骆村工程,已验收。其已按进度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最终结算价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定价格为准。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向***、***调查询问,***、***确认:***在已施工位于骆村的工程约三分之一时,催促***补充签订合同,因***提出在政府部门上班而不便直接在合同上签名,***提出可以让***的舅舅李伟清代签。***确认:其与***洽谈工程及确定工程价格,由***支付工程款。
***主张:***尚欠205万元;提供自行制作的计算表,列明:2019年12月8日收款10万元,12月31日收款10万元,2020年1月7日收款20万元,3月22日收款5万元,余款205万元。***主张:其已于2020年1月17日及22日各支付20万元,尚欠***165万元;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1月17日向***支付20万元,1月22日支付20万元。一审法院询问***,起诉时提供自行制作的计算表,为何没有列明2020年1月17日及22日各支付的20万元,***没有作出解释。
***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为***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4252.66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粤0114民初951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李伟清、***的银行存款2126328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的等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及李伟清确认两人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已结清工程款,为此,***起诉主张工程款,关联的系***、***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关于该《施工承包合同》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归纳及综合评判如下:
一、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问题
***、***确认,两人协商及已开始施工位于骆村的工程后,***提出补充签订合同,***因不便签名而以李伟清名义代签合同,并由两人实际履行合同。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签订及履行2019年3月6日《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系***、***,而不是李伟清,应当约束***、***,而非约束李伟清。***主张李伟清承担2019年3月6日《施工承包合同》的责任,没有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及李伟清申请鉴定合同的签名捺印,因其结果不影响案件审理,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二、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确认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从案外人违法转承包建筑工程后,又违法再转包给***。***、***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将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主张合同有效,***主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三、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认定问题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向***再转包建筑工程,确认***组织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主张***拖欠工程款205万元,***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在***提供的计算表外已另行支付40万元。经一审法院调查询问,***不能作出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已另行支付40万元,扣除该40万元,***拖欠***工程余款165万元。***主张工程款205万元,与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仅拖欠工程款16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行,参照上述民间借贷规定,欠款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主张约定利息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法调整为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3.根据欠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及时间,***提供的计算表以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应当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3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5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已于2019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12月31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7日支付20万元,1月17日支付20万元,1月22日支付20万元,3月22日支付5万元。***应当自逾期支付的次日起向***计付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
四、发包人与转包人的责任认定问题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炭步镇政府按照《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法庭调查结束前,炭步镇政府未继续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进度款的原因,系市政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工程结算评审资料及未通过财政投资评审。***明知其及***均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仍违法承包建筑工程进行组织施工,在发包人炭步镇政府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主张发包人炭步镇政府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市政建设公司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与***不存在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市政建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与***没有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负担问题,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系为自己的诉讼利益而自愿支出,也非必然的诉讼支出,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9年12月30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至2020年1月6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计至2020年1月10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至2020年1月16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至2020年3月2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2日起计至2020年3月30日止;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5元,由***负担3508元,***负担20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向***调查询问,***称:“2019年12月4日打的欠条是250万元,在打欠条之前***已经付过两个20万元和一个5万元,所以还有205万元没有给。我方现在没有证据提交。”而***则当即回应:“我只确认尚欠16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欠款数额问题。一审中,***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其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向***还款20万元。***本人对该两笔共计40万元的还款,没有列入其提供的计算列表内,不能作出解释。二审中,***称上述计算列表中记载收款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的10万元应为“2019年12月18日”之笔误,收款时间为“2020年1月7日”的20万元则应为“2020年1月17日”之笔误,并称其已在(2020)粤0114民初9518号案庭审中将上述“2019年12月8日”校正为“2019年12月18日”。经查,第一,(2020)粤0114民初9518号案庭审中予以校正的说法,***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处理方式存在冲突。而***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也只是确认其于2019年12月18日转账的1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转账的10万元作为9518号案的付款;第二,该计算列表所列的收款日期为列表计算欠款及利息的重要依据,***称在列表中记载的4次收款记录中2次收款时间存在笔误,与日常生活常识不符;第三,在整个一审审理过程,***从未提及计算列表存在上述笔误,在二审所作的笔误解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于2020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述称“2019年12月4日打的欠条是250万元,在打欠条之前***已经付过两个20万元和一个5万元,所以还有205万元没有给。”即***自认2019年12月4日***欠款为205万元,现***主张其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22日通过转账共还款40万元,故应在205万元的欠款中扣除4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证据,认定***拖欠***的款项为16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问题。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第一,根据《欠款合同》约定:***应当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3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5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第二,***提供的计算表以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则证实:***自认***已于2019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12月31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7日支付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于2020年1月17日向***支付20万元、于1月22日向***支付20万元、于3月22日向***支付5万元。故此,一审法院根据***的还款情况,按《欠款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应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对于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欠款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李伟清、市政建设公司及炭步镇政府是否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确认,***与***洽谈涉案工程及确定涉案工程价格,由***支付工程款,***不便签名而以李伟清名义代签合同。因此,2019年3月6日《施工承包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方是***与***。此外,***据以主张***、李伟清欠款205万元的《欠款合同》、《欠条》,也只有***本人签字,李伟清并未签名承责。综上可见,***要求李伟清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市政建设公司而言,因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既未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也未与其所述的挂靠人张汝滨存在合同关系,故***主张市政建设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炭步镇政府而言,因炭步镇政府向市政建设公司发包工程后,市政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工程结算评审资料,导致至今仍未取得财政投资评审结果,无法查明炭步镇政府欠付市政建设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在此情况下,***主张炭步镇政府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0元,由上诉人***负担7300元、上诉人***负担19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旭群
审 判 员 丁阳开
审 判 员 庞智雄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欧 翘
书 记 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