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403民初1377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古井村2组43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630219151X。
委托代理人***,眉山市彭山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开发区二号南北干道鸿福新村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1630864。
法定代表人伍望。
被告四川友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91822974Q。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贺国银,男,生于1974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悦兴镇前锋街4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404184579。
原告***与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友邦劳务有限公司、贺国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4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聂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