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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友邦劳务有限公司与中亚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402民初3836号
原告:四川友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9182297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园,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市。
被告:中亚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金茂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0485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四川友邦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友邦劳务公司)诉被告中亚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亚建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园,被告中亚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邦劳务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眉山领地·凯旋国际公馆建设工程,于2013年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四川匠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匠人劳务公司),匠人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经被告同意,将剩余工程交由原告继续完成,享有匠人劳务公司权利,承担匠人劳务公司义务,匠人劳务公司退出;在此基础上,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并验收交付。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额为31756427元,被告已付29693917.64元,扣减原告的质保金、承担电费以及质检费计1540335.46元后,被告还应给付工程款522173.90元。再加上被告应付前期匠人劳务公司工程款114011元,被告实际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36184.90元。因原告所承建的6号楼被评为省级标化工地,被告按约定应奖励被告549071.8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6184.90元;2、被告给付原告奖励款549071.80元。
被告中亚建业公司辨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以及应扣除的费用予以认可,但按照约定原告还应承担广告制作费39838.15元、违规罚款14000元、材料费9200元、整改人工费18350元、建安网赔偿费1700元、车泵费253096.75元,暂扣维修费30万元,共计636184.90元。故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关于标准化工地的奖励,没有约定认定标准化工地颁证单位,亦未约定具体面积,属约定不明;且即使认定被告应支付该奖励,应按照6号楼地上建筑面积计算,不应包括地下室建筑面积。
经审理查明,四川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四川建业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变更为中亚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四川建业公司因承建眉山领地·凯旋国际公馆建设工程,而将其别墅、6#楼以及地下车库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匠人劳务公司,匠人劳务公司完成了部分工作后,于2015年1月9日,由四川建业公司、匠人劳务公司和友邦劳务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匠人劳务公司将剩余劳务工程交由友邦劳务公司继续完成,匠人劳务公司将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一并转让给友邦劳务公司。在此基础上,同日,四川建业公司与友邦劳务公司签订《眉山领地·凯旋国际公馆6#楼、别墅及地下车库土建将该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其主要约定1、工程总价款30939420元,匠人劳务公司已结算20222716元,友邦劳务公司承包价10716704元;2、6#楼达到省级标化工地另按10元/㎡作为四川建业公司对友邦劳务公司的奖励;3、友邦劳务公司承担提供商混砼的车泵费、制作文明施工标示标牌图片等制作费;4、友邦劳务公司承担除四川建业公司提供材料以外的建筑材料费用;5、若友邦劳务公司人员在施工中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的行为,罚款500元/次。上列合同签订后,友邦劳务公司即进场施工,2016年1月份,工程竣工验收交付。2016年5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款为31756427元。双方确认6#楼±0.00上建筑面积为47066.7㎡,±0.00下地下室建筑面积为7840.48㎡。2016年9月,6#楼工程被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与监理协会评为省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以下费用:1、广告标牌制作费39838.15元;原告认可其中的4823.3元,其余不认可,2、违反安全生产规定17次,罚款14000元;原告认为工人未戴安全帽属违反安全生产,但工程质量问题不属安全生产范围,且每次罚款不超过500元,对多于部分不予认可。3、被告应承担材料费(安全帽、辅泵等)9200元;原告认可收到安全帽205个,但认为不属于建筑材料,辅泵未在原告处领过,不应承担。4、整改人工费18350元;原告只认可其盖章确认3000元。5、建安网(摄像头)丢失应赔偿费1700元;原告认为其没有使用过,且不知道是否丢失,不予认可。6、维修费239641.25元;原告陈述向发包方交付工程后,因个别客户(购房户)要求整改以及还有部分扫尾工程未完,时间紧,而原告人力有限,经与原告协商同意暂扣工程款30万元,用于其他劳务公司帮助完成,购买材料及支付其他劳务公司工程款合计239641.25元。被告认可有其他劳务公司帮助完成,暂扣工程款30万元是原告胁迫同意的,工程材料不属原告承担的范围,且工期只有三天,不可能支付239641.25元,且支付该款事前未经被告同意,故被告不予认可。但鉴于确实有其他公司帮助完成,其愿承担12万元。7、车泵(地泵)费253096.75元;原告认可车泵费应由其承担,但被告主张该费用无原告签字确认,且该费用可通过原告实际使用商混砼的数量计算,原告至今未提交该证据,被告怀疑原告将天泵费计算在其中。被告只认可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三方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结算表、建筑面积确认单、荣誉证书、川建质案监协《2016》20号文件、被告提交有关票据、单据、工登记变更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以及扣减质保金、电费、质检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主张还应扣减另7项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现被告提交的单据、票据等大多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已发生以及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依据,且被告将上列费用分摊给原告承担,有违民事主体遵循的平等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意见,本院确认广告标牌制作费4823.30元、罚款8500元、材料费(安全帽)4200元、整改人工费3000元、维修费12万元、车泵(地泵)费6万元,合计200523.30元,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35661.60元(636184.90-200523.30)。关于原告主张标准化工地奖励。6#楼工程被评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通过对其他同类工地获评进行判断,应认定不包括6#楼的地下室,故被告应按约给付奖励款470667元(47066.7㎡×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弟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中亚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川友邦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35661.60元、奖励款470667元,合计906328.60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34元,由原告友邦劳务公司负担1834元、被告中亚建业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剑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曾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