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2民初2909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宇飞,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阳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和平,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啤酒厂临街楼1层营业房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3055961933D。
法定代表人:田瑞峰。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3X5WD936。
负责人:张朝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川,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住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郝和平、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宇飞、XX雷,被告郝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川、李海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郝和平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35,343.08元;2、要求被告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晚,原告***受雇于被告郝和平,为被告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电力低压整改。2018年9月6日,原告***等人在宝莲寺镇梁家庄进行低压整改时,因高空电线坠落影响施工,原告在消除施工障碍过程中摔伤。被告郝和平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涉案工作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郝和平且监管不到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将涉案工作发包给承包方且明知承包方又将涉案工作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郝和平且疏于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郝和平辩称,原告***未按照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饮酒后参与施工,并站在吊车平衡柱上,因醉酒原因导致摔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由被告郝和平负担,原告***重复索求不应支持,且超出住院天数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郝和平同意赔偿。
被告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原告***所做工作工程的发包方,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该公司不应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已认可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原告***受被告郝和平雇佣,从事安阳市文峰区梁家庄村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工作。安阳市文峰区梁家庄村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系被告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郝和平,被告郝和平不具有农村电网改造的安全生产资质。2018年9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原告***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枕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和平为其安排了一名护理人员并支付了该护理人员工资。事发后,被告郝和平已经给付原告***款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对其护理期限进行了评估。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和司法评估意见,结论为:***上述损伤目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目前评估护理期限为7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还支出医疗费6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费发票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提交的施工安全协议等、本院调取的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郝和平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郝和平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郝和平,其依法应当与被告郝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误工费20,214.25元(40,990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5,955.37元(39,522元/年÷365天×55天);5、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13,830.7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8、鉴定费1,300元;9、医疗费630元。以上9项共计64,161.1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59,161.1元,依法应由被告郝和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47,328.88元。故被告郝和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总额为52328.88(5000+47328.88)元。原告***要求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共计52,328.88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1,000元)。
二、被告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7元,减半收取计1,503.5元,由原告***负担922.5元,由被告郝和平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