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522民初3361号
原告:***,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系原告儿子。
被告:***,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啤酒厂临街楼1层营业房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3055961933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3X5WD936。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21816077T。
法定代表人:***,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45FAGBXD。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6,080.4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村中间大街行走,途经施工路段时,从电线杆上掉下几根电线正好砸在原告肩膀部位,导致原告直接倒地摔在水泥路面上,致使原告昏迷不醒,因原告受伤较重,随即送往安阳县中医院进一步检查,安阳县中医院医生建议转入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原告转入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后经诊断为:1.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枕部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右侧颞骨、颌面部多发骨折;5.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裂伤;6.右侧第3肋骨骨折;7.右肩关节软组织伤;8.左下颌下部软组织伤;9.多发腔隙性脑梗死;10.脑萎缩;11.C3/4、C4/5椎间盘突出;12.颈椎退行性变;13.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高危);14.双肺肺气肿并坠积性肺炎;15.主动脉及管状动脉粥样硬化;16.肝脏单纯囊肿;17.**关节退行性关节炎;18.外侧本月板前角、体部、后根部及内侧半月板体部、后角撕裂并后交叉韧带损伤和髌上囊、关节腔内积液等病症。原告住院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在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协商后续费用的赔偿问题,被告总是给原告推脱。原告在无望的前提下,只好于2021年6月份到供电公司进行信访,经信访部门了解,供电施工项目是供电公司的工程改造项目,但是已有第二被告承接,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一被告负责具体施工。因电力线和移动网线在一块时将原告砸伤,第三和第四被告均存在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另,被告在施工时,没有封闭施工路段,更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因此,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仅支付医疗费用,但后续的其他费用并没有向原告赔偿,在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经过有异议,原告是被联通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通信线缆砸住,并不是被电业局电线砸住,其应向通信线缆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主张权利,不能向供电公司线路的相关方主张权利。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作为通信线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将通信线缆架设在电力线杆线路上,严重违反通信线缆架设规定,造成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我是优创实业公司的劳务组负责人,受优创公司指派从事劳务活动,案涉项目是辛村乡煤改电线杆改造项目,是优创公司承包后将其中几个村的劳务交我负责,我是给优创公司提供劳务,我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作为成年人,逗留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5.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伤残结论不客观,原告受伤后,优创公司领导指示我们劳务班先行垫付了3万元费用,该3万元请法院一并解决并由责任方返还我。
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对案涉项目也未投资管理收益。2.***使用我公司账户开具了一次发票但我公司并未承包案涉的项目。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辩称,该煤改电工程不是我公司发包和承包施工,该项目是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市供电公司在2017年发包给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本次事故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而且造成原告受伤的线缆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通讯电缆不是输电线电路,产权人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未向xx报案,也未通知我公司,致使我公司未派员对现场进行勘察,也无事故现场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涉案线缆系我公司所有;原告受伤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12日,期间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赔偿,对我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2017年11月承包安阳县煤改电项目工程以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发包给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具体施工,与联合电器签订有施工劳务合同,包括事故发生的***村改造。本次事故发生在联合电器施工过程中,拆除旧线杆、线路是施工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应当由联合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事故,联合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电力施工资质,是独立法人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也是由联合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人员在处理事故及部分赔偿。经了解,造成原告受伤的线缆产权人是安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因此与优创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请求各项费用计算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发包人)与河南省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2018年,变更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阳安阳县2017年煤改电配套工程(包24)。2.工程地点:安阳。3.工程规模:******村等4个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主变压器系统、配电设置、无功补偿装置、控制及直流系统、所区照明、站用电系统、电缆及接地、通信(含光通信)及远动系统的安装和调试,特殊项目调试。含光通信设备工程、安全稳定控制装置、对端间隔扩建。线路部分包括全部本体基础、**、架线工序、OPGW光纤缆路架线及接续、线路拆除的施工及相关工作。三、合同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2017年11月13日,河南省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承包人)与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施工劳务合同。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安阳县煤改电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安阳县。分包范围:安阳县煤改电项目工程,中分部分项工程运立杆、架线、安装台区项目。2、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12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1月25日(以实际开竣工日期为准)。……11、安全施工和检查。11.1劳务分包人应遵守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12、安全防护。12.1劳务分包人施工时,首先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在确保绝对安全的情况下从事施工作业。一旦发现拟作业的地段不足以保障人身安全时,首先停止作用,并向工程承包人提出安全防护要求,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实施,否则由此导致的后果劳务分包人自负。2019年2月3日,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将涉及2017年煤改电工程*****级、******、******工程费通过转账方式转给了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劳务费支付给了***,***再支付工人劳务费。***系2017年煤改电工程***村的现场负责人,其雇佣十几人组成劳务班组负责该地区煤改电工程。
2018年6月12日下午3时30分左右,***骑电动自行车在***村中间大街行走,途经施工路段时,被从电线杆上掉下几根电线砸到,致其受伤,昏迷不醒。***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因病情较重,于2018年6月13日转入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后经诊断为:1.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枕部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右侧颞骨、颌面部多发骨折;5.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裂伤;6.右侧第3肋骨骨折;7.右肩关节软组织伤;8.左下颌下部软组织伤;9.多发腔隙性脑梗死;10.脑萎缩;11.C3/4、C4/5椎间盘突出;12.颈椎退行性变;13.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高危);14.双肺肺气肿并坠积性肺炎;15.主动脉及管状动脉粥样硬化;16.肝脏单纯囊肿;17.**关节退行性关节炎;18.外侧本月板前角、体部、后根部及内侧半月板体部、后角撕裂并后交叉韧带损伤和髌上囊、关节腔内积液等病症。共住院37天,***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30,000元。***出院后又陆续花费医疗费共583.45元。
经***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22年4月2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定所出具豫*****所【2022】临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被从电线杆上掉下的几根电线砸伤致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经治疗后遗留软化灶形成,并拌头部不适,记忆力减退,脾气暴躁,睡眠差等症状,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为本次受伤后90天,其中前15天所需护理人数2人,其余时间所需护理人数1人。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并于2017年5月18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经营范围:电器安装;电力工程施工、设计、维修、调试……。
经本院现场勘察,在***村事故现场的电线杆上除电线外,还有移动线缆、电信线缆和两根没有标示的线缆,上述线缆固定在电力部门的电线杆上。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出院证、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定意见书,优创公司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劳务合同、转账记录等、本院现场勘验图、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固定在电力部门所有的电线杆上的线缆脱落,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未阻拦或提供禁行标识,也未进行提醒,致使脱落的线缆砸到了正在骑电动自行车行走的***,造成***受伤,应由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班组在涉案施工路段施工时,作为实际现场施工人,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在道路上正常通行并无过错,故***的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将2017年煤改电工程发包给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再将涉案劳务交由没有资质的***班组进行施工。***陈述其系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劳务组负责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涉案工程款项均是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发放给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再发放给***,可认定该施工项目系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承建。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使用其公司账户开具了一次发票但其公司并未承包案涉的项目不符合客观实际,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应当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作为涉案通信线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将通信线缆架设在电力线杆的线路上,虽然严重违反通信线缆架设规定,但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该线路是在***工人施工过程中致使其坠落造成***受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将通信线缆架设在电力线杆线路上的行为与***受伤的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583.45元,安阳地区医院出院医嘱显示继续药物治疗,加强护理,对症及支持治疗,该费用确实用于后期治疗,本院予以支持。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务工损失,该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14,117.25元(***按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年÷365天×15天×2人+49,073元/年÷365天×1人×75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5.营养费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营养费天数100天,即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6.交通费740元(20元/天×37天)。7.根据鉴定结果,***构成10级伤残,系数为10%,即伤残赔偿金44,513.76元(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20年-(68岁-60岁)】×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1,900元。以上总计70,704.46元。***为***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因***未主张,且该费用系侵权后果造成的直接支出,故该费用不应予以返还。
***于2018年6月12日受伤,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因其受伤的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关于诉讼时效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于2021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且***事故发生后一直到电力等信访部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0,704.4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0元,减半收取计970.00元,由***、安阳市联合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