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25号3层8单元328。
法定代表人:韩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科云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9号-00-81-95 。
法定代表人:于霞波,董事长。
一审被告:韩愈,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鸿泰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鸿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科云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云睿公司)及一审被告韩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鸿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与事实明显不符。1.买卖合同约定的“服务(含原厂五年服务)”,既包括该产品5年的支持和订购服务,还包括原厂现场服务(包括各方邮件中提及的交付实施服务)。《公证书》证明被申请人已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为呼和浩特、济南两家海关单位向原厂申请过现场服务。法院应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合同约定的服务包含现场服务。2.申请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海关总署账户项下VMware全部服务的申请记录,但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致使本案事实未能查清。(二)一、二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经过公证的证据不予采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为证明已与被申请人就《合同变更协议》达成合意且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对各方往来邮件进行公证并提交了《公证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修改合同内容和金额(减少2 232 432元)已经达成合意。(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商务人员往来邮件能够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已经达成合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商务往来,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体现双方履约情况的电子邮件均保存在中立第三方平台上,系本案关键证据,应得到法庭的充分重视。1.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已对买卖合同价款变更达成合意。2.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公司后缀电子邮箱发送的往来函件代表各自公司的意志,应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3.《合同变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四)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并未履约的原厂服务部分对应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科云睿公司与东方鸿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法院依据东方鸿泰公司所提调查取证申请,向威睿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协助调查函,根据该公司的回复内容可知,订单号为FTJW2014006A7厂商序号22814813的订单系中科云睿公司向Vmware International Unlimited Company(威睿公司)下达,订单项下购买软件及服务内容、最终用户信息与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一致,故应认定中科云睿公司通过该订单向威睿公司付费购买了涉案软件及五年原厂服务。该五年原厂服务支持和订购服务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在涉案买卖合同未就五年原厂服务的交付、使用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威睿公司回复中记载的该服务支持和订购起止期间与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10日前交付软件的约定并无矛盾之处。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应认定中科云睿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东方鸿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全部货款。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东方鸿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鸿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