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鸿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云睿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鸿泰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9638号
原告北京中科云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云睿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鸿泰公司)、韩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云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守来、被告东方鸿泰公司、韩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中科云睿公司与东方鸿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中科云睿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东方鸿泰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在实际收货后履行相应的合同付款义务,其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方鸿泰公司称中科云睿公司仅提供Vmware软件,未提供相应原厂服务,故应扣除原厂服务的相关费用且双方已就合同约定价款进行了变更的主张,由于东方鸿泰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变更合同关键条款的事实证据,而现有证据又无法确认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东方鸿泰公司的此主张,不予采信。现中科云睿公司主张东方鸿泰公司支付尾款2 875 000元及支付违约金 932 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中科云睿公司要求东方鸿泰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87 500元的主张,由于合同并未明确恶意拖欠的具体表现,现尚无证据证明东方鸿泰公司欠付货款行为属于恶意拖欠,故对中科云睿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科云睿公司主张要求韩愈与东方鸿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北京富通经纬科技有限公司(卖方,2015年12月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中科云睿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xxx的货物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标的为Vmware软件及服务(含原厂五年服务),价款为人民币1 1750 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交货。合同同时还约定:1、货物交付方式为电子邮件交货;2、买方需于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起3天内向最终用户或收件人确认是否收到生产厂家或卖方发出的电子邮件,并指导最终用户网上完成注册程序及下载相关信息以取得生产厂家的注册备案登记……则视为最终用户或指定收件人已收到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货物,同时卖方已履行完成交货义务;3、双方签订合同后叁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 525 000元,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在2014年12月10日完成合同所有货物交货。如买方对厂商(供应商)交付的货物有异议的,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厂商交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买方逾期不出具合格收货证明或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卖方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4、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包括但不限于拒收货物、延迟提货、交货或付款),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因上述行为恶意拖欠的,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另行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合同签订后,中科云睿公司按约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义务。东方鸿泰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共计向中科云睿公司付款8 875 000元,余款2 875 000元未付。2017年12月18日东方鸿泰公司(甲方)与中科云睿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1、甲乙双方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xxx货物买卖合同书;2、北京中科云睿科技有限公司是由北京富通经纬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甲乙双方依据有关事实,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就上述协议的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共同恪守:一、一致同意将原协议的最后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月31日;二、原协议除付款期限延长外,其他条款均不变,仍然有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确认。 东方鸿泰公司主张,双方已就合同价款进行了实际变更并提交证据如下;1、公证书,主要内容为:东方鸿泰公司员工申保俊于2016年4月11日向中科云睿公司员工及Vmware公司员工发送邮件,写明“该项目于2014年12月签署相关合同,至今已有16个月时间,16个月时间原厂仅完成了济南海关与呼和浩特海关的交付实施工作;剩余大连、拱北、北京、天津至今未完成相关交付,还请对此事宜予以说明,目前剩余Vmware软件尾款处于支付过程中,还请罗经理与梁总给予重视”。2016年5月11日,中科云睿公司员工蔡童节向东方鸿泰公司员工申保俊发邮件写明:“详见附件中的批注,您那边先盖章?”,邮件附件为《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标的从11 750 000元变更为9 517 568元。2、东方鸿泰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了购买软件相关服务的合同,证明金额是2 232 432元。经当庭质证,中科云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有上述事实发生。对证据2认为与中科云睿公司无关。东方鸿泰公司未再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之事实。由于东方鸿泰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一、被告北京东方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科云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百八十七万五千元及违约金九十三万二千七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科云睿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东方鸿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九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北京中科云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鸿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一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志强
书 记 员 万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