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30民初9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国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68-1号***1#楼14层02办公(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建宁县上黎生态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里心镇永安路152号二层201室;现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里心镇上****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国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闽环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宁县上黎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黎牧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闽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黎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闽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黎牧业公司向国闽环保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货款104.1万元;2.判令上黎牧业公司向国闽环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4271.50元(暂以104.1万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0年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止)。事实和理由:上黎牧业公司与国闽环保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国闽环保公司承包上黎牧业公司生态养殖项目的污水处理工程,国闽环保公司负责提供污水处理设备、设备安装调试等,工程总价款为347万元。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上黎牧业公司预付合同总额30%即104.1万元(第一笔款),设备进场安装后上黎牧业公司确认无误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04.1万元(第二笔款),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常使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04.1万元(第三笔款),剩余合同总额10%即34.7万元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运行故障后付清(第四笔款)。合同第7.1.3条约定,若上黎牧业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国闽环保公司有权要求上黎牧业公司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国闽环保公司已按双方约定按时按质向上黎牧业公司交付全部设备,设备已于2020年1月10日安装完毕,上黎牧业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设备安装完毕后,国闽环保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上黎牧业公司也早已将设备实际投入使用。然而,从2020年1月10日国闽环保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至今已经一年多时间,上黎牧业公司未支付第二笔款。另,国闽环保公司已向上黎牧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30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黎牧业公司早已接收并已抵扣。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约定早已成就。虽经国闽环保公司多次催告,上黎牧业公司仍未支付第二笔款104.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国闽环保公司起诉后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上黎牧业公司向国闽环保公司支付增项的工程款9003元;2.判令上黎牧业公司支付国闽环保公司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上黎牧业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反馈其生态养殖项目污水处理工程现场出现管道脱落现象,国闽环保公司派人前往现场查看后发现系因整体地基下沉造成管道脱落及损坏,需将原来管道清理出来后进行回填夯实,再进行管道及设备安装。因原先的土建部分不是国闽环保公司施工的,因此需增加工程施工费。国闽环保公司于2020年4月1日以《工程联系单》方式告知了上黎牧业公司并要求其先支付增量费用,但上黎牧业公司未支付。国闽环保公司本着负责的态度,垫付了相关土建费用于2020年4月13日对管道进行了维护,但上黎牧业公司至今未支付该增量施工费9003元。另,《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第7.3.2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律师费。本案系因上黎牧业公司违约而产生。国闽环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加该两项诉讼请求。
上黎牧业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上黎牧业公司与国闽环保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2.判决国闽环保公司返还上黎牧业公司首期工程价款104.1万元,并给付上黎牧业公司违约金69.4万元。事实和理由:上黎牧业公司与国闽环保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国闽环保公司对上黎牧业公司生态养殖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承包施工。上黎牧业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04.1万元。从2019年12月18日通知国闽环保公司进场后,国闽环保公司至今没有完成设备安装,且无法确认,无法调试,无法使用。国闽环保公司违约行为造成上黎牧业公司损失巨大。上黎牧业公司原本拟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未料国闽环保公司先行起诉,故提出反诉。一、工程未完工、未调试。上黎牧业公司于2019年12月通知国闽环保公司进场,2020年1月初安装后即发现污水处理工程中相当部分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经上黎牧业公司提出后,国闽环保公司在2020年6月更换了部分安装设备,但经双方2020年7月初步抽查,还有多项设备没有按合同附件《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清单》完成安装,存在少装漏装情况,造成上黎牧业公司污水处理工程设备无法完工,无法调试,无法使用,影响生产经营。至今没有收到竣工报告,更没有上黎牧业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工程安装后的调试是合同约定的重要承包施工内容,合同附件第14页最后一项“调试培训费143971元”,表明调试与培训是同步进行的,至今因没有完工还没有进入调试阶段。二、隐蔽工程没有做过程检验和最终检验。2020年7月份初步抽查发现,大部分隐蔽工程均完成,但没有进行隐蔽工程过程检验,无法确认隐蔽工程的数量与质量,无法进行隐蔽工程最终检验。三、国闽环保公司没有提供工程安装设计图纸。该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合同附件约定了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清单,但这些设备如何安装需要设计图,并按图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20日内交付设计图纸,但至今国闽环保公司未提供设计图纸,无法确认已经安装的设备是否按图施工。四、在合同履行中国闽环保公司存在的其他诸多问题。1、承包价格虚高。合同总价347万元,经上黎牧业公司询价同类污水处理工程总价为本合同价的三分之一左右。2、施工极不规范。国闽环保公司未向上黎牧业公司提供工程安装设计图纸,未办理隐蔽工程过程检验,导致上黎牧业公司无法确认实际安装情况与合同约定是否完全相符;国闽环保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型号及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初安装之后即发现问题;国闽环保公司对上黎牧业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的工程技术问题和使用问题经常不给予解答;国闽环保公司已经安装的部分设备存在缺陷,上黎牧业公司向其提出整改方案,但没有回复。3、国闽环保公司不检查自己合同未完全履行情况,只单方请求付款。工程没有完工,没有调试,没有交付,但国闽环保公司却未将真实情况告知其委托律师就请律师发催款函。五、本诉请求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应当驳回本诉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5.1.(2)条约定,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条件是安装后上黎牧业公司确认无误。但还有部分设备未按合同安装,设备安装数量与合同不符,调试也没有进行,故上黎牧业公司确认“有误”,付款条件不成就。部分施工项目因国闽环保公司未提供图纸及隐蔽工程的过程检验记录,无法核对与“确认”,其责任也在于国闽环保公司。六、工程未交付、未使用。涉案污水处理工程因没有完工,没有调试,没有通过环保验收,至今没有交付没有使用。七、国闽环保公司严重违约。国闽环保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第3.1条的约定,未提供设计图纸,未在40日内完成安装(至今未完成),未在40日内完成调试。八、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7.2.6条约定,上黎牧业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上黎牧业公司已经向国闽环保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总之,请求驳回本诉诉讼请求,支持反诉诉讼请求。
国闽环保公司对上黎牧业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国闽环保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上黎牧业公司所称的“国闽环保公司合同履行存在诸多问题”。(一)该合同承包价不存在价格虚高的问题。该承包价是上黎牧业公司进行多方报价比价后认为国闽环保公司报价公平合理才最终确认由国闽环保公司为承包方。据国闽环保公司所知,有些企业对该工程的报价高达600多万元。而且上黎牧业公司签订合同前也是经过了严格的合同审批程序,因此合同是双方在遵循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下所签订的,不存在上黎牧业公司所称的价格虚高的问题。(二)上黎牧业公司称国闽环保公司未提供工程安装设计图纸,工程未完工与事实不符。1、国闽环保公司2019年4月15日就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上黎牧业公司,这有环保公司的邮件发送记录为证。上黎牧业公司陈彬总经理在2019年5月2日与国闽环保公司***总经理确认已经收到施工图。2、案涉工程已在2020年1月10日完工,上黎牧业公司也在2020年1月10日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且在国闽环保公司**向上黎牧业公司***总监催讨货款时,上黎牧业公司也未提出工程未完工,也一再表示会尽快支付,但是之后又找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另,上黎牧业公司让国闽环保公司开出前三期货款的发票,并已经拿去税务机关进行抵扣,这也进一步说明上黎牧业公司是认可已经收到全部货物,否则上黎牧业公司岂不是骗税。(三)关于所交付的设备有部分与合同不符问题。关于有部分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系因实际施工需要、项目本身特点及为了帮助节省能耗而为牧业公司更换了更为适用及先进的设备,在2020年1月10日国闽环保公司将所有货物送达时,上黎牧业公司对所有设备都进行了验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包括后面国闽环保公司安装后,上黎牧业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上确认已收到所有货物及国闽环保公司已安装完毕,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上黎牧业公司当时是认可所交付的设备,之后又反悔不愿接受所做的更换,国闽环保公司也按要求全部进行了更换,并将更换情况做了详细说明,提交给上黎牧业公司核对确认,但上黎牧业公司不予签字确认。(四)上黎牧业公司称国闽环保公司施工极不规范也与事实不符。国闽环保公司完全按照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对整个施工过程都有进行照相或视频记录。从国闽环保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视频也可以看出,国闽环保公司的施工非常规范和标准。而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国闽环保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根据上黎牧业公司的反馈及时进行管道维护,多次提醒上黎牧业公司要及时安排进水,安排专人负责设备运行、维护、检查以防止设备老化,并对设备如何维护进行详细说明。另外,关于工程未最终验收,系上黎牧业公司的原因。国闽环保公司多次要求上黎牧业公司尽快进水调试及验收,但上黎牧业公司为了拖延付款,恶意不组织验收。上黎牧业公司的恶意不验收应视为已验收合格。综上,国闽环保公司要求支付合同的第二笔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笔款的支付以设备安装完毕为条件,上黎牧业公司已在2020年1月10日的《工程进场单》确认设备已于2020年1月10日安装完毕,后上黎牧业公司又在国闽环保公司2020年7月3日向其发送的《工程联系单》上确认了设备已安装,因此上黎牧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二、上黎牧业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国闽环保公司已完全履行所涉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可能也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解除合同必须是在双方义务尚未完全履行的前提下,且必须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国闽环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不存在任何上黎牧业公司可以解除的约定或法定事由,上黎牧业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上黎牧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国闽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A1、《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第5.1条约定设备进场安装后牧业公司确认无误后上黎牧业公司应支付第二笔款104.1万元,合同第7.1.3条约定若牧业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国闽环保公司有权要求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证据A2、《工程进场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国闽环保公司已按双方约定按时按质向上黎牧业公司交付全部设备,设备已于2020年1月10日安装完毕,上黎牧业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
证据A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国闽环保公司已向上黎牧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30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黎牧业公司已接收并已抵扣。
证据A4、《福建国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告知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黎牧业公司在国闽环保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无任何理由恶意拖延验收,据此国闽环保公司于2021年2月以告知函形式催告上黎牧业公司,并告知上黎牧业公司视同最终验收合格,要求上黎牧业公司支付第二笔款、第三笔款,上黎牧业公司未提出异议。
证据A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用以证明上黎牧业公司的代表***确认国闽环保公司已交付全部设备,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确认欠款事实;国闽环保公司向上黎牧业公司发送《福建国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告知函》,上黎牧业公司未对告知函内容提出异议。
证据A6、律师函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黎牧业公司在国闽环保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无任何理由恶意拖延验收,据此国闽环保公司于2021年3月以律师函形式催告上黎牧业公司,并告知上黎牧业公司若未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能造成的后果,上黎牧业公司对此予以签收确认。
证据A7、国闽环保公司发送施工图给上黎牧业公司的邮箱截图,用以证明国闽环保公司已将施工图发给上黎牧业公司。
证据A8、污水项目施工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国闽环保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拍摄及照相,国闽环保公司对隐蔽工程进行了规范施工并做了记录。
证据A9、国闽环保公司发给上黎牧业公司的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告知函复印件和国闽环保公司总经理***与上黎牧业公司***项目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8月12日国闽环保公司通过微信及邮件方式共发给上黎牧业公司工程联系单和告知函,国闽环保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上黎牧业公司的反馈及时进场维护管道,及时回复上黎牧业公司提出的咨询,共4次提醒上黎牧业公司要及时安排进水,安排专人负责设备运行、维护、检查以防止设备老化,并对设备如何维护进行详细说明及要求工程验收,但上黎牧业公司均置之不理。
证据A10、设备验收说明及附件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7月13日国闽环保公司已按上黎牧业公司的要求将需要整改的设备进行整改或做相应说明(有些设备未与合同一致系为实际施工需要及项目本身特点的原因,用了比合同约定的更适合或更好的设备)后由于上黎牧业公司仍不接受,国闽环保公司已将全部设备更换为与合同的一致。
证据A11、国闽环保公司***与上黎牧业公司陈彬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国闽环保公司已将设备验收说明及附件和生产厂家的相关说明发送给上黎牧业公司让其签字确认,但上黎牧业公司一直未予签字确认。
证据A12、工程增量联系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项目现场整体地基下沉造成管道脱落及损坏,需将原来管道清理出来后进行回填夯实,再进行管道及设备安装;因原先的土建部分不是国闽环保公司施工的,因此,需增加工程施工费;国闽环保公司向上黎牧业公司发送了工程联系单要求其支付相关工程款,上黎牧业公司未予支付。
证据A13、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国闽环保公司因本案产生了5万元律师费。
证据A14、《生态养殖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施工图》《生态养殖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安装图》和《生态养殖项目污水处理工程电气图》各一份,重新邮寄的施工图纸和《关于提交两次施工图纸的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国闽环保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图纸交付了安装设备。
证据A15、《福建省科技型企业证书》《环境工程专项施工》《环境工程专项设计》和微信聊天记录及邮箱截图,用以证明国闽环保公司具备履行涉案合同的全部资质,上黎牧业公司在与国闽环保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对国闽环保公司的资质进行了严格审查。
上黎牧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B1、2019年12月18日《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2月18日上黎牧业公司通知国闽环保公司进场施工。
证据B2、2020年7月10日《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设备仅安装,但未验收未确认。
证据B3、2020年7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上黎牧业公司回复对方的2020年7月10日工程联系单时签注只安装未验收未确认和调试。
证据B4、2021年3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上黎牧业公司要求国闽环保公司解答安装问题,对方未解答。
证据B5、2020年4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上黎牧业公司告知国闽环保公司进水布水系统不合理,要求提供解决方案,但国闽环保公司未回复。
证据B6、2021年4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上黎牧业公司告知国闽环保公司发现其安装连接螺纹锁安装有问题,并拍照给国闽环保公司,国闽环保公司没有处理。
证据B7、《现有污水处理工艺安装缺陷与解决方法》一份,用以证明该方案于2021年4月21日送给国闽环保公司,但国闽环保公司没有给予处理。
证据B8、《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和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工程逾期未完工,上黎牧业公司书面通知国闽环保公司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
在诉讼过程中,上黎牧业公司申请对污水处理工程中施工设备数量、型号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以及污水处理设备是否已经使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江苏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现场勘验后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上黎牧业公司向江苏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鉴定费7.86万元。
经庭审质证,1、上黎牧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国闽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建设单位**,没有合同指定的工地负责人***签字,不是完工报告,不能证明安装完成,国闽环保公司主张2020年1月10日完工不成立;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对证据A4有异议,该告知函仅仅是国闽环保公司单方面的意思,但在其发出告知函时国闽环保公司明确知道未按合同的要求完成设备安装,合同第5.2条约定国闽环保公司须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报告,而不是提交告知函,且***对告知函有提出异议;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在微信中没有认可符合付款条件,也没有表示安装完成应当付款,只表示“跟你好好谈一下”“碰一下”“看一下要怎么做”,这就是明确表示不同意付款;对证据A6有异议,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国闽环保公司未完成安装,未进行调试,未交付;对证据A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邮箱发送的土建部分的施工图该部分不是国闽环保公司施工,是上黎牧业公司另外叫人施工的,国闽环保公司没给上黎牧业公司安装设备的安装设计图;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A8仅能证明有部分完成施工,但不能证明对隐蔽工程有验收,更不能证明隐蔽工程合格;对证据A9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是上黎牧业公司负责人,不是该项目负责人,也不是该项目的对接人,发送给***的材料不表示已经发送给上黎牧业公司及其负责人***,上黎牧业公司并不知晓该情况,且材料发送人不是合同约定的国闽环保公司代表**,发送的文件均是未加盖印章的打印材料,且上黎牧业公司对这些材料没有认可;对证据A10中的《设备验收说明》中的“业主检验结果”一栏无异议,对《设备验收说明》中的“附件及说明”栏有异议,对证据A10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A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国闽环保公司发送该文件的时间是2020年7月13日,证明此前未完工未完成整改不具备付款条件,此后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整改到位,不具备付款条件;对证据A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管道脱落发生在国闽环保公司施工过程中,至今没有移交,且国闽环保公司在安装管道前应检查是否适合安装及安装方式,因此管道脱落的责任由国闽环保公司承担,国闽环保公司有维修的事实,**修费没有依据,***的承担主体是国闽环保公司;对证据A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由国闽环保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A14有异议,该图纸是国闽环保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才提供,严重影响合同履行的迟延交付,该图纸对上黎牧业公司来说无意义,要求国闽环保公司提供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的资质;关于证据A15,《福建省科技型企业证书》不能证明国闽环保公司具有污水处理工程设计资质,《环境工程专项施工》和《环境工程专项设计》的发文机构是“福州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这一个民间组织,不是省住建厅,因此不是法定的资质证书,且《环境工程专项施工》和《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记载截止日期2019年10月25日,而涉案工程施工是2019年12月之后,恰好证明国闽环保公司不具有污水处理的设计资质;证据A15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箱截图,聊天记录是上述民间机构文件,不是资质证明,邮箱中国闽环保公司发送的是设计方案;对《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微孔爆气盘162个国闽环保公司没有安装,表面曝气机、爆气氧化塘防渗处理已被上黎牧业公司拆除。2、国闽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国闽环保公司是在进场的40天内完成安装;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关联性有异议,是上黎牧业公司延迟了验收时间,设备有进行调试合格,上黎牧业公司未进水进行验收;对证据B3、B4、B5、B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B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国闽环保公司有进行回复,2021年4月26日还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回复;对证据B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黎牧业公司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国闽环保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鉴定意见书》有异议,(1)国闽环保公司提供的螺旋微滤机系宜兴市海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厂正品,(2)国闽环保公司提供的潜水搅拌机系南京远蓝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原厂正品,(3)国闽环保公司提供的浮球式液位计系河见泵业(厦门)有限公司经销的*****布司原装正品产品,(4)关于转子流量计,合同约定的是无锡金泰的产品,而现场调查的是浙江余姚产品,实际上无锡金泰指的是浙江金泰,且产品上体现生产厂家浙江余姚市工业自动化仪表厂,浙江金泰仪表有限公司与浙江余姚市工业自动化仪表厂实际上系同一家只是设了两个公司,(5)微孔爆气盘少了162个,是因为安装时不需要这么多,这162个给了上黎牧业公司,(6)好氧回流泵1台装在好氧喷淋系统,所以现场调查才会好氧回流泵少1台,好氧喷淋系统多1台,(7)表面曝气机、爆气氧化塘防渗处理已经被上黎牧业公司拆除。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A1、A2、B1、B8,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1日,国闽环保公司与上黎牧业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国闽环保公司承包上黎牧业公司生态养殖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废水处理工程的工艺设计、提供设备、设备安装和调试,工程造价347万元;上黎牧业公司的工地代表是***,国闽环保公司的工地代表是**,双方工地代表负责工地现场协调和监督工作,并按合同约定,配合各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黎牧业公司授权验收人员是***;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是,合同签订后,上黎牧业公司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104.1万元,设备进场安装后上黎牧业公司确认无误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04.1万元,经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正常运行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04.1万元,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即34.7万元待二年保修期满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或运行故障无息付清。合同第3.1条约定,工程工期为国闽环保公司收到预付款后,20日内交付设计图纸,30日内设备生产完毕,接到上黎牧业公司进场通知后40日内完成安装,并完成通水调试验收。合同第7.2.6条约定,若因国闽环保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或验收未能及时完成,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上黎牧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七天的,上黎牧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国闽环保公司除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上黎牧业公司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上黎牧业公司向国闽环保公司预付了104.1万元。2019年12月18日,上黎牧业公司向国闽环保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通知国闽环保公司进场安装设备。2020年1月10日的《工程进场单》载明:进场时间2019年12月5日,退场时间2020年1月10日,于2020年1月10日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全部安装完成。上黎牧业公司的员工***在该《工程进场单》上签字,并注明尚未完成调试。2021年11月1日,上黎牧业公司向国闽环保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上黎牧业公司以国闽环保公司违约为由通知国闽环保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国闽环保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2021年11月3日,国闽环保公司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2022年4月18日,江苏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螺旋微滤机、潜水搅拌机标牌存在更换或标识与原厂不一致的情况;调节池提升泵、表面曝气机、爆气氧化塘防渗处理设备不可见,不做判定;浮球式液位计、转子流量计品牌和型号与《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清单》不符;微孔爆气盘、好氧回流泵、好氧喷淋系统的数量与《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清单》不符;涉案污水处理系统设备未经过使用。上黎牧业公司向江苏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鉴定费7.86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国闽环保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污水处理设备安装,是否经上黎牧业公司确认无误。国闽环保公司认为其已经按合同履行了所有设备的交付和安装义务,并提供证据A2、A4、A5、A6,以及证据A9中的《工程联系单》予以证明。上黎牧业公司则认为国闽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也未经上黎牧业公司确认,并提供证据B2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证据A2《工程进场单》上签字的***,不是合同指定的上黎牧业公司工地代表和验收人员***,且《工程进场单》上没有建设单位上黎牧业公司的**,因此《工程进场单》不能证明国闽环保公司已经完成污水处理设备安装且经上黎牧业公司确认无误。证据A4、A6是国闽环保公司的单方意见,在证据A5中***没有认可符合付款条件也没有表示安装完成应当付款,证据A9中的《工程联系单》没有上黎牧业公司的意见,因此证据A4、A5、A6及证据A9中的《工程联系单》不能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和经上黎牧业公司确认无误。证据B2可以证明上黎牧业公司未确认安装无误。《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专家组根据现场勘验当天的情况做出的如实描述,予以采信;《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国闽环保公司安装的设备数量、型号有部分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且设备未经过使用。综上分析,可以认定国闽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污水处理设备安装,且未经上黎牧业公司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国闽环保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违反了合同第3.1条“接到上黎牧业公司进场通知后40日内完成安装,并完成通水调试验收”的约定,因此上黎牧业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第7.2.6条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国闽环保公司承担违约金。2021年11月3日国闽环保公司收到上黎牧业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于2021年11月3日解除,国闽环保公司应返还上黎牧业公司预付款104.1万元。合同第7.2.6条约定的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上黎牧业公司的损失,因此违约金为以预付款104.1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3日起至国闽环保公司返还预付款之日止按2021年10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利息损失。国闽环保公司诉称设备安装完毕且上黎牧业公司也早已将设备实际投入使用,但经鉴定国闽环保公司安装的设备数量、型号有部分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且设备未经过使用,因此鉴定费应由国闽环保公司负担。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对国闽环保公司要求上黎牧业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货款104.1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闽环保公司要求上黎牧业公司支付增项的工程款9003元,但未提供***用数额的证据,且上黎牧业公司有异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闽环保公司违约,上黎牧业公司未违约,因此国闽环保公司要求上黎牧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国闽环保公司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国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建宁县上黎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于2021年11月3日解除;
二、福建国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宁县上黎生态牧业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04.1万元,并支付以预付款104.1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3日起至预付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福建国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宁县上黎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86万元;
四、驳回建宁县上黎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福建国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618元,由福建国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0207.50元,由福建国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江代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