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潘**、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4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青,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侃,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建业六路8号。
法定代表人:罗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捷荣公司支付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275元;2.捷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潘**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潘**负担。
判后,潘**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捷荣公司支付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75元;3.捷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捷荣公司未克扣潘**的工资及潘**未曾就克扣工资向捷荣公司主张权利是认定事实错误:1.潘**提供的《2008年至2009年1-4月份扣保证金表》显示捷荣公司有克扣潘**工资的事实。该表格上签名的工作人员系捷荣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虽然审批人签名日期有改动,但该改动是书写笔误。该表签署日期是2017年2月16日。潘**已经提供捷荣公司任职员工的姓名和对应的联系方式,主张表上签名即为捷荣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捷荣公司否认该表的真实性,可以申请笔迹鉴定。潘**已充分履行了基本的举证责任。按照常理,该表格必然保存于单位,潘**作为劳动者,无法提供原件,实乃情理之中。原审以没有原件为由不采纳该份证据不当。2.潘**已经提供领款的“视频记录”证明在《2008年至2009年1-4月份扣保证金表》审批的第二天到捷荣公司财务处领取款项。3.潘**提供了其与捷荣公司员工张建勇就押金问题进行沟通的聊天记录,证明捷荣公司克扣工资属实。二、原审认定潘**的工资不包括计件工资是错误的。潘**在职期间,捷荣公司额外安排工作给潘**,并按照约定额外支付计件工资。对此,潘**已经提供了《工程月度结算审批表》,该表显示潘**因计件工作而得到的劳动报酬系3121.47元,故该计件工资依法应当计入潘**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总额。原审未将该部分计入潘**的工资报酬是错误的。据此,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捷荣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潘**提供抬头为捷荣公司的《通讯录》,拟证明《2008年至2009年1-4月份扣保证金表》上的制表人、审核人及审批人均为捷荣公司的员工。捷荣公司对该《通讯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承认《2008年至2009年1-4月份扣保证金表》的制表人王爱春为捷荣公司的员工。捷荣公司承认曾在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每月扣发潘**工资100元,因时间相隔长,具体扣发原因公司已无法查究。潘**称,其口头向捷荣公司提出返还保证金,但捷荣公司既未返还也未说明原因。由于金额不多,故此,潘**没有以其他方法向捷荣公司主张返还。
对潘**主张的《工程月度结算审批表》上的报酬,捷荣公司承认是由公司额外提供给潘**的劳务并由公司支付报酬,但称该部分劳务与潘**本职工作无关,是公司为潘**提供的额外劳务,所得的劳务报酬也不属于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潘**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收入问题。潘**提供了《工程月度结算审批表》证明其工资多于捷荣公司主张的工资收入。虽然捷荣公司否认《工程月度结算审批表》上载明的收入属于潘**的工资,但潘**在职期间接受捷荣公司的安排,为捷荣公司提供劳动,捷荣公司向潘**发放的劳动报酬应属于潘**的工资收入。捷荣公司以安排的劳务不属于潘**本职工作,主张该部分报酬不属于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潘**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捷荣公司是否存在扣发潘**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资的问题。根据潘**提供的《2008年至2009年1-4月份扣保证金表》,结合双方二审的陈述,本院确认捷荣公司在上述期间扣发了潘**的工资。潘**上诉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捷荣公司应否向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捷荣公司对于未及时向潘**发放2017年1月份工资的原因作出了解释,即当月发放工资的期间恰逢春节休假期间,故工资发放时间延迟。结合捷荣公司实际发放工资的时间以及当年春节假期的情况,本院采纳捷荣公司的解释,即捷荣公司并无拖欠潘**工资的恶意,其延迟发放潘**2017年1月份工资的原因合理,潘**以捷荣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报酬,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其次,虽然捷荣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扣发了潘**共计1600元的工资,但潘**也承认捷荣公司扣发的工资金额不大,潘**以捷荣公司克扣其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规定的情形,故潘**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捷荣公司无需向潘**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润楹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慧华
邹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