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学民初2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学民初255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22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陈丽玲,系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县。
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捷。
委托代理人:谭必龙,系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星珍,系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被告捷荣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必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雇请下进入由被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做工。2015年4月8日,原告汪累在广东番禺区化龙镇广汽商贸工地上操作升降机时致右脚受伤,受伤后原告去往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为右膝踝部挫伤,内踝骨骨折。并且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由于原告系外地务工人员,无人照顾,原告请求***安排护理人员就地住院治疗,被***拒绝,万般无奈,原告只好回到家乡继续治疗。2015年6月29日经湖北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约3000元(或据实计算),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公司领导协商赔偿事宜,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46061.29元;2、本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由我承担赔偿该笔费用,理由如下:我只是带班的,工程以及保险都是由***与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所有的合同都是***签订的,所以我认为不应该由我赔偿。
被告***辩称:如果是我的责任,我可以赔偿,但是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有异议,而且最终责任不在于我,原告不是我直接的手下员工,被告***叫他过来做的,原告是***的员工,我只是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带班,我只是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原告受伤的时候,***就没有钱,然后我给1000元给***,用来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开始,这个项目是公司承包给我的,但是没有合同,只是口头,我作为领班,对于员工的钱是公司统一给我,我就到公司领了之后,就把钱交给***,后来,***没有把钱全部发给员工,员工没有收到钱,就到工地上闹事,劳动部门介入处理,我和***在公司签名确认后,公司就把员工的钱就直接交给员工。
被告捷荣公司辩称: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费用;原告所称的费用没有相应票据等证据支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捷荣公司承建的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广汽商贸乘用车物流基地”做木工。2015年4月8日,原告在工地上操作升降机时致右脚受伤,受伤后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膝裸部挫伤、内裸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而原告没有住院,只经门诊治疗后就回工地宿舍休息。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1000元给被告***代为给付。之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回湖北继续治疗。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到黄冈市中医医院、2015年5月12日到黄冈市黄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原告除提供了一份黄冈市中医医院放射费120元的收费票据外,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6月29日,原告委托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支付了1200元鉴定费用,该所作出“黄中【2015】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为:1、后期治疗费约3000元,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另查明,被告捷荣公司是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广汽商贸乘用车物流基地”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在庭审中,被告捷荣公司表示该工程项目没有对外分包或者挂靠,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均确认互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均主张其均是被告捷荣公司的带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检查报告、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木工班单价处理报告、班组工资发放表,被告捷荣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三被告对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广汽商贸乘用车物流基地”工程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现时纷争集中于原告受伤的责任由谁承担责任问题。虽然,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但被告***及***均认为他们是班组的带班,而且被告捷荣公司表示该工程项目没有进行对外分包或挂靠,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捷荣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捷荣公司作为事发工地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应对工程项目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捷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确认在广州地区治疗的费用已由被告***代为支付,本院对该部分不再处理。原告主张其余的医疗费,因仅提供黄冈市中医医院的120元放射费收据,故本院只对该120元予以确认,其余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本院认定后期治疗费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评定意见为120天误工日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每日26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木工工程建筑业58869元/年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35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提供了相关发票,其主张的鉴定费用120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费等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合计24174元。原告确认收取了被告***预支的3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1174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2元,由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原告**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吕荐宗
人民陪审员  劳健润
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川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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