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任明亮与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04民初2115号
原告:任明亮,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风男,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洁玲,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建业六路8号。
法定代表人:罗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明亮与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风男、丘洁玲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20634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8月31日、10月11日的医疗费787.77元及鉴定费155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208681.7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的员工江先生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安装一台物料提升机,安装人工费1755元。2016年7月8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与蒋泽兵、蒋双华前往位于江门市江海区金星路的江门市得实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开工。当日下午17点30分,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在两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30日,共住院22天,2016年11月1日,原告前往江门市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2016年12月1日,原告前往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4、误工费34070.82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营养费500元;7、交通费500元;8、护理费22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损失为206343.97元。原告在提供劳务的时候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照片》三份,证明被告是江门市得实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四期工程的施工单位。
四、蒋泽兵、蒋双华的《证人证言》、《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员工联系原告安装物料提升机,原告在安装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五、《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七、《居住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各一份,证明自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工作并生活居住在江门市××区。
八、《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九、《照片》二份,证明被告的员工江淮通知原告前往工地安装物料提升机。
十、《照片》六份以及《CD视频录音资料》、《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与被告共同协商赔偿事宜。
十一、《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办公室王主任联系方式为133××××6153,被告员工江淮联系方式为133××××9352。
十二、《门诊收费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8月31日、10月11日分别在江门市人民医院复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87.77元的事实。
十三、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
被告辩称,一、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6条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时效是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就直接到医院就诊,伤害明显,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而原告直至2017年11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的特征:1、诺成、有偿、双务、不要式合同。2、承揽合同是以一定工作完成为目的。3、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4、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独立完成任务。5、承揽人在工作中独立承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正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告是具有特种上岗操作证的工人,就是因为原告具有特种上岗操作证,所以被告才委托其承揽安装提升机,原告是以自己的独有的技术和劳动完成被告的工作,所以双方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应独立承担所有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是原告自身没有注意安全而造成,原告应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四、原告计算也有错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为农村户口,所以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而不是按城市户口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16年4月15日的《报告》、《安全技术交底》、《升台机的照片》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在原告安装之前已进行安全技术交底,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的员工江淮联系原告及案外人蒋泽兵、蒋双华为其承建的江门市得实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四期工程安装一台物料提升机(安装高度为22米,共12节),双方口头约定:安装三斗车提升架的人工费135元/节、拆除三斗车提升架人工费100元/节,安装完成即付款,若堆放提升架结构件的位置超过20多米需要搬运时,安装需加10元/节,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日,被告制作《物料提升机安装(拆卸)安全技术交底》,对物料提升机的安装方案等内容进行规范。2016年7月8日下午,原告会同案外人蒋泽兵、蒋双华,自带护具及安装工具扳手依约至被告工地处进行作业。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从2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并致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30日,共住院22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经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右侧上颌部皮下血肿;4、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骨外科门诊随诊复查;2、注意保护患肢,注意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三个月内每月回院复查;4、右上肢禁持重,视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持重时间;5、经复查若骨折愈合,可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估计约需10000元;6、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4285.4元。2016年8月31日、10月11日、11月1日、12月1日,原告分别至该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391.06元(8月31日)、396.71(10月11日)、135.95元(12月1日),合共923.72元。根据江门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1日、12月1日作出的《诊断证明书》,医生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
2016年11月1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8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明亮的伤残等级属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755元。
又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至2015年3月居住在江门市××区群星××号房屋。
再查明,原告与蒋泽兵、蒋双华三人中,只有蒋泽兵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立案时将本案的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3、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而被告则主张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关系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及案外人蒋泽兵、蒋双华与被告就搭建物料提升机的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后,自带安装工具、护具,以自有的搭建物料提升机的技术和劳力去完成约定的物料提升机搭建工作。在安装的过程中,原告无需受到被告对其劳动时间以及劳动纪律的限制,独立完成工作;安装完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物料提升机”,被告按照约定的价格与被告结算报酬,因此,从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成果的交付、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等角度来看,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有关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34285.4元,于2016年8月31日、10月11日、12月1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共923.72元,两项合共35209.12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江门市人民医院作出的医嘱建议原告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物,需费用约10000元,该费用是将来必定要发生的,且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22天,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
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营养费数额,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江门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
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陪人一名,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10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
6、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遵医嘱需休息3个月,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12月1日门诊复查,医生均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出院后持续休息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5天(22天+153天)。
原告从事搭建物料提升机工作,所属行业为建筑安装业,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经济收入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06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1062元/年÷365天×175天=34070.8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在定残时年满51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的户口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江门市××××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84.3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8、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209.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34070.8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242517.1元。
三、关于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搭建物料提升机,根据《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2010)9.1.1“……2安装、拆除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建质(2008)75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一)建筑电工;(二)建筑架子工;(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的规定,物料提升机为建筑起重机械,属于特种设备,原告从事的物料提升机搭建工作属于特种作业,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在未取得从事特种作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搭建物料提升机,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忽视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具有主要过错,其应当对其自身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而被告作为定作人,其在选任承揽人时,并未对原告是否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在选任上有疏忽核查的过失,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合共242517.1元,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2755.1元(242517.1元×30%),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4285.4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8469.7元。
关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被告提供的吊环损坏,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因被告提供的吊环损坏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团队已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故其不存在选任过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与原告一同为被告搭建物料提升机的案外人蒋泽兵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只是代表案外人蒋泽兵已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可以进行相应搭建物料提升机作业,但并不代表原告亦同样具有从事特种作业的资格,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因受伤入院治疗,虽然事发当日原告的伤害十分明显,但其损失难以确定,因此,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宜从发生事故当日计算。
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遵医嘱需每月回院复查,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同年11月8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此时的伤势基本稳定,对于其因受伤而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亦能够基本了解,此时可向被告或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应从作出鉴定次日起即2016年11月9日开始计算1年至2017年11月8日止。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款38469.7元给原告任明亮;
二、驳回原告任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5元,由原告任明亮负担1453元,由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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