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1098号
原告: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泰美镇板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86379803T。
法定代表人高治国。
委托代理人余坚、王秀琴,均系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业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07668354F。
法定代表人罗捷。
原告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100480.61元;3、判令被告返还横、立杆12216.9米,套简695个,顶托1237个,若返还不能,则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共计220402.07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全部实际返还或赔偿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45681.23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00元。(以上第1-5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391563.91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卡尔-蔡司工业4.0健康视光产业生态圈”项目,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价格、租金结算、支付方式及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租金100480.61元未予支付。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45681.23元,并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横、立杆12216.9米,套简695个,顶托1237个,若返还不能,则应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共计220,402.07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全部实际返还或赔偿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刊登在2021年4月29日人民法院报G79),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为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为原告。脚手架的租金为0.027元/米/天;0.3米套筒的租金为0.025元/个天;顶托的租金为0.035元/套/天。承租方财务人员张建良负责核对租赁物资的数量及租金,确认无误后在《租金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租金费用: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在次月的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纳租金、运费、财产押金或修理赔偿金、丢失报废赔偿金,每逾期一日,须向出租方偿付逾期总金额的1%的滞纳金。超过两个月,则可视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附件:《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租赁物资丢失、报废及损坏赔偿表》载明:“LG-240立杆的丢失赔偿价格为98.14元。LG-180立杆的丢失赔偿价格为74.69元。LG-120立杆的丢失赔偿价格为51.87元。LG-90立杆的丢失赔偿价格为38.5元。LG-60立杆的丢失赔偿价格为27.5元。HG-120横杆的丢失赔偿价格为37.24元。HG-90横杆的丢失赔偿价格为29.19元。HG-60横杆的丢失赔偿价格为21.14元。套管(LG-30立杆)的丢失赔偿价格为15.36元。顶托的丢失赔偿价格为30元。张建良在承租方处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
2019年6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和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卡尔-蔡司项目四层新增加轮扣脚手架租赁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增加租赁轮扣式脚手架物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租期起始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最短租期三个月,未达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则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租金。”
另查明,庭审时,原告陈述,“张建良”在证据1中的第三、四页署有个人签名,该字迹中的“建”字比划较为完整,但在客户核算表中“建”字经常省略,但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也存在一致,原告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和《卡尔-蔡司项目四层新增加轮扣脚手架租赁补充协议》的“张建良”与客户核算表中的“张建良”均为其同一人所签。另外,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数笔租金款来看,被告对该核算表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字迹不完全一样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客户核算表(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显示,有张建良签名确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应收款1729982.73元。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1826490.34元。《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客户核算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未经张建良签名确认。
2020年7月20日,《博罗县捷诚建筑器材租赁部赔偿表》显示,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未返还原告LG-240立杆7745个,LG-180立杆3724个,LG-120立杆3020个,LG-90立杆3091个,LG-60立杆1055个,HG-120横杆13568个,HG-90横杆19595个,HG-60横杆12845个,套管(LG-30立杆)1935个,顶托6050个,合计应支付受丢失赔偿款为619297.05元(打五折的价格)。原告自认丢失的器材赔偿款按五折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具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认为,依法应确认该合同有效。该合同约定,超过两个月,则可视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是2020年9月。至今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清偿剩余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租金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有被告的代理人张建良签名的《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客户核算表(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显示,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租金为1729982.73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826490.34元。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交易往来,但无法确认《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客户核算表(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需支付原告的租金金额,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100480.61元,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原告在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时再行主张。
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器材赔偿费以及后续租金的金额。原告自认丢失的器材赔偿款按五折计算。根据原告提供有被告的代理人张建良签名确认的《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客户核算表(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显示,被告未返还原告LG-240立杆7745个,LG-180立杆3724个,LG-120立杆3020个,LG-90立杆3091个,LG-60立杆1055个,HG-120横杆13568个,HG-90横杆19595个,HG-60横杆12845个,套管(LG-30立杆)1935个,顶托6050个,合计应支付受丢失赔偿款为619297.05元(打五折的价格)。原告请求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横、立杆12216.9米,套简695个,顶托1237个,若返还不能,则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共计220402.0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租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纳……丢失报废赔偿金,每逾期一日,须向出租方偿付逾期总金额的1%的滞纳金。双方约定了滞纳金但未约定支付器材赔偿费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全部实际返还或赔偿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在次月的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纳租金、运费、财产押金……每逾期一日,须向出租方偿付逾期总金额的1%的滞纳金。”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过高,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客户核算表(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暂时不能够确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45681.23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请求律师费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器材赔偿费220402.07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原告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587元;被告广东捷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晓畅
人民陪审员  陈会琼
人民陪审员  李云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朱珞菲
书 记 员  陈博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