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农嘉吉化工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农嘉吉化工有限公司、郑州市晨豫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9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农嘉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太平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召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晨豫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张庄四组。
法定代表人:陈丽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农嘉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晨豫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被上诉人晨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豫018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货款计算价格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数量错误、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货款,应当对拖欠货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2.被上诉人已经就不合格产品处理进行了一次性协商处理。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发现试用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就封存了货物并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害怕追究其产品质量问题,即派公司业务人员到上诉人处协商处理,后双方就相关货物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将货物一次性作价20000元处理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完成了支付货款的义务。
晨豫公司辩称,1.上诉人上诉内容不属实,被上诉人产品均按国家标准及行业规定生产,无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是为了其不付款。2.货物价格在供货时已经约定,一审被上诉人当庭播放录音,上诉人已认可真实性,录音中已经对价格明确约定,上诉人上诉仍坚持违约是为了不付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晨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农公司给付货款6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3月份起,晨豫公司分多次向中农公司共计销售化肥防结剂黑色粉剂4吨(2400元/吨)、化肥防结剂白色粉剂17吨(2000元/吨)、化肥防结剂片剂油5吨(8000元/吨)。
另查明,中农公司已向晨豫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农公司欠晨豫公司销售货物的货款,由中农公司出具的收货单及其陈述为凭,故晨豫公司要求中农公司偿还货款619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中农公司辩称货物并没有约定价格,晨豫公司将货物折价2万元出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河南省中农嘉吉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市晨豫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货款6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河南省中农嘉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张俊盘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货物当时没有约定价格且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作价处理,上诉人已经完成付款义务;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晨豫公司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未向法庭提交,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2、不同意证人出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1、原审庭审时,晨豫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2017年12月19日录音笔录一份,证明目的为防结剂黑粉价格为2400元,防结剂白粉价格为2000元、防结剂油价格为8000元。对此,中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2、原审中,针对晨豫公司的起诉,中农公司抗辩意见为“中农公司收到晨豫公司诉称的26吨货物属实,但是这26吨货物没有约定价格……”。
本院认为,原审中,针对晨豫公司的起诉,中农公司答辩时明确认可收到货物的数量。庭审中对晨豫公司提交的证明货物单价的证据,中农公司亦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录音证据中的单价计算货物价值,并作出相应判决,该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农公司上诉称双方协商一致,晨豫公司将讼争货物一次性作价20000元处理给中农公司,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农嘉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苟 珊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焦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