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民初1919号
原告:泸县熊廷根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得胜镇迎宾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891098460。
法定代表人:熊庭根,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利,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勇,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女,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之夫),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泸县熊廷根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熊廷根农化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利、被告叶勇、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9年2月11日起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9年7月10日前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4000元计算利息,并用被告所有的房产做抵押。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履行完毕出借人的全部义务。现已过二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叶勇、**辩称:借款是事实,用于归还已到期的银行贷款,后因资金周转不灵,就没有还给原告。借款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2000元计算,还款日期是后来约定的,借款时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所以就不存在后面如逾期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利息的约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借条;(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1日,二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出借方:泸县熊廷根农化有限公司,出借方:**身份证号码×××1746、叶勇身份证号码5105211971××××××××本人于2019年2月11日向泸县熊廷根农化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泸县熊廷根农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下午转款在**账户上。账号:62×××10,经双方协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7月10日前还清。月息1‰及每月2000元计算。并用本人的房产证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泸县字第201005901-××号),坐落:福集镇惠济路二段8号附1、附2号。如不能按期归还,本人愿承担所有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注:利息率从借款日期起为2‰及每月4000元计算)。2019年2月11日”。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之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日期,应当以借条中载明期限为准,对二被告辩称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利息应当以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情况出现时变更的利息计算方式来计算,即每月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利息从2019年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4000元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勇、**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泸县熊廷根农化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1日起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叶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