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21民初3333号
原告:泸县***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得胜镇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8910984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内江市史家复合肥厂,住,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史家镇交通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206512124M。
法定代表人:周吉华,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王玉金,女,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泸县***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史家复合肥厂、***、王玉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原告泸县***农化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泸县***农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殷士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