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1执233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泸县***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生,住泸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XXX8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8.4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郑利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