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仲元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6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夏县土桥镇重台塬村中东社8号农民,现住青海省甘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90********。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仲元,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大庄子乡头墩村3组农民,住该村5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75********。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咸召,玛沁县大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夏县尹集镇新发村四社7号农民,现住青海省甘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88********。
原审被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树林巷9号50号楼2单元2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4606C。
法定代表人:韩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阿旭格拉,男,1964年7月1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甘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326231964********。
原审第三人:甘德县乡村振兴局(原甘德县扶贫开发局),住所地青海省甘德县柯曲镇。
法定代表人:周曲,该局局长。
上诉人***、长仲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锦公司)、原审被告阿旭格拉、原审第三人甘德县乡村振兴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2021)青26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以下程序违法情形:1.盛锦公司、阿旭格拉与***并非必要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的***、长仲元并未申请追加盛锦公司、阿旭格拉为被告,也未向二者主张任何诉讼请求且自始只向***主张劳务费。一审法院将盛锦公司与阿旭格拉追加为被告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2.盛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加庭审质证环节,但一审判决中对于***提交的证据载明盛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盛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认为该工程项目全面履行完毕,且早已交付使用,原告***、长仲元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与被告盛锦公司无关。”将未到庭的当事人的书面答辩意见与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混同罗列显属错误。3.判决书中将“被告阿旭格拉、盛锦公司,第三人甘德县乡村振兴局(原甘德县扶贫开发局)对长仲元、***的劳务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列为争议焦点,超出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且争议焦点重复罗列。4.已向各方当事人下发追加当事人通知书,告知各方当事人依照被告***的申请追加盛锦公司、阿旭格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甘德县乡村振兴局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书中也列明盛锦公司、阿旭格拉的被告地位及甘德县乡村振兴局第三人地位,却在判决主文阐述“关于被告***申请追加阿旭格拉、青海盛锦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追加甘德县乡村振兴局(原甘德县扶贫开发局)为第三人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阿旭格拉、青海盛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建设单位甘德县乡村振兴局(原甘德县扶贫开发局)的有关审批手续及证明文件,其申请追加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处理上前后矛盾,程序混乱。
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2021)青26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长仲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  艳  丽
审判员      秦措
审判员     贺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庆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