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毛登刚、俞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毛登刚,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昊,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惠青,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昊,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系刘惠青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燕,女,1990年2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昊,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系唐燕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树林巷9号50号楼2单元232室。
法定代表人:韩良,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班玛县扶贫开发局。住所:青海省班玛县赛来塘镇人民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泉,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毛登刚因与被申请人俞昊、刘惠青、唐燕、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班玛县扶贫开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6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毛登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高兴岭
审 判 员 刘海燕
审 判 员 吉素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