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胜建、温宏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民再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建,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马雨桐,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宏泽,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韩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肖杰、刘珊瑚,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胜建因与被上诉人温宏泽、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青0221民初10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平安区人民法院院长发现,该案确有错误,并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青020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2020年11月26日,平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0203民再3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青02民终98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平安区人民法院又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青020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青02民终484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属程序错误,发回重审。平安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青0203民再8号民事判决,王胜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原审案卷材料、询问当事人等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胜建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3民再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胜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温宏泽、盛锦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忽略了温宏泽的实际身份问题。2015年,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将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网架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发包给盛锦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温宏泽系盛锦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王胜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温宏泽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盛锦公司盖章确认,建设项目质保期验收证明中温宏泽作为乙方人员签字,甲方代表等均签字,表明温宏泽系盛锦公司的代表和项目负责人,温宏泽向王胜建出具的欠条基于该项目而产生,是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温宏泽的身份代表盛锦公司。盛锦公司就案涉项目与其他当事人发生的海东中院(2017)青02民终457号民事案件中,盛锦公司仍委托温宏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温宏泽的身份为项目经理,该诉讼中委托书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本案中,温宏泽书写欠条的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可见,温宏泽出具欠条时的身份仍为盛锦公司项目经理。故,温宏泽、盛锦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王胜建因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网架钢结构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盛锦公司已将相关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了温宏泽,已经履行了被挂靠企业法律责任的认定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盛锦公司称其已将相应工程款全部向温宏泽支付,但根据盛锦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仅有几笔是盛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温宏泽支付的,并没有表明资金性质。且其他款项均是由盛锦公司自己出具的凭证所证明,无法证明该款项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挂靠关系仅是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内部关系,是双方进行结算的一种依据,该种关系不能有效对抗第三人,且法律也禁止挂靠。3.一审判决认定温宏泽与盛锦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错误,无任何证据。王胜建已提供证据证明温宏泽系盛锦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等身份,而一审法院采信了温宏泽、盛锦公司的口头陈述,且盛锦公司的陈述内容与证据证明内容不一致。4.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的计算过程错误。该款项是根据王胜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566平方米乘以约定单价410元为1462060元,加上王胜建完成的天然气钢结构雨棚、大门、维护等增加的款项约200000元,经过温宏泽与王胜建核算,并扣减已支付的390000元后,最终去掉零头确定为120万元,对此温宏泽也认可。
温宏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盛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王胜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王胜建主张温宏泽系项目经理不能成立,其在2019年7月29日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温宏泽系挂靠在盛锦公司名下,在诉讼中王胜建的代理人进行了法律拟制更改为温宏泽系项目负责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反言规则。王胜建此次的上诉状第二点事实与理由中对于温宏泽的身份也是按照挂靠进行推理的。2.关于盛锦公司履行完向温宏泽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庭审中盛锦公司已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同时温宏泽对于付款自认,该事实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认定规则。3.对方工程款计算错误问题,本案中王胜建提起诉讼仅依据其与温宏泽之间的欠条,并无其他证据推翻欠条所载的案涉款项,王胜建也未对该欠条进行否定。故,根据欠条及庭审中王胜建的自认“涉案钢结构合同的缔结款项的支付与结算均是在上诉人与温宏泽之间”,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认定温宏泽向王胜建承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王胜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宏泽、盛锦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1850元(2016年1月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以及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温宏泽、盛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温宏泽承包了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网架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后挂靠在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10月8日,温宏泽以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网架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干选车间网架结构及其他轻钢彩板围护工程;工程地点:元石山镍铁矿干选车间(矿堆场、窑头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合同金额:该工程预算面积约为3300平方米,综合单价最终按定价51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依图纸预计合同含税总金额1705309元,并约定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预算金额的30%,即511592.7元)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给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预付款511592.7元,2015年10月31日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温宏泽预付款500000元。后温宏泽以口头方式与王胜建达成协议,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王胜建,并约定该工程预算面积约为3300平方米,综合单价最终按定价每平方米410元。王胜建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年底完工。又查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盛锦公司网架结构工程款1677881.85元,截止2017年6月5日,盛锦公司已给付温宏泽案涉工程款1657364.42元。温宏泽已给付王胜建工程款390000元,尚欠1072470元。2017年11月29日,王胜建、温宏泽进行了结算,温宏泽向王胜建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胜建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干选网架结构工程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王胜建因温宏泽拖欠其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青0221民初1001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温宏泽、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王胜建工程款1200000元、利息2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3元,由温宏泽、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期间王胜建申请撤回了对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制作了(2019)青0221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胜建撤诉。该案盛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另查明,2018年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盛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温宏泽将案涉工程项目以口头形式转包给没有相应建设工程资质的王胜建施工,双方之间的转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王胜建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该项目工程,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王胜建确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关于原审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盛锦公司应诉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而非特别授权。因此,原审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合法的法律原则,应予撤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温宏泽欠付王胜建工程款未支付,经王胜建索要,温宏泽于2017年11月29日向王胜建出具欠条一份,2019年7月30日,王胜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温宏泽与盛锦公司的关系问题。庭审中,温宏泽与盛锦公司均表示认可彼此之间是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温宏泽将案涉工程项目以口头形式转包给王胜建施工,盛锦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给付了温宏泽,案涉工程经温宏泽、王胜建结算后,温宏泽于2017年11月29日向王胜建出具欠付工程款1200000元的欠条一份。综上,温宏泽与盛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关于案涉工程款具体数额及利息问题。根据王胜建与温宏泽均认可的案涉工程面积、综合单价,工程总价款为1462470元。温宏泽给付王胜建工程款共计390000元,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应当为1072470元。温宏泽于2017年11月29日向王胜建出具的欠条证实欠付王胜建工程款1200000元,庭审中,温宏泽、王胜建均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为1200000元,案涉欠付工程款为1200000元,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王胜建、温宏泽对工程价款结算之日为双方确认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7年11月29日温宏泽出具欠条之日。综上,温宏泽将案涉工程项目以口头形式转包给王胜建施工,案涉工程经温宏泽、王胜建结算后,温宏泽于2017年11月29日向王胜建出具欠付工程款1200000元的欠条一份。对王胜建主张温宏泽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盛锦公司以案涉工程合同的缔结、款项的支付、结算均在王胜建和温宏泽之间,盛锦公司和温宏泽只是挂靠关系,且盛锦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温宏泽为由,请求驳回王胜建向盛锦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盛锦公司称温宏泽与王胜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9)青0221民初1001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温宏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王胜建工程款1200000元;三、原审被告温宏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王胜建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驳回原审原告王胜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温宏泽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温宏泽与盛锦公司关系的认定问题;2.王胜建主张盛锦公司、温宏泽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温宏泽与盛锦公司关系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而挂靠关系的认定应结合施工单位(个人)是否具有资质承揽工程、施工承包单位派驻的项目负责人等与施工单位有无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是否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尽管温宏泽在案涉《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中以盛锦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盛锦公司提交的证据,温宏泽与盛锦公司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亦未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且盛锦公司收到发包人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又将款项支付给了温宏泽。本案中温宏泽属于为了取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以盛锦公司项目经理身份挂靠在盛锦公司名下,并与发包人签订了合同,应认定为温宏泽与盛锦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
二、关于王胜建主张盛锦公司、温宏泽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盛锦公司出借资质给温宏泽,但案涉工程中王胜建收到的已付款由温宏泽支付,施工完结后温宏泽个人向王胜建出具了《欠条》,结合王胜建在2019年7月25日的民事起诉状中“温宏泽挂靠在盛锦公司”的表述,足以表明王胜建对于温宏泽挂靠在盛锦公司名下施工的事实明知,其合同相对方应为温宏泽,而非盛锦公司。且盛锦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在收到工程款后全部支付给了温宏泽,已经履行了被挂靠企业的法律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并未规定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共同责任。故,王胜建主张盛锦公司、温宏泽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胜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育
审 判 员 马月英
审 判 员 马秀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娟娟
书 记 员 逯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