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3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英,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胜,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树林巷9号50号楼2单元2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4606C。    
法定代表人:韩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华,女,汉族,系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隆务庄。    
法定代表人:扎西昂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华加,男,藏族,系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2021)青2321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英、王瑜,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胜,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华,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华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同仁市人民法院(2021)青2321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无法履行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明显错误。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前三份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均不认可,首先系复印件,其次签字并不是上诉人所签,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断然将该三份证据全部予以认可,从而认定以房折抵工程款协议有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法院将以房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合同,并且明知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但是罔顾事实依旧进行折抵行为明显错误,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被第三人入住,如第三人属于善于取得,那么上诉人的权利应当如何保护呢?同时也会产出虚假诉讼,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就轻避重,歪曲事实。再次即便认定以房折抵工程款的协议有效,那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据此,本案中,仅凭当事人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的协议的事实,尚不足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1号楼1单元302室和2号楼1单元502室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是否应计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相应的扣除,还应根据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对此,一方面《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且案涉房屋属于扶贫项目,抵债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另一方面,案涉房屋已经被第三人入住。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上诉人的实际控制或使用中,因此不能认定房屋已经交付。可见案涉房屋既没有交付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房屋折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上诉人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拟以房屋抵顶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其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并没有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旧将房屋进行折抵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精神。最后在一审法院审判中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明确说明了尚欠***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5万余元,那么被上诉人隆务***农畜产品有限公司应当在尚欠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同时也给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因此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只是一味地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甚至连真实性都没有分辨便同时一审法院只看重以房抵债的协议,并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判断从而轻易的做出了判决,明显属于错误,故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在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进行改判。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一、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同仁县隆务镇隆务村村民委员会、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和***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即《工程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并以交付房屋钥匙的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由此,能够证实在案涉房屋钥匙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已经履行了以房抵债协议。一审庭审中,***对于***提交的两份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其上诉状中又称不予认可,明显存在虚假陈述。对于***提交的结算单,***也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并作为其主张劳务费的依据,但其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明显存在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在结合情况说明、收条等其他证据和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了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即双方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并不存在任何***所称的“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断然认定”的情况。***在上诉状中称“签字并不是上诉人所签”,该表述完全与其一审的陈述意见相矛盾,在一审中其也未就是否系***本人签字申请鉴定,其完全歪曲了本案事实。此外,结合结算单中双方签字确认“另打钥匙收条”的内容和***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收到两套房屋钥匙”以及其他房屋的交付惯例,能够证实***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履行完毕了双方在两份情况说明和结算单中约定的以房抵债协议,***无权再向***主张相应的劳务费。但是,一审法院对于***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的情况下,未认定房屋交付的事实,存在事实认定上的不足。结合***维修证据和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竣工验收资料,***实际维修了***完成了工程内容,对于产生的维修费也应当予以扣除,对此一审法院也未予认定。二、***和***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相应款项计入已付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除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否则,在双方当事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合同依法有效。2.《关于隆务村村民合作社连片开发畜产品批发贸易综合市场一期公衡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以建设好的房屋替代工资”,结合《关于同仁县隆务村农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和***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时,案涉房屋钥匙已经由***保管。在双方达成结算单时,***已经将房屋钥匙交付***,否则***不可能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3.案涉结算单由***和***共同签字确认,并明确载明***系“收到人”且确认“另打钥匙收条”。因此,能够证实在双方达成结算单时,房屋钥匙已经交付***,***实际履行完毕房屋交付的义务,结合***出具的《收条》也能够予以证实,***在整个工程上通过房屋抵顶欠付劳务费的交易习惯和实际情况,能够佐证收条的真实性。因此,***上诉称其未收到抵债的房屋并陈述第三人居住,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双方已履行完毕结算单中约定的以房屋抵顶劳务费424695元的内容,***也取得了房屋并已自行处置。否则,***在结算单作出后长达四年之久才向***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三、***和***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实际选择新的债务方式清理双方债权债务,在***已经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无权选择请求***履行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义务,其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总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我们是2020年元月经董事会换届选举担任公司负责人。当时交接工作时,前任负责人告诉我们目前有187余万元还未支付给***,当时约定由其对董事会提出的验收整改意见全部整改后,进行决算,并提供税票后支付剩余款项。每年支付最低不少于30万。二、我公司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689494元,并支付损失846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0月暂算至2021年5月,共计31个月),共计77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以被告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同仁县隆务村农畜产品批发市场的项目工程,后在同年6月份被告***将其中的抹灰工程等相关零星劳务工作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并口头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款等事项。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务,并在2017年10月份施工结束。在2017年12月27日双方对原告的抹灰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49344元,已付款250000元,应扣款9850元,剩余889494元。其中用隆务村1号楼1单元302和2号楼1单元502房屋折抵工程款424695元,计划安排2017年底付200000元,其余款项在2018年10月份付清。同时被告***在2017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明天先付100000元,剩余的费用分期分批在一年之内付清。但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结算内容以及承诺的事项向原告付款,同时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折抵价款的房屋。原告多次询问后得知该房屋早已被被告变卖。在2018年1月10日被告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后再无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总是以被告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发工人工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能够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被告***通过挂靠的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现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同仁县隆务村农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项目,并以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名义和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同仁县隆务镇隆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0597498元。    
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同仁县隆务村村民合作连片开发项目农畜产品批发贸易综合市场1#、2#南住宅楼抹灰的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建。    
2017年9月16日,同仁县隆务镇隆务村村民委员会资金困难无力支付***的工程款,双方达成以建成的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约定,并签订了《工程还款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抵顶房屋42套,抵顶工程款9174801.8元,房屋钥匙由被告***保管,被告***以交付房屋钥匙收取抵顶的房屋款。    
2017年11月22日因涉案工程业主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至诉讼之日止发包方尚欠1851896元未支付),致使被告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现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无法按时向原告***等班组支付劳务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关于同仁县隆务村农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约定***抹灰班组人工工资443499元,并以1#、楼一单元302室、2#楼一单元502室两套合计面积为191.74平方米单价2210元折算为423745.4元,原告***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27日青海英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班组负责人***签订《关于隆务村村民合作连片开发畜产品批发贸易综合市场一期工程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因建设方资金无望经多次协商,已达成建好房屋顶项目工程款协议,***班组顶房两套(1号楼一单元302室96.30平方米单价2210元合计212823元,2号楼一单元502室、95.87平方米单价2210元合计211872元,合计424695元)剩余工程款407975元,原告***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同仁县隆务村村民合作连片开发项目畜产品批发贸易综合市场1#、2#南住楼抹灰班组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欠劳务费总价款为1149344元,其中已付250000元、应扣款9850元、房款424695元、尚欠464799元;留保修款5%即56824元;    
2018年1月13日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就工程质量不合格整改向青海英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现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处理意见。    
2018年7月23日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原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4日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青海英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现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竣工工程移交证书,并注明。交付验收时所提出的12项维修工作已全部维修完毕(附清单)现移交甲方使用自此该项目已全部交验完毕,以后发生的一切问题由甲方自修。    
2018年10月13日、2019年1月28日青海英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现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带被告***向***支付抹灰班劳务工资200000元及100000元;2020年7月2日青海英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了抹灰工作,原告方已履行了抹灰合同义务,被告方根据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进行了结算,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抹灰班组劳务工资,现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被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可以就未支付工程款1851896元另案向二被告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在庭审答辩中提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应诉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结算单中以房抵付工程款约定的效力问题。关于以房抵付工程款,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双方当事人于工程款清偿期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并不以债权人实现地受领抵债务或取得抵债务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故从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认定以房抵款为诺成性合同。故本案原告***和被告***达成的以房抵债约定有效,案涉房款为424695元应当予以扣除。但对于原告主张1号楼一单元302室和2号楼一单元502室现由他人使用的问题,可另案提起诉讼。2.涉案保修金56824元是否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首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本案中建设单位未出具质量保修书,被告***也未向本院明确原告抹灰班组承建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工程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对建筑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同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也规定了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质保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即没有约定返还的情形,也无法达成补充一致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经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结合本案中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了竣工工程移交证书。(且备注交接情况符合设计的程度;主要缺陷及处理意见中,现已全部处理完毕,通过试水打压一切正常。)主要工程内容:(交工验收时所提出第12项维修工作已全部维修完毕,附有清单见移交甲方使用至此,该项目已全部交付完毕以后发生的一切问题由甲方自修)本案中案涉工程自竣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且被告***就原告***抹灰班组的保修范围和保修责任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因抹灰质量的问题引起的缺陷且造成的损失。最后,被告对案涉下塌阶梯、抹灰、地坪等施工项目在保修期间内提供证据为照片、微信语音图片,无法证明损害结果与原告对案涉下塌阶梯、抹灰、地坪等施工项目的质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就维修下塌阶梯、抹灰、地坪等施工项目共计产生维修费67300元计算依据未予以举证,王兵、刘德渠、王森等人进行了维修出具的证明收条,无法证明维修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维修费用673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保修金56824元不应当予以扣除;3.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劳务费用的利息损失的问题。针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款利息、计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证明结算金额及日期,故应从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庭审中根据原、被告意思自治双方定为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个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精神。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综上,原告***、被告***劳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结算为464799元应减去银行转账300000元(2018年10月13日200000元、2019年1月28日100000元已付款)为164799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劳务费164799元,(其中164799元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之后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双方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对一审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认购协议书一份(书证),拟证明:1.证实本案中以房抵债协议属于履行不能;2.证实涉案房屋在2020年7月2日已经被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进行交易;3.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房屋交于上诉人;4.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钥匙收条复印件属于虚假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如下:1.该证据并非系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其形成时间在一审之前,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应当采信;2.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20年7月2日,但***和***就案涉房屋的以房抵债协议在2017年12月27日已经履行完毕且***已交付房屋,并不存在以房抵债履行不能的情况;3.该证据无法证实***没有交付房屋的事实,其主张显然证据不足。结合***的证据,能够证实***实际交付了案涉房屋;4.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劳务费不具有关联性,即便该证据真实存在,也仅能证明案涉房屋在***交付***后,被隆务***农畜产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无权转让。对此,***应当向无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主张权利,且无权再向***另行主张劳务费。    
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以房抵债协议履行不能及未交付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结算中以房抵付工程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及被上诉人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和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同仁县隆务镇隆务村村民委员会在《工程还款协议》中达成了以房抵债的约定,并就通过交付房屋钥匙方式履行完毕了以房抵债约定。之后,***和***在两份情况说明和结算单中也明确以房抵顶劳务费424695元。***在主张劳务费以该结算单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实际认可了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约定。因此,《工程还款协议》和结算单中的以房抵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以房屋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为由认为该约定无效,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是否办理不动产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另外,以房抵债实际是对原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需要双方明确的变更履行方式的意思表示,而案涉结算单正是双方变更履行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虽不能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但能明确认定双方以房抵债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由此,在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中,抵顶房款应作为应付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对于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农畜产品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故连带责任是基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方可认定,除此之外不应随意扩大其使用范围。一审法院赋予上诉人***另行就房屋交付及使用问题提起诉讼及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让被上诉人***可就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另案起诉的判决并无不当,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5.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正钧
审判员    拉毛友
审判员    完德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朋毛措
书记员    多杰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