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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4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撒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撒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树林巷9号50号楼2**23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还欠款1,405,429.81元,并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2021年8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94,300元,诉讼费由二人承担。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2023)青01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英汇宾馆和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约定了关于英汇宾馆手续移交、经营、房租、设备维护等,最为关键的是第三条“甲方不收取乙方经营期间的房租,但是**县政府后期承诺的装修费补偿款所有资金归甲方所有,乙方占有期间租金由甲方承担”。针对该证据,**公司庭审中说需要核实真实性,但是之后***、***提交原件后,法庭并未组织双方对该证据发表任何意见,一审法院在证据分析中并未对该证据进行分析评判。该证据可以完全反映出装修补偿均由总公司享有,因此城东区人民法院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房屋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均应该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英汇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子***将所有租赁的房屋改装成宾馆进行经营,直至英汇宾馆注销,经营宾馆的收益均归二人所有”纯属错误认定。英汇宾馆是英汇公司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07年,成立后负责人都是***,经营者也是***,经营者从未进行过变更,庭审中也明确说明***不参与宾馆业务。其只是**公司2015年之前的股东;2015年7月22日***转让股份后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议,自此与英汇公司**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认定***参与分支机构的经营,认定宾馆的收益均由***、***所有,完全属于法官自由心证,属于严重违法,并且背离了法官的执业操守和道德。作出还款承诺的前提条件是:有一个债务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从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针对该笔债务作出还款的承诺或债务加入的还款承诺。本案中的债务是一个总公司和一个分公司之间的债务,即**公司与其分公司英汇宾馆之间的债务。首先该债务不是***、***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其次,**公司与其分公司英汇宾馆之间关于此笔债务的承担约定清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由**公司承担。而且在后期与**县政府诉讼过程中,都是**公司在民事起诉状、反诉状、证据提交上加盖公章,以自己的名义在对外主张权利,可以证明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就是**公司。最后,***出具欠条不构成法律中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承担中债务人本身不脱离债务本身,但涉案债务的债务人就是**公司,何来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之说。一审法院认定***、***向**公司作出还款承诺,双方达成了支付款项的扣划合意,要求***、***承担债务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采纳***、***提交的协议书不存在任何问题,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即便协议书是原件,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章公司对内对外实际均没有使用,印章是否真实没有办法判断。协议书载明的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此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这个印章没有移交给公司,即便有这个合同专用章也是***、***自行签订的协议。本案的证据和生效判决均能够证实***和***实际占有租赁房屋经营宾馆获取收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公司租赁房屋后,***和***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一直占有使用案涉的房屋,2012年2月13日***和***成立青海英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9月27日***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就承租房屋的开发意向协议书,因此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人均是***和***。(2020)青0102民初503案件中,查明***占有期间转租给案外人收取租金。从2016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收取租金650,000元,也是由***和***占有。***出具的欠条及***录音承诺实际认可承租房屋由其二人占有使用和收益,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二人也是承诺承担责任。以上几点能够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主体没有任何问题。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和***无权以生效判决认定的对外责任否认其应当承担的偿还义务。***出具的欠条对***和**公司形成追偿债务关系是承诺偿还的,在通话录音里也承诺责任由***承担,**公司以追偿权纠纷向***和***主张权利没有任何问题。房屋租赁合同判决结果仅是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对造成损失的主体***和***进行追偿的。请求驳回二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8月10日,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汇公司)***县民族贸易公司签订了《**县民族贸易公司西宁经销部综合楼整体租赁承包合同》,约定英汇公司承租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60号的经销部五层综合楼一栋、停车场一处、五吨锅炉一套,期限自199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租赁费为每年8万元。合同签订后,**县民族贸易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英汇公司,英汇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子***将所租赁的房屋改装成宾馆进行经营。2003年,**县民族贸易公司将租赁物五层综合楼转让给**县财政局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9月4日,***和***以英汇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成立了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英汇宾馆(以下简称英汇宾馆),宾馆负责人为***,二人继续经营住宿服务业务,直至英汇宾馆于2022年10月20日注销,经营期间的收益均归***和***所有。1999年3月22日,英汇公司更名为**公司。2012年2月13日,***和***成立青海英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和***以该公司的名义***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大厦商住楼合作开发意向性协议书》,***和***对英汇宾馆进行了装修。之后,因住户拆迁原因未实施,**县人民政府发出了协商折价补偿的(2014)字第09号便函。2018年8月10日,上述租赁合同届满后,因英汇宾馆欠付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160,000元,**县财政局向***送达了到期收回租赁标的物的《通知函》,因***、***与**县财政局就房屋续租事宜及英汇宾馆在房屋租赁期间的装修费用补偿事宜等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按时交付租赁物给**县财政局。2019年1月25日,**县财政局、**县人民政府将**公司、英汇宾馆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腾退租赁物、支付租金、违约金、房屋占用费等,**公司、英汇宾馆提出反诉,要求退还押金、装修费等。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青0102民初492号判决。**公司、英汇宾馆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了(2020)青01民终2128号判决,内容为:1.**公司、英汇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县财政局给付欠付两年的租金160,000元(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及违约金73,493.33元,合计233,493.33元;2.**公司、英汇宾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县财政局、**县人民政府房屋占用费3,162,435.69元;3.**县财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公司风险抵押金200,000元及至2020年5月19日的利息63,552元,合计263,552元,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8元计算;4.**县财政局、**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公司、英汇宾馆添附物及装饰装修补偿款1,752,932.8元;5.一审案件受理费45,366元,由**县财政局、**县人民政府承担,反诉费31,640元,由**公司、英汇宾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6元,由**县财政局、**县人民政府承担7700.6元,**公司、英汇宾馆负担69,305.4元。两相折抵后,**公司与英汇宾馆最终还需付**县财政局***县人民政府1,379,444.2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县财政局、**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从**公司银行账户扣划给**县财政局1,405,129.4元(包括执行费)。**公司承担了还款义务后,***于2021年6月30日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上述款项由其承担并于2021年8月30日前予以偿还,如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在2023年1月30日与**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的通话中也明确表示向**公司支付被扣划款项。但迄今为止,***、***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英汇宾馆是英汇公司的分支机构,英汇公司更名为**公司,英汇宾馆成为**公司的分支机构。1998年8月10日,英汇公司承租了**县民族贸易公司位于本市城东区八一路60号经销部五层综合楼、停车场后,英汇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子***将所租赁的房屋改装成宾馆进行经营,直至英汇宾馆注销,***、***经营宾馆的收益均归***、***所有。在经营过程中英汇宾馆与**县财政局、**县人民政府因租金、宾馆装修等事宜产生了纠纷,因英汇宾馆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县财政局、**县人民政府将**公司、英汇宾馆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英汇宾馆自始至终的经营者是***、***,经营收益也一直归***、***所有,故英汇宾馆因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承担,***及***也做出了向**公司还款的承诺,应视为***及***与**公司达成了支付被扣划款项的合意。据此,***、***应当向**支付被扣划的款项。此外,还应当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经审查及核算,**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两笔款项合计为1,499,429.4元(1405129.4+94300﹦1499429.4)。对于**公司主张的保函担保费,因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被扣划款项及利息合计1,499,429.4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除***、***对英汇宾馆是否由其父子成立、***是否参与经营并获益提出异议,并称经营英汇宾馆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经营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经过并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的主要争议是**公司在承担因英汇宾馆对**县人民政府、**县财政局产生的债务后,是否有权向***、***主张。 二审中,***、***出示了落款为2018年7月18日,无人签字,仅加盖原英汇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英汇宾馆印章的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所有手续移交结束,双方就英汇宾馆后期经营达成如下协议:一、英汇宾馆由乙方继续经营,甲方不得干涉。二、英汇宾馆的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经营的开支水电费及人工工资、税收由乙方承担。三、甲方不收取乙方经营期间的房租,但是**县政府后期承诺的装修费补偿款所有资金归甲方所有,乙方占有期间租金由甲方承担。四、乙方承诺后期经营期间所有装修及设备的维护由乙方承担”。**公司称公司没有刻制过合同专用章,更没有使用过,***和***也未向变更后的股东移交;2018年7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并不知道该协议,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同时,**公司提交了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503号判决书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172号调解书,拟证明***参与经营收取租金。***、***认可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个人收取租金。 另,***、***认可因为***县人民政府就租赁的房屋和场地进行开发,所以设立了青海英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租赁标的从**公司剥离出来,***自行出资对英汇宾馆进行了装修。 本院认为,***、***一方面称经营英汇宾馆是**公司的行为,另一方面又自己出资装修宾馆经营,并因此出资设立青海英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开发建设租赁的场地,其二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采信。从**公司的公司登记档案看,***确实于2015年转让了其在**公司的股份,但根据(2020)青0102民初50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该案上诉状内容,2017年***还在以**公司名义签订补充合同,2019年还在约定房租欠款交给***,***向承租人索要宾馆钥匙等。而且,该案代表**公司聘请律师、介绍案情的即是***,***甚至是该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之一,所以对二审中***、***所说2015年之后***与英汇宾馆无任何关系,***未参与英汇宾馆经营的说法不予采信。**公司从成立之初即由***与***控制,即使公司刻制了合同专用章也是由***与***控制。而***与***并未提交转让公司股份后移交相关手续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将合同专用章移交给受让股份的人员或相关人员,不能认定2018年7月18日的协议书系**公司与***签订。而且该协议加盖了***与***认可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却实际由***与***控制的英汇宾馆印章,更加说明英汇宾馆实际由***与***占有控制。因此在**公司因英汇宾馆债务被强制执行后,***与***分别向**公司表示相关责任由其二人承担符合常理,***给**公司出具欠条符合事实及双方的真实意思。综上,***与***的上诉理由与其二人占有英汇宾馆并收益的事实不符,其二人获得了经营收益权,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义务,不能仅仅因租赁合同以**名义签订,就由**公司承担最终责任。**公司已经承担了对外的债务,有权向英汇宾馆的实际经营获益人主张,对***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易淑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冶秀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