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398号
原告: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妃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詹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华、舒辉,被告净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在尚未申请立项情况下,启动了“数字市政: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化工程”项目,并委托原告承担污水治理信息系统项目建议书编制服务、需求分析咨询服务等工作。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数据整理、入库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合同》后派员开展工作。后双方对于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原告包括上述项目的工作量进行评估。2011年2月,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确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合同价款及违约金,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污水专业数据整理和入库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款381624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拖欠污水专业数据整理和入库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以381624元为本金,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4436.9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编制服务、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费805700元(其中立项建议书编制服务费用123700元;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费用602000元)及利息(以805700元为本金,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2716.4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项目(一期)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分包项目(包括大坦沙片区、猎德片区、大沙地片区、西朗片区、沥滘片区、白云区北部片区)的违约赔偿金3341731.40元及利息(以3341731.40元为本金,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1089645.7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由于双方当事人认为《数据整理、入库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合同》与其他项目存在重复,才共同委托评估,但是被告对于评估报告的结论是不予认可的,因此才在评估后双方进行协商,合同最终结算确定了被告应付款项为33万元,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该款项,不存在拖欠合同款项的问题。2.原告要求支付的编制服务、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费805700元,没有相关合同、服务成果、验收报告等证明材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穗污治合字[2005]4号的《数据整理、入库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辖各污水处理系统的污水主干管网(包括污水井)、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的资料按照数据库建设标准进行数据录入,工作量以图幅计算,其中污水系统主干管网预计图幅1100幅、污水泵站预计图幅18幅、污水处理厂预计图幅32幅;工程的现有资料数据输入以及数字化、矢量化部分的价格为199元/幅,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作为预付款,工程开始后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每月末对加工的图幅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在最终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项。所有设施的图形数据结果按照被告制定的图形数据抽查标准进行验收,经抽验合格后才可进行数据录入和入库工作;当天处理的数据成果必须存入被告提供的电脑,原告不得带走;项目结束时,原告自带的电脑需格式化后方可带走。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应按延误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5年10月18日、11月18日、2005年12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交三份《污水专业数据整理、入库建设工程数据录入费支付申请表》,内容是截止至2005年12月12日,原告累计完成工作量33.2725万元。被告在原告三次提交申请表后分别作出《污水专业数据整理、入库建设工程数据录入费支付审批表》,截止至2005年12月12日,确认原告累计完成工作量33.2725万元。
其后,双方关于合同履行产生纠纷。200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开具验收证明的申请》,内容称原告于2005年7月受被告委托进行广州市“数字市政”排水专业GIS系统开发以及相关数据整理入库的工作,主体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果,为配合原告商务工作的开展,申请被告开具该项目的验收证明,验收证明开具后,原告仍将继续跟踪和完善项目的后续工作并配合其他工作的展开。200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内容称原告于2005年7月受被告委托进行广州市“数字市政”排水专业GIS系统开发以及相关数据整理入库的工作。截止到2007年5月,已基本完成系统功能开发、部分数据整理入库等相关工作。系统现处于试运行过程中,性能良好尚未出现异常,各项功能满足系统建设需求。
被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关于取消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系统项目建议书编制等六个合同的函》,称为了避免重复计费,要求取消2005年签订的六份合同,本案合同包括在其中。被告另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7日《关于申请拨付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建库合同款项的复函》,称被告未出具支付证明,是由于原告未按照与各污染源调查单位签订的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项目的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并且相关“排水专业GIS系统”的合同内容、功能与污染源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项目重复等原因。原告称没有收到上述函件。
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化工程及水污染源调查数据整理建库、咨询、监理等项目评估合同》,委托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多项存在争议的合同的工作量、工作内容是否存在重复进行评估;约定被告对本次评估结果予以认可,作为支付原告工作报酬的依据。2011年2月,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化工程及水污染源调查项目数据整理建库、咨询、监理等项目合同及工作量评估报告》,关于“数字市政: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化工程”系列合同包括以下内容:1.本案合同电子数据实际录入1150幅;纸质数据实际录入2426幅,共计3576幅,合同评估价款为711624元。2.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系统项目建议书编制服务,合同评估价款为60000元。3.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系统需求分析咨询服务,合同评估价款为270000元。4.污水专业子系统(管网数据维护子系统)建设,合同评估价款为270000元。5.污水专业子系统(污水管网网络发布平台)建设,合同评估价款为210000元。6.污水专业子系统(污水管网GIS数据属性查询及浏览系统)建设,合同评估价款为270000元。此外,该评估报告还认为关于广州市水污染调查项目立项建议书编制的相关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原告提出的15万元费用申请,以及广州市水污染调查项目为整体立项,核定项目建议书工作的费用为12.37万元;核定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费用为68.2万元;最后在小结中认为广州市水污染调查项目立项建议书编制、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费用核定为80.57万元。
被告提交《关于对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化工程及水污染源调查项目数据整理建库、咨询、监理等项目合同及工作量评估报告的意见》一份,内容是被告对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所作上述评估报告的意见,包括被告认为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对有争议的工作量作技术评估等,不认同评估报告的结论,请求重新出具评估报告。但该份材料为复印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提交该份材料给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针对此作出了后续回复。
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1万元,之前被告已在2006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上述合计141万元。对以上款项,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发票上标明项目内容如下:1.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工程污水专业数据整理、入库建设工程项目330000元;2.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系统项目建议书编制服务60000元;3.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系统需求分析咨询服务270000万元。4.污水专业子系统(管网数据维护子系统)建设,合同款270000元;5.污水专业子系统(污水管网网络发布平台)建设,合同款为210000元;6.污水专业子系统(污水管网GIS数据属性查询及浏览系统)建设,合同款270000元。
被告原名称为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并且共同签订合同委托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且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评估结果作为支付原告工作报酬的依据。2011年2月,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双方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数字市政: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化工程”系列合同的六部分内容作出评估。被告也在2011年8月17日支付了与评估结果相同的其余五部分的款项,原告开具了发票;只是对于本案合同款项,评估结果是711624元,而被告仅支付了330000元。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应当遵守共同签订的委托评估合同约定,以评估结果作为付款依据,本案的合同价款总额应为711624元;被告应当采取与其他五部分的款项共同的标准,按照评估结果向原告足额支付本案合同的款项。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足额合同款项,尚拖欠381624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延期违约金,根据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以及原告的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已在2011年8月口头约定本案合同应付款项为33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曾作出不认可评估报告的意见,但该份意见为复印件,被告也没有证明已提交该份材料给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对此作出了后续回复;而且被告在其后也根据评估报告的结果足额支付了“数字市政: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化工程”系列合同中除本案合同以外其余五部分的款项,因此对于被告所作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编制服务、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费805700元,没有相关合同、服务成果、验收报告等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相关构成内容;也没有在本案合同中予以约定,不足以证明属于本案合同的款项;评估报告的该项意见也没有列明相关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381624元。
二、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延期违约金以3816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70.3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3840.98元,因变更诉讼请求,由本院退回34870.68元),由原告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104.3元,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负担88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彬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子新
书 记 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