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成彤,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妃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勇,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詹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公用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图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用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政、瑞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勇,净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8日,鸿维设计院与瑞图公司签订《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项目猎德片区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项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猎德片区项目合同》),约定:鸿维设计院(甲方)与瑞图公司(乙方)双方就猎德片区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工程项目,经项目业主(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定,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签署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乙方的工程建设范围主要是为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档案库猎德片区建立数据库,乙方必须配合项目业主(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验收成果进行检查;合同金额暂定为69.32万,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注: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5.68%作为税费);合同签订生效后,在甲方收到项目业主工程进度款后,须经业主确认乙方已完成相应工作内容进度,甲方按收款相应的进度支付乙方相应的进度,所有图幅整理入库后,支付到合同额的80%,通过验收并且本项目经相关部门结算后支付剩余的20%;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应向乙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天的延期违约金按合同工程款总额的0.1%计算;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提交项目成果时,应当向甲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天拖期违约金按合同工程款总额的0.1%计算等。
2006年10月11日,公用设计院与瑞图公司签订《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项目大坦沙片区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项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大坦沙片区项目合同》),约定:公用设计院(甲方)与瑞图公司(乙方)就大坦沙片区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工程项目平等协商一致,签署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合同金额暂定为40.16万,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注: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5.68%作为税费);合同中对甲、乙双方其他的相应约定内容与《猎德片区项目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
2006年11月16日,鸿维设计院与瑞图公司签订《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项目白云区北部片区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项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白云区北部片区项目合同》),约定:鸿维设计院(甲方)与瑞图公司(乙方)双方就白云区北部片区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工程项目,经项目业主(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定,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签署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合同金额暂定为83.28万,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注: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总额中扣除5.68%作为税费);如业主方有后续的增补工作量要求并根据工作量增加工程费用的,甲乙双方仍按上述收费标准补充结算金额,增补金额限定为200万以下,扣除增补金额的5.68%作为税费之外,甲方就增补金额收取4%的管理费等;合同中对甲、乙双方其他的相应约定内容与《猎德片区项目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
2012年8月,鸿维设计院被公用设计院吸收合并后注销,其对外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无条件承接。
2013年1月4日,《水污染源调查数据建库支付证明》显示业主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盖章确认瑞图公司完成上述三合同的工作量:猎德片区,累计完成比例100%,累计完成资金总量69.32万元;大坦沙片区,累计完成比例100%,累计完成资金总量40.16万元;白云区北部片区,累计完成比例100%,累计完成资金总量176.54万元。截至2014年7月29日,净水公司已将上述合同所涉全部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给了公用设计院;公用设计院确认已收到净水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三合同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
2013年11月27日,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瑞图公司、公用设计院均确定: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完成情况,猎德片区应付款项为653826.24元、大坦沙片区应付款项为378789.12元、白云区北部片区应付款项为1627821.28元,公用设计院已向瑞图公司支付2128548元;双方确认涉案三合同未付工程款为531888.64元。关于三案工程款,公用设计院表示其于2014年1月最后一次向瑞图公司付款70多万元。
另,公用设计院表示:瑞图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已验收使用,如果法院认定公用设计院违约,瑞图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远远大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猎德片区项目合同》、《大坦沙片区项目合同》、《白云区北部片区项目合同》、支付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瑞图公司与公用设计院签订的《猎德片区项目合同》、《大坦沙片区项目合同》、《白云区北部片区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涉案三合同工程项目业主净水公司的一审当庭陈述及净水公司在确认工程工作量100%完成后已向公用设计院支付全部工程款等实际情况,公用设计院以涉案分包合同未取得业主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样,公用设计院辩称涉案三个工程项目没有完成交付、手续不全,白云区北部片区的增量大大超过合同约定总价而没有征得其与业主同意等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公用设计院自称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为2014年1月,却又称瑞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未付的工程款。瑞图公司及公用设计院均表示涉案三合同应付工程款分别为653826.24元、378789.12元、1627821.28元,且一审当庭确认公用设计院已支付2128548元,两项扣减所得为531888.64元,故原审法院对瑞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在公用设计院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瑞图公司以涉案三合同总工程款为本金、以每日0.1%的利率所计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公用设计院关于对此予以调整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公用设计院在本案中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31888.64元,净水公司又于2014年7月29日向公用设计院付清与本案相应工程的款项,原审法院据此将违约金调整为以531888.64元为本金,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7月29日计至公用设计院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531888.64元为限。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1888.64元;二、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31888.64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总金额达531888.64元止);三、驳回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4370元,由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负担。
公用设计院上诉称: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上诉人没有就涉案工程的增量款部分提交增量申请、结算报告等相应的材料,上诉人才没有支付增量部分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瑞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涉案三份合同已经业主净水公司同意,每一份合同均有相应的记载,例如《猎德合同》前言部分第四行明确记载已经业主同意。(二)实际上,被上诉人履行相关的义务均需经过净水公司的同意,若未经其同意,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提交了支付证明,净水公司亦以支付款项的行为对涉案三份合同予以认可。(三)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已经净水公司验收,净水公司未对被上诉人的分包有异议,且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支付证明。(四)净水公司已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进度向上诉人支付了进度款,上诉人也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完成合同的义务后,上诉人再以合同未经净水公司同意为由拒付余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一审庭审中,净水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4、6(即支付验收证明材料)的三性均予认可。直到上诉人上诉前,上诉人都未否认涉案三份合同的有效性。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程成果未经验收,与事实不符。(一)一审判决书第6页显示,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审当庭确认被上诉人的工程已经完成且经验收,现上诉人以其在一审中承认的事实上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4、6,可见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已经净水公司验收,且净水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进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也已支付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三、上诉人以工程增量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第4条工程价款的约定,双方已对工程增量作出约定,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工程款。净水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的工程增量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但上诉人却以工程增量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净水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白云区北部片区项目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约定,依照国家测绘局文件国测财字[2002]3号“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数字化数据入库——地形数据库1:500的取费标准313元/幅,暂定工作图幅4435幅,取国家收费标准的60%。《水污染源调查数据建库支付证明》有如下记载:项目名称为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项目白云区北部片区——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项目;合同金额为83.28万元;完成工作量为完成图幅数量9400幅,合同约定单价187.8元/幅,共计176.54万元;业主单位意见为完成图幅数量为9400幅,累计完成资金总量176.54万元,并加盖了“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是公用设计院是否应向瑞图公司支付《白云区北部片区项目合同》增量工程的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用设计院与瑞图公司签订的《白云区北部片区项目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瑞图公司需配合项目业主即净水公司对验收成果进行检查,如业主有后续的增补工作量要求并根据工作量增加工程费用的,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187.8元/幅补充结算金额,增补金额限定为200万元以下。根据瑞图公司提交的《水污染源调查数据建库支付证明》,白云区北部片区项目已通过净水公司验收,净水公司确认瑞图公司完成图幅数量9400幅,增量工程款共计93.26万元。白云区北部片区项目虽然有增量工程,但增量工程的收费标准及增补金额上限均符合合同约定。且净水公司已支付涉案合同全部工程项目工程款(包括增量工程的工程款),公用设计院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已收到上述工程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公用设计院应向瑞图公司支付白云区北部片区项目增量工程的工程款依据充分,予以维持。
关于公用设计院上诉称因瑞图公司未向其提供增量工程的增量申请、结算报告等相关材料,导致其无法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最终无法向瑞图公司支付增量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已通过净水公司验收,公用设计院与净水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净水公司已向公用设计院支付了涉案合同全部工程项目工程款(包括增量工程的工程款)。公用设计院应依照合同约定将相应工程款(包括增量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瑞图公司,现其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增量工程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用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8.8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闽松
审判员  姚勇刚
审判员  彭 盎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燕媚
书记员叶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