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淄民三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山东兆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兆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孟校彬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3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兆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2011年2月16日通过招聘到山东兆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物公司)处工作,双方为此签订了为期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2012年9月14日,孟校彬经淄博市博山区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肺炎,建议休息15天,为此***自该日起向兆物公司请假后至2012年9月27日没有上班。2012年10月10日,兆物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此,孟校彬于2013年1月8日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兆物公司支付***2011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270.50元,支付2012年8-10月的工资4551.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0元,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加班工资15246.30元。该委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如下裁决:自裁决书生效十日内,兆物公司支付***2011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127.32元,支付2012年8-9月的工资3149.85元,支付2011年3-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807.89元及2012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94.10元。兆物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双方提供的2011年2-12月工资发放明细,兆物公司支付***2011年3-12月加班工资1520.00元,其中,2011年2月***出勤11天,发放工资429.00元;兆物公司支付***2012年8月的部分工资441.00元;根据兆物公司提供并经***签字认可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13.3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兆物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其是否应当向***支付赔偿金;二是兆物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加班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兆物公司据以主动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唯一理由是旷工。首先,根据***提供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能够与其所述的不上班的原因是因病需休息治疗相吻合;其次,证人段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兆物公司并没有完备的书面请销假制度,兆物公司亦当庭认可了上述事实,同时该证人还证实劳动者的请假条均由单位保管也符合常理,因此,综合确认孟校彬所述其曾向单位递交过请假条;再次,兆物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曾向***出示过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亦不应当承担该单位有关劳动者违反制度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兆物公司与***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故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支付的数额应当为8053.32元(2013.33元/月×2个月×2)。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加班记录表和证人证言,可以充分的证实***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现兆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属于其掌握管理的客观有效的***加班天数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首先认可孟校彬自述的加班天数(2011年3-12月周六加班40天、2012年1-8月份周六加班26.50天),但对于***主张的计算加班费的日工资,无证据证实,参照前面查明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013.33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兆物公司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其已经向***发放了2012年1-7月份加班工资,因该明细表并未得到***的签字或者当庭认可,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兆物公司应当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加班工资共计10791.40元(2013.33元/月÷21.75天/月×66.50天×2-1520.00元)。关于***主张的2012年8-10月份的工资,根据前面查明的孟校彬周六正常上班情况、休半月病假的事实以及十月份放假七天的国家规定,在兆物公司提供有***签字认可的考勤表或者打卡记录的情况下,同时结合***的主张,综合认定***2012年8月份出勤26天、9月份出勤13天、10月份出勤2天,在上述天数内孟校彬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兆物公司应予支付劳动报酬,数额应当为3795.24元(2013.33元/月÷21.75天/月×41天),对于已经支付的2012年8月份的工资441.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兆物公司还应当支付***2012年8-10月份的工资共计3354.24元。关于***主张的2011年2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2011年淄博开发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00元,孟校彬在该月的出勤天数为11天,其最低应得工资556.32元(1100元÷21.75天/月×11天),而兆物公司只支付429.00元,对于剩余的127.32元,应予支付。对于兆物公司、***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山东兆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53.32元;二、山东兆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3月份至2012年8月份加班工资共计10791.40元。三、山东兆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8至10月的工资共计3354.24元。四、山东兆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127.32元。五、驳回山东兆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山东兆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兆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要请假休息,且其在我公司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对公司的考勤机请销假制度应当知晓,其未按规定请销假导致被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公司IM通讯记录显示,***在上述期间并未在医院就医,属于无故旷工,我公司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10月的工资3354.24元,未扣除我公司为***支付的手机预充值话费600.00元及个人应负担的保险费209.00元。2012年10月,我公司已与***解除劳动合同,孟校彬未出勤,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10月份工资。我公司已向***发放了2011年1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已签字认可,故不应再行支付。2012年1月至8月,孟校彬作为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其工作性质决定需要按照应聘者的时间进行招工面试接待等工作,这部分工资已按月支付,有银行打款对账单和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共计22326.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孟校彬辩称,兆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请假已向公司告知,公司已经收到我的请假条,又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我到公司工作后,每周正常上班时间是6天,之外的加班才有加班费,因此,公司应当支付我相应的加班费。2012年8月至10月,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工资支付报酬,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予以驳回。
上诉人孟校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的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应当是每月2400.00元,因此,兆物公司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加班工资13155.86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工资4524.13元。综上,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的金额。
兆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提出的月工资2400.00元与事实不符,这是她单方计算的,应当依据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确定,一审认定的工资数额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校彬以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向上诉人兆物公司请病假,病假结束后,兆物公司又以***没有进行肺炎专业检测为由要求***到医院复查,于法无据,并据此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兆物公司无证据证明孟校彬的月平均工资2013.33元中含有预充值话费和保险费,其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已向***发放了2011年1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但该加班工资并未包括每周六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计算的月工资2400.00元系其领取的最高工资数额,并非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其要求增加的各项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兆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