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欣创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天正电气成套电控有限公司与山西欣创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6民初3289号
原告:太原市天正电气成套电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知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宝忠,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大厦10层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宪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福,男,***创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太原市天正电气成套电控有限公司与被告***创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天正电气成套电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宝忠,被告***创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天正电气成套电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8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太原市天正电气成套电控有限公司与被告***创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配电箱等电器设备,合同约定电器设备优惠后价格为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共向其提供了88654元的电器设备,也向其出具了886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敷衍,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柜员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创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因工程甲方没有支付被告工程款,暂时无法支付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TYTG20160909001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等电器设备,所购设备优惠后价格为88000元,含17%的增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价格以被告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88654元的电器设备,并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886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电器设备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货款8865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创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天正电气成套电控有限公司货款88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创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京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亚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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