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6759号
原告:上海安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茶陵路218号2楼2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珷敏,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899号9幢1-4层01室。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630号5幢1088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致公司)与被告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珷敏、**,众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0日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外包服务合同(共青团信息安全服务)编号ZR-AZ-001的合同价款165,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了技术外包服务合同(共青团信息安全服务)编号为ZR-AZ-001,原告根据合同及被告要求对被告指定的网络系统及相关平台提供技术服务,包括定期安全巡检及重大时点的网络安全服务。原告提供了全部服务,但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正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清楚合同履行具体情况,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技术服务外包合同、催款函、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工作报告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付款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设备、机电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网络工程设计、信息技术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
被告成立于2007年9月1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安全技术的研发、相关软件的研发、设计、制作、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生产销售等。
2020年4月23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沪03破10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5月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沪03破104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众华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案管理人。
二、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署合同编号为ZR-AZ-001的《技术外包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信息安全服务项目。2.1服务期限和要求约定,原告对被告指定网络系统及相关平台提供技术服务,包括定期安全巡检(每季度至少一次)以及重大时点的网络安全服务。被告履行服务任务的开始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服务期限届满后,乙方在服务期限内未完成的服务内容应当继续完成,甲方不需为此支付额外的费用。3.1条约定在服务任务实施过程中,原告及原告服务人员应与被告就技术服务进展进行必要及适当的沟通。如果发生可能会影响或妨碍实现服务目标的情况,或者原告预计会发生上述情况时,原告应某被告进行协商。如果对服务任务的说明或其实施细节有所疑问,双方应立即联系予以澄清。4.1条约定合同金额为165,000元,含6%增值税。4.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50%,即82,500元。首次测试结束且检测报告经被告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即49,500元。测试项目全部结束且检测报告经被告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即33,000元。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技术服务费,税率为6%,以上费用均已含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为报价单,核对扫描57,000元,安全加固40,000元,安全设备检查36,000元,安全设备日志分析32,000元,共计165,000元。
三、涉案合同履行情况
2019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珷敏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员工***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第一期和第二期合同款项。被告员工***5月27日回复电子邮件称“你好麻烦提供下合同谢谢”。
2019年8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核实合同和项目情况。8月22日,***称合同“查到了”,“审计会发征询函过去”。
2019年8月20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要求**发送合同和项目情况,**发送了“众人-安致共青团.pdf”“共青团项目情况说明.doc”。随后***表示共青团没有付款。8月22日**表示“我这边跟共青团问到的这笔款是2018年9月30日财政直拨的”,***表示“查到了”“给我们你们的地址、联系人、方式,审计会发询证函”。
2018年9月30日,被告收到财政拨款19万余元。
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出具了《共青团上海市委网站安全扫描报告》《共青团上海市委网站安全扫描复查报告》《共青团上海市委服务器安全扫描报告》《共青团项目年度总结报告》等共计11份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履行期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最终用户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提供了信息安全服务,并出具了相应的报告。在合同履行前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就合同履行提出过异议。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亦通过财政拨款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亦未就合同履行提出过异议。故结合在案证据,可认定原告已经确实充分履行了涉案技术外包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对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安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双方2018年9月10日所签订的《技术外包服务合同》(编号ZR-AZ-001)合同价款1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殷 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