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32906号
原告:***,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351号1号楼511室-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358.38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公路东100米处,被告横跨路面架设的电话线掉落,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过时绊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6.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95元、误工费13,466.8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损61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原告夜间行驶时未注意安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公路东100米处,被告横跨路面架设的电话线掉落,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过时绊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开放性踝、足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45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定意见书、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现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或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史和医疗费收据,并经原、被告核对,本院确认686.50元。2.护理费1,29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损61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酌情按每月4,500元计算1.5个月为6,750元。5.律师费,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49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49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 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