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执325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永安消防器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26653406H,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镇后宅后中村。
投资人:朱建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祖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启涵,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无锡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88240147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城东路9-1-1202。
法定代表人:华宝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原告无锡市永安消防器材厂(以下简称永安器材厂)与被告无锡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第三人新吴区鸿山翼华门业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出的(2020)苏0214民初1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利华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前支付永安器材厂490726.54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8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758元(已由永安器材厂预交),由永安器材厂承担。因利华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永安器材厂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96480.31元与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裁定本院(2020)苏0214民初180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利华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利华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分支机构信息。利华公司名下有位于无锡市××路××号××房××共计164套,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办理了轮候查封,并办理了参与分配手续。利华公司名下有苏BJ××**大众牌汽车1辆,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办理了轮候查封。利华公司在无锡市新吴区鸡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持股58%(投资数额580000元),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本院至利华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利华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本案尚有496480.31元与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永安器材厂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利华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永安器材厂未提供利华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要求对利华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执转破、执行悬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利华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14民初1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成新
审 判 员 郑维和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焦志敏
书 记 员 吴梦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