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永安消防器材厂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2676-1号
原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永安消防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后宅后中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永安消防器材厂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无锡市永安消防器材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人民陪审员 ******;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