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永安消防器材厂

无锡市永安消防器材厂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5民初1732号
原告:无锡市永安消防器材厂,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宅后中村。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永安消防器材厂(以下简称器材厂)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器材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1363.6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弘盛公司承包西达(无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施工中弘盛公司将木质隔热防火门安装、油漆等工程分包给器材厂。2015年10月17日,弘盛公司确认器材厂工程价款为21363.6元。器材厂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弘盛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7日完工单中项目部公章已经于2013年12月24日声明作废,且**与弘盛公司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故该完工单对弘盛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该完工单有效,讼争债务亦超过诉讼时效。以上,请求驳回器材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借用弘盛公司资质承包安镇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建项目(一期包括水电)以及围墙、道路等附属工程,并以弘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系***的儿子。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二、2012年4月28日,项目部与器材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器材厂负责案涉工程的木质防火门的安装、油漆等,金额为21363.5元,付款方式为货进场付款5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清。
三、2015年10月17日,项目部向器材厂出具完工单1份,确认器材厂价款为20363.6元。庭审中,双方对完工单产生争议,弘盛公司提供(2017)苏02民终1185号判决书,证明其对项目公章登报作废的事实,并认为完工单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器材厂申请本院对器材厂经办人***及项目部经办人***进行调查,***称其是器材厂业务员,与项目部的该项业务也是其经办的,2014年夏天的时候完工的。**军称“是我签字的,周工介绍来的,本来是***签字的,我负责材料员,那天*老板不在,他就让我签字的,结算的时候***也找过我要我结算,但是那个时候***已经找不到了”。“他们安装的时候我就在工地。***后来因为钱比较少还不好意思去要,还有他还想着做二期工程,不想撕破脸。我后来也找不到***,有些钱比较少的就更难找到他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讼争价款的金额如何确定?弘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器材厂提供了《加工定作合同》、完工单,结合本院对***、***的询问,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未有矛盾之处,已经形成证据锁链,且弘盛公司未能对防火门的安装工程施工情况予以说明,本院认定器材厂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工程款应按照《加工定作合同》认定为21363.5元。项目部以弘盛公司名义将防火门的安装分包给器材厂,因器材厂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应为无效。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器材厂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项目部具有代理权,故相应法律后果由弘盛公司承担。至于弘盛公司提出完工单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因项目部与器材厂在建立合同关系时,公章并没有声明作废,故即使能够证明完工单无效,也不能就此得出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的结论,因此,本院对器材厂要求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136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弘盛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应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永安消防器材厂工程款2136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无锡市永安消防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弘盛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器材厂垫付,器材厂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弘盛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弘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诉讼费170元给付器材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