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81民初5323号
原告:玉田县鑫宇工程队。
经营者:王金明,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仲柏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芳。
被告: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越,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
原告玉田县鑫宇工程队诉被告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2016)冀028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玉田县鑫宇工程队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冀02民终49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翠艳、李立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瑞艳出庭记录,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鑫宇工程队的经营者王金明及委托代理人仲柏生、孙春芳,被告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侯越及委托代理人宗保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田县鑫宇工程队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遵化市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6月26日开工,同年8月份竣工。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承包费,在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之外,有诸多工程需要原告完成,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若工程项目或材料费用发生变化(如不可遇见的难工等),由被告另行给付报酬。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外的难工等费用,经过被告方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宋东生、宋金全、宋会三人签字,均确认双方施工预算外费用为100777.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施工预算外的费用100777.5元。
被告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但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价款31.9万元;2、该合同第九条虽约定了难工等事件,但对何为难工未限定,原告引用的该条不完整。工程竣工后,被告及时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费用,施工中没有需经过三方签字确认的各种现象发生。清单中签字的三个人均不是村委会成员,清单无效,且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目前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在履行合同中增加了工程难度,产生了工程费用,且没有三方确认的证据清单,属于事实不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777.5元工程费的理据是否充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遵化市2013年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施工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辨称:2013年,遵化市人民政府为了改善村民用水的质量,由遵化市水务局总揽全市的水务工程,由各乡镇施工。被告进行招投标,原告以319000元中标,方式为大包。为了防止该工程履行过程中出现变化,委托水务局进行全面的材料质控和监理。原告凭该合同要求增加难工费用,在施工完毕后进行核算时没有出现难工费用,原告拿不出确认增加工程项目的证据,该合同也能证明被告所述符合合同要求。
证据二、城关水利站王某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玉田县鑫宇工程队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进行农村人饮工程施工,工程于2013年8月26日竣工,工程自竣工之日起运行一年,现工程进入正常运行期,经验收合格,情况属实。”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难工及误工清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施工费尚未全部付清。经过协商,难工部分合计费用100777.5元。有被告委托的三名施工代表签字和杨振余签字。
经质证,被告辨称经阅看清单的页数及数字,应该是有人进行记录后用同样的格式和同样的内容让三个人进行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规则,既然是三个证明人就应该有三个证明人的表达方式和三个证明人的记录和回忆情况,由于四份证据是一模一样的,因此这四份证据是无效的;宋金全是否为本人所书写我们不清楚,按照证据规则宋金全应到庭指认该证据是否看过是否签过字,另外宋金全没有相关的身份证明;宋会同宋金全意见;宋东升同宋金全意见;最后一份证据也是同样的意见。该证据在第2页有侯军断电一小时停工,据被告回忆,没有叫侯军这个人,这个怎么来的不清楚;证据的内容在最后一页全村整体完工,难工100777.5元,由打的字体转变为红色笔书写,这个数字怎么来的,原告应该说清楚。第三页的候东也没有。下府村的三个村民没有权利出具难工的证明材料,如果原告认为有资格出具的情况下应该出具三位村民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这三位村民是做什么的,为什么他们这么清楚,数字是怎么来的。因此被告对四份证据不清楚、不认可,不符合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上进行权利义务的约定。
对该清单,经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称:开始进场时,该村的村长刘伟波说干活时跟宋金全、宋会、宋冬生结合,有变更自己记着,在施工期间根据水务局提供的图纸有变更产生了这些难工。
证据四、加盖遵化市水务局、遵化市城关水利站印章的难工及误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饮水安全工程中确有难工发生。
经质证,被告辩称该份清单与证据三的清单内容一致,质证意见同对宋金泉、宋冬生、宋会三人签字的清单的意见,经办人应出庭证明加盖公章的过程及难工、误工产生的情况。
证据五、本案在二审时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加盖遵化市水务局、遵化市城关水利站印章的清单在二审时曾交由被告阅看,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生难工及误工也认可,仅是对费用的多少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辩称二审时,加盖印章单位的负责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印章是否真实。另施工合同约定经发包方、承包方及监理方三方协商才能确认难工及误工费用,且清单中侯军、张连春、阮继三人根本不存在,充分证明清单内容不属实。
证据六、2016年10月27日遵化市水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预算工程款总额为477388.16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与原告起诉的难工及误工费总和也未超出总预算。
经质证,被告辩称该份证据中没有经办人签字,而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手写的难工及误工清单一份,原告称系完工后由仲柏生整理的难工及误工清单,用以证明难工误工情况真实,并称经与该清单核实,原审时提交法庭的难工及误工清单中的侯军应为侯山,张连春应为张建春,张志应为张灰,阮继应为阮继忠。
经质证,被告对侯山、张建春、张灰、阮继忠系本村村民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三方签字确认,且原告不能提供原始记录凭证,不予认可。
证据八、法庭对王某、王智会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王某出庭所作证言,用以证明难工误工情况属实。
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清单中三个村民中宋冬生、宋金泉是村民代表,但不是涉案工程的监督员。涉案工程由当时的书记赵怀负责。遵化市水务局与遵化市城关水利站加盖公章时,并未对清单内容进行核实,故该笔录及证人证言也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
根据原告提交的难工及误工清单,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对宋金全、宋冬生、宋会进行了调查,对清单最后系三人本人签字无异议。但宋会称:”这个自来水工程,大队委托让我负责自来水的工程质量,当时我接触的是玉田一个姓仲的,姓仲的是施工队的包工头,承包方是遵化西关的。当时的承包合同我看过。在自来水工程完工后大约一年多,姓仲的找我让我签个字,我说你是施工的,签字大队也不给你钱。你应该找承包方,姓仲的说自来水的钱已经给承包方了,还没有给他,让我签字姓仲的说他向承包方要钱,这样我签字了。”
宋冬生、宋金全的意见与宋会意见基本一致。
经本院向三位证人核实证实:原告提交的难工表上,下府村没有张志这个人,侯军、张连春也没有,张志在文革前已经去世了。原告提交的该清单总体很多内容不属实,有些事是有,但他们给说大了。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2016年7月21日,本院到西三里乡派出所查询张志、侯军、张连春的户籍登记信息,西三里派出所答复户籍档案中下府村没有上述三人的户籍登记信息。
对派出所的答复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1月13日,被告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村民委员会召开的两议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会议研究,确定饮水安全工程的难工及误工费用为2万元,宋冬生、宋金泉作为村民代表也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中签字同意。原告提交的难工及误工清单中的签字时间晚于两议会会议,故清单无效。
经质证,原告对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难工及误工实际发生,但辩称会议记录中的2万元系被告的单方意愿,未经原告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玉田县鑫宇工程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金明。2013年6月25日,以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为甲方,玉田县鑫宇工程队为乙方,遵化市水务局为丙方,三方签订了《2013年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的内容、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等做出了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经验收合格。
经询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柏生,发生难工费用的记录方式,仲柏生称系自己拿小本记录的,但仲柏生未能就其原始记载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遵化市水务局签订的《2013年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6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已正常运转,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费用。原告提交的难工及误工清单虽加盖有遵化市水务局、遵化市城关水利站的印章,但通过对经办人的询问及王某出庭所作证言,能够证明经办人对清单记载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未予核实,且宋金全、宋冬生、宋会三人亦表示清单内容有真有假,具体情况已记不清楚,故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难工及误工费用数额,但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确有难工及误工发生,且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13日的会议记录中已就原告在涉案工程约定的承包费之外的费用认可2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2万元难工及误工费用先行判决。如原告证实其存在其他难工及误工费用,可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田县鑫宇工程队工程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玉田县鑫宇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玉田县鑫宇工程队负担1856元,由被告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凤波
审判员 张翠艳
审判员 李立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