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鑫宇工程队

玉田县鑫宇工程队与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81民初292号
原告:玉田县鑫宇工程队,经营者:王金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柏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方。
被告: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越,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宗宝圳。
原告玉田县鑫宇工程队诉被告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田县鑫宇工程队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西三里乡下府村与原告签订了遵化市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6月26日开工,同年8份竣工。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承包费,在施工过程中承包工程活以外,有诸多工程需要原告完成,在施工双方合同中约定:若工程项目或材料费用发生变化(如不可遇见的难工等),由被告另行给付报酬。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外的难工等费用,经过被告方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宋东生、宋金全、宋会三人签字,均确认双方工程外的活的相关费用为100777.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另实际发生的工程相关费用100777.5元。
被告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状中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价款31.9万元;2、该合同第九条,原告引用的该条不完整,按照合同履行工程结束后,被告及时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费用,本村在施工中,没有经过三方签字确认的各种现象发生,诉状中说的三个人均不是村委会成员,对被告这些证据是无效的;诉状中说的承包费,被告没有和原告签署过承包合同,只是施工合同。被告认为,目前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在履行合同中增加了工程难度,产生了工程费用,没有三方确认的证据清单,属于事实不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777.5元的工程费理据是否充分。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2013年6月25日,玉田县鑫宇工程队与西三里乡下府村签订了第三批饮水施工工程,同年8月竣工,施工费还未全部付清。当时施工代表是被告方委托的。经过协商,难工部分合计费用100777.5元。有三名代表签字和杨振余签字。
证据二、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遵化市2013年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施工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辨称:2013年,遵化市人民政府为了改善村民用水的质量,由遵化市水务局总揽全市的水务工程,由各乡镇施工。被告进行招投标,原告以319000元中标,采用大包方式。为了防止该工程履行过程中出现变化,委托了水务局进行全面的材料质控和监理。原告凭该合同要求增加难工费用,在施工完毕后进行核算时没有出现难工费用,原告拿不出确认的增加工程项目的证据,该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所有意见符合合同要求。
证据三、城关水利站王金波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玉田县鑫宇工程队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进行农村人饮工程施工,工程于2013年8月26日竣工,工程自竣工之日起运行一年,现工程进入正常运行期,经验收合格,情况属实。”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五、2013年6月25日以后,在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因在下府村委会施工合同以外发的费用(难工及误工)清单如下:过桥2天难工;***前60米2次重建主管道;候国西墙外,打眼12米难工,电缆断电2小时;候国前东清水表坑2次改建废坑一个;侯斌门前沼气难工,4工,600元,王富全难工4工,600元;候广人工过路,4工,600元,废水表坑一个;宋永田东过道,15米沙子难工;宋永东东过道,12米沙子难工;宋永成东过道,12米沙子难工;兽医站过河4户,难工2天;宋永成、董海芳两户难工各12米,门坡各6米;董瑞金东过电缆厂水道6米,6米,6米共24米,难工全是沙子;不让钩机工作停工2小时,人工清理管道2工300元;车有人工开沟12米;宋伟废水表坑1各;宋永奇断电停工2小时;宋永奇门前停工、主道钩机打眼共计2天,务工;车顺小卖店停工1天;刘志宽废水表坑1个;孙国门前工作废坑一个;小卖店门前废坑1个,断电停工1小时;孙全因务工2个300元;宋永金两次管30米;侯金山过道打洞,务工2个300元,钩机1天;张伟西过道断电,两处停工4小时;张志门前6米,房后6米,流沙各6米,难工12米;张志停工2小时;宋永顺门前废坑1个,40米管道,2次平沟;永国门前断电1小时,停工;振兴超市停工4小时;为鑫门前难工50米;宋永民门前废沟10米;井、进村主管道,开沟难工,钩机5天;48米打眼110,2工挖坑,6个工900元,回填2工300元;(打眼费1500元)卫占力打眼23米,主管道难工;侯福林断电停工1小时;侯富和儿子人工开场难工12米;侯军断电1小时,停工;车军断电1小时,停工;车军前两管道塌方难工75米;董胜海门前断电2小时,停工;宋立门前过道塌方难工75米;侯福山废水表坑1个;董村立东边电缆断电,1小时停工;候东房后塌方20米;刘振海房后塌方20米;张永房前断电,2小时;宋永志房前废坑1个,停工2小时;宋建云停工1.5小时;张建成房后断电2小时,停工;刘丰房后塌方5米;张连春断电停工1.5小时;于长江断电停工1小时;张建平断电停工1.5小时;张久民断电停工1小时;阮继进房后打眼主管道26米难工,务工1.5小时;村西过桥管道难工3小时;村桥东管道难工8小时;候广废坑路南1个;宋永来废坑一个;桥东第2家,2次窜管道20米;大队安装自来水,3个出水;村西头加63阀门1个;全村水表坑全部大路两旁,给施工造成难度大,废工后务工、水表坑60于个;桥东9户难工3天半,平整主街道钩机1天;打眼6组(老韩、老张、老毕、老钱、小崔、为春),工人7个,挖工作坑6个,共计25人*150元=3750元,挖沟机2台,每台1300*2=2600元;共计每天6350元;停工84.5小时*每小时635=53657.5元;废水表坑11个*300=3300元;难工务人工费5400元;难工米数483米*10元=4380元;挖工作坑13590元;共计80777.5元。全村水表坑改大路两旁,给施工造成难度大,废工、废料和务工费大概20000元。全村整体完工,100777.5元;全村多加水嘴、水表9户,主管道阀门1个;杨振余宋冬生宋金全宋会。
经质证,被告对该清单提出异议,辨称:被告看下证据的页数、清单和数字,应该是有人进行记录后用同样的格式和同样的内容让三个人进行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规则,既然是三个证明人就应该有三个证明人的表达方式和三个证明人的记录和回忆情况,由于四份证据是一模一样的,因此这四份证据是无效的;宋金全是否为本人所书写我们不清楚,按照证据规则宋金全应到庭指认该证据是否看过是否签过字,另外宋金全没有相关的身份证明;宋会同宋金全意见;宋东升同宋金全意见;最后一份证据也是同样的意见。该证据在第2页有侯军断电一小时停工,据被告回忆,没有叫侯军这个人,这个怎么来的不清楚;证据的内容在最后一页全村整体完工,难工100777.5元,由打的字体转变为红色笔书写,这个数字怎么来的,原告应该说清楚。第三页的候东也没有。下府村的三个村民没有权利出具难工的证明材料,如果原告认为有资格出具的情况下应该出具三位村民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这三位村民是做什么的,为什么他们这么清楚,数字是怎么来的,施工合同上非常清楚。本案中,必须由遵化市水务局对该工程给与确认,才能依据该确认向下府村委会要求支付该费用,像王金坡出具的证明一样,因此被告对四份证据不清楚、不认可,不符合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上进行权利义务的约定。
对该清单,经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称:开始进场时,该村的村长刘伟波说干活时跟宋金全、宋会、宋冬生结合,有变更自己记着,在施工期间根据水务局提供的图纸有变更产生这些难工。
根据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对宋金全、宋冬生、宋会进行了调查,对清单最后系三人本人签字无异议。但宋会称:“这个自来水工程,我是受大队委托让我负责自来水的工程质量,当时我接触的是玉田一个姓仲的,姓仲的是施工队的包工头,承包方是遵化西关的。当时的承包合同我看过。在自来水工程完工后大约一年多,姓仲的找我让我签个字,我说你是施工的,签字大队也不给你钱。你应该找承包方,姓仲的说自来水的钱已经给承包方了,还没有给他,让我签字姓仲的说他向承包方要钱,这样我签字了。”
宋冬生、宋金全的意见与宋会意见基本一致。
经本院向三位证人核实证实:原告提交的难工表上,下府村没有张志这个人,侯军、张连春也没有,张志在文革前已经去世了。原告提交的该清单总体很多内容不属实,有些事是有,但他们给说大了。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2016年7月21日,本院到西三里乡派出所查询张志、侯军、张连春的户籍登记信息,西三里派出所答复户籍档案中下府村没有上述三人的户籍登记信息。
对派出所的答复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询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柏生,发生难工费用的记录方式,仲柏生称系自己拿小本记录的,但仲柏生未能就其原始记载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以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为甲方,玉田县鑫宇工程队为乙方,遵化市水务局为丙方,三方签订了《2013年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的内容、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等做出了书面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经确认合格。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难工费用100777.5元。但原告提交的难工费用清单未经监理机构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遵化市水务局签订的《2013年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提交的难工清单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若工程项目或材料费发生变化(如不可预见的难工等),经三方协商,监理确认后,由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施工预算外所发生费用”。从审理情况看,原告提交的难工清单部分内容不属实,且该清单未经监理确认,故原告提交的难工清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成就条件,原告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玉田县鑫宇工程队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田县鑫宇工程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玉田县鑫宇工程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翔宇
审 判 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段旭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韶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