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张家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张家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心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29488号
原告:中山市张家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8065600D。
法定代表人:黄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达,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心,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建设路A28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5908034036。
原告中山市张家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边公司)与被告**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达、王睿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就侵害原告名誉权在《南方日报》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道歉(道歉内容需经原告确认),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向原告赔偿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求1发布道歉声明不少于30天。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26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2002)中张经初字第87号]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4609.08元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就该判决申请了强制执行,后于2002年9月23日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被告和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具体内容为:原告现向被告偿还50000元,剩余140000元本金在2002年10月底付清,剩余90000元于2003年2月底付清。被告亲自到场并确认该执行笔录,达成协议后,原告已全额付清了全部款项。而如今,被告在债权已经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再次恶意就上述债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巨大,导致原告财产被法院查控并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导致他人误以为原告拖欠巨额款项未还,是一家“老赖”公司,对原告的业务开展、资金调配、资信形象等造成严重影响。现原告虽已被移出失信名单,但该案信管信息在启信宝等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上注册会员后仍可以清晰准确地查询到,被告恶意恢复执行对原告造成的严重影响仍在持续。
原告张家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02)中张经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执行笔录两份;3.(2002)中一执字第1624号民事裁定书;4.恢复执行书;5.(2019)粤2071执恢1444号执行决定书;6.(2019)粤2071执恢14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7.(2019)粤2071执恢1444号限制消费令;8.(2019)粤2071执恢1444号结案通知书;9.启信宝网站查询截图;10.证明;11.收据四张。
被告**心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6月26日,本院对**心与张家边公司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2002)中张经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家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心支付工程款184609.08元及逾期违约金。后**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9月23日,**心与张家边公司就执行问题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张家边公司现向**心偿还50000元,剩余140000元本金在2002年10月底付清,剩余90000元于2003年2月底付清。200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02)中一执字第1624号民事裁定,裁定(2002)中张经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中山市公安局南头镇分局出具证明,主要载明:原中山市基础工程公司下属第二机械施工处与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七工区签订并已施工验收完毕的港城花园打桩工程,**心是中山市基础工程公司第二机械施工处之负责人,是该项目之施工负责人,中山市基础工程公司转制后,有关上述工程之工程款由**心负责追讨并享有,与该工程有关的质量问题和有关的债务由**心承担。2002年9月23日至2003年5月5日,中山市基础工程公司第二机械施工处多次出具收据,载明分别收到张家边公司叫来的工程款:2002年9月23日50000元、2002年10月28日80000元、2003年1月15日50000元、2003年5月5日100000元。
2019年7月1日,**心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书,以张家边公司未曾履行还款义务且其名下有可执行财产为由,申请对其恢复执行。依前述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粤2071执恢1444号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决定将张家边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粤2071执恢144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张家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011021709024517556账户内存款870680.6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2019年9月3日,经本院工作人员询问,**心确认其与张家边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申请对(2019)粤2071执恢1444号一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解除对张家边公司及其名下财产实施的全部执行查控措施。同日,本院作出(2019)粤2071执恢1444号结案通知书,确认(2019)粤2071执恢1444号一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已将张家边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已解除对张家边公司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庭审中,张家边公司明确诉求2的损失包括企业形象、名誉损失,其因此丧失了部分交易,因此酌情主张2万元,但没有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良好的评价及人格尊严而享有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来考虑。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张家边公司根据其与**心于2002年9月23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于2002年履行了还款义务。而**心在张家边公司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后的十七年后,即2019年7月1日仍以张家边公司未曾履行还款义务且其名下有可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书,申请对张家边公司恢复执行,显然具有过错。其次,因**心的申请,张家边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被冻结其银行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引起银行等金融机构限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工商管理部门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出境,无法购买机票、火车票,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其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等后果。张家边公司作为一家从事建筑工程方面业务的公司,按照一般常理来说,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客观上对其信誉存在损害,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会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即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综上,本院认定**心侵害了张家边公司的名誉权。但,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张家边公司主张**心就其案涉侵害张家边公司名誉权一事在《南方日报》发布道歉声明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张家边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张家边公司明确诉求2的损失包括企业形象、名誉损失,其因此丧失了部分交易,因此酌情主张2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张家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家边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案涉侵害原告中山市张家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一事在《南方日报》发布道歉声明,向原告中山市张家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开道歉,为原告中山市张家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申请强制执行时,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张家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中山市张家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张家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贝贝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芷云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