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新松有限公司

中科新松有限公司与夏普(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01民初13270号
原告中科新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金藏路XXX号XXX幢西101室、201室。
法定代表人曲道奎。
委托代理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军,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XXX楼XXX室。
负责人津田敏彦(TSUDATOSHIHIKO)。
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今矢明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科新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XXX楼XXX室,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院21号楼301-303、501、503、506、507,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提管辖异议,原告补充提供寄送及签收凭证,所寄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信件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号海洋大厦26-29楼,单位签收。另有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名片,印有上述地址。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现依据原告补充材料,仅能证明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号海洋大厦26-29楼处设有办公地点,然难以据此认定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该处。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诸如工商、税务等官方登记材料有效证明两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应依据其注册地确定住所地。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XXX楼XXX室,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院21号楼301-303、501、503、506、507,均非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依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异议申请,将其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丽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院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