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新松有限公司

中科新松有限公司诉夏普株式会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财保1号
申请人:中科新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藏路351号11幢西101室、201室。
法定代表人:曲道奎。
被申请人:**株式会社,注册地日本国大阪市阿倍野区长池町22番22号。
被申请人:**工业控制系统株式会社,注册地日本国大阪府八尾市迹部本町四丁目1番33号。
被申请人:**办公设备(常熟)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黄河路。
申请人中科新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株式会社、**工业控制系统株式会社、**办公设备(常熟)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上海XX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并提供了财产线索。担保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科新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株式会社、**工业控制系统株式会社、**办公设备(常熟)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上海XX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三年。)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中科新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长 乔 林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审 判 员 侯晓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沙君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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