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财保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科新松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藏路**号**幢西**室、**室。
法定代表人:曲道奎。
被申请人**株式会社,注册,注册地日本国大阪市阿倍野区长池町**番**号div>
法定代表人:高桥兴三。
被申请人**工业控制系统株式会社,注册,注册地日本国大阪府**尾市迹部本町**丁目**番**号div>
法定代表人:巽雅幸。
被申请人**办公设备(常熟)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川村浩一。
中科新松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工业控制系统株式会社、**办公设备(常熟)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沪01财保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株式会社、**工业控制系统株式会社、**办公设备(常熟)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上海XX有限公司100%股权。解除保全申请人中科新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科新松有限公司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准许撤回其仲裁申请并作出《撤案决定》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株式会社、**工业控制系统株式会社、**办公设备(常熟)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上海XX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乔 林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审 判 员 侯晓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