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3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洁宏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新乐路**。
法定代表人:董纹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英,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美佳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安市滨海新区角斜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吴小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华,海安市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科新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藏路********/div>
法定代表人:曲道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昆山洁宏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安美佳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原审第三人中科新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中科公司提供的一段视频资料以及我司员工签字的培训记录表,认定涉案两条生产线设备已如约完成安装调试,属认定事实错误。1、中科公司提供的视频仅是安装调试过程中的一段,该持续十分多钟的视频仅证实中科公司有到我司对涉案生产线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不能证明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更不能证明该设备可以正常连续生产出口罩。事实情况也正如视频中显示的,调试运行十分多钟后便会停止运行,根本无法更长时间地连续正常批量生产口罩。目前涉案生产线设备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在中科公司调试失败后被其拆除带回工厂检查,设备处于根本无法开机运行的状态。2、上诉人员工在培训记录表上的签字,同样不能认定涉案生产线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正如美佳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中科公司依约对生产线进行技术支持、指导培训安装调试、支持客户试生产工作等,即培训的内容本身就是指安装调试。也正因如此,美佳公司提供的培训记录表中并没有合格/不合格的相关字样和记载,即培训记录表及记载的内容仅证明美佳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这一事实,并非合格与否的确认。3、涉案生产线设备于2020年3月12日交付至我司,3月27日我司工作人员在培训记录表中对安装调试事实签字确认。如果真如一审法院认定的生产线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可以正常生产,那么在当时疫情依旧严峻、口罩依然紧缺的情形下,我司怎会在2020年4月10日就以质量不合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这明显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且我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只要人民法院及各方当事人一同去上诉人公司对设备进行勘验,只要经现场调试后,涉案两条生产线设备能够连续正常运转生产的,上诉人立即撤诉”。本案中生产线设备目前是否可以正常启动并生产,只要去现场查看即可确认,但一审法院却罔顾上述客观事实,既不采取现场查看方式进行确认,也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直接以其中一段十分钟左右的安装调试视频和安装调试培训表就认定涉案生产线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以《设备转让协议》中约定“洁宏公司已到中科公司生产车间观看调试,对产品质量给予认可,对该两条设备的产品质量、产能、速度等不再提出异议”为由,直接认定我司对美佳公司的瑕疵担保义务进行了豁免,这一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有违公平原则。1、正因为双方去中科公司生产车间查看过涉案生产线设备,并且在初步确认设备可以试运行的大前提下,才同意美佳公司提出的质量瑕疵担保免除条款。在此种情况下,免除的瑕疵担保范围仅限于那些不会影响标的物基本效用的瑕疵(比如产能、速度),不应包括会导致设备完全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的根本性质量瑕疵。本案中关于瑕疵担保责任是否免除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发布版本)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但一审法院却未能正确区分第三十三条和三十二条各自所适用的情形,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美佳公司以总价1056000元从第三人中科公司订购涉案两条生产线设备,然后利用疫情以及上诉人急需等客观条件直接以290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我司。现一审法院的判决直接导致美佳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对价服务,也无须承担任何义务的情况下,净获利1844000元。这一结果使得一个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明显有违民法的等价、公平原则。
美佳公司答辩称,洁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得当,请求驳回上诉。
中科公司未陈述意见。
洁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美佳公司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2、美佳公司立即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及调试费29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返还之日止。3、美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美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2月19日,美佳公司(甲方)与中科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两份,约定美佳公司向中科公司购买全自动平面口罩生产线两套,合同总价分别为558000元、498000元。经协商,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规格参数中生产节拍为100件每分钟调整为70-90件每分钟,其他条款不变。
2020年3月12日,美佳公司(甲方)与洁宏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美佳公司购买的中科公司两台口罩机一拖二自动化生产线设备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转让中科公司口罩机生产线两条给乙方。乙方已到中科公司生产车间观看、调试,对产品质量给予认可,对该两条设备的产品质量、产能、速度等不再提出异议。今后该两条生产线的售后维护由乙方与中科公司直接对接,如有特殊情况,甲方给予协助。2、两条设备生产线由中科公司直接发货。3、两台口罩机一拖二生产线价格为人民币290万元。甲方分两次开票,总额287万,甲方负责两名中科公司人员的调试费3万元。4、乙方在中科公司观看调试后先行给付设备款30%作为定金,该款已打至甲方公司账户。5、协议签订后乙方将余款全部一次性打至甲方公司账户。6、甲方负责协调两条生产线设备的发货事宜。生产线到达乙方公司,由乙方负责其他装卸、安装、调试等工作及费用。
合同签订后,洁宏公司给付货款。中科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即将货物发送至洁宏公司。同时,美佳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口罩生产线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中科公司受美佳公司委托对案涉生产线进行技术支持、指导培训美佳公司人员安装调试,具体技术支持内容包括支持客户试生产工作,设备上料试生产调整等按次收费,服务人数2人,天数3天,费用总计3万元。
当日,中科公司即派员至洁宏公司进行技术支持。2020年3月27日,洁宏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在客户培训记录表中签字确认,中科公司对打片机切刀位置调整,三层织布相对位置调整,口罩褶皱大小调整,耳带长短调整,打片机焊轮间隙说明和调整以及打片机织布换料、耳带机耳带换料、鼻梁条换料,鼻梁条切刀位置调整,耳带焊接位置调整,触摸屏焊接参数调整,生产线通电及操作说明介绍等内容进行培训。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科公司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视频内容显示案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洁宏公司员工在进行操作。
洁宏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一审法院进行现场查勘或委托相关机构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院释明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洁宏公司与美佳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洁宏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未安装调试、无法正常生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关于安装调试问题,根据中科公司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在2020年3月26日案涉设备已经完成了安装调试,洁宏公司员工在进行生产,洁宏公司还于次日在客户培训记录表中签字确认中科公司员工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技术支持,故其主张案涉设备未完成安装调试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如其认为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可与设备生产厂商进行沟通处理。同时,设备转让协议约定,洁宏公司经现场考察、观看调试后对产品质量予以认可,对该设备的产品质量、产能、速度等不再提出异议,美佳公司负责协调两条生产线设备的发货事宜。生产线到达洁宏公司,由洁宏公司负责其他装卸、安装、调试等工作。本案中,买卖合同标的为口罩生产线,设备由中科公司生产,美佳公司并非生产商,限于其自身能力和标的物的特殊性质,其难以充分全面地认识到标的物的状况。洁宏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此表示理解,并且自愿承担标的物的瑕疵风险,同意豁免美佳公司的瑕疵担保义务,该约定应是双方在疫情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充分博弈而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据此,洁宏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已经对美佳公司的瑕疵担保义务进行了豁免,洁宏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美佳公司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的行为,故其无权就质量问题向美佳公司提出异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洁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洁宏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在《设备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对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减免;2、上诉人主张因案涉设备存在瑕疵而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除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外,还具有两项瑕疵担保义务,包括权利瑕疵担保和物之瑕疵担保。基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亦可以自行约定免除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自愿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即使该协议存在不公,买受人亦不得主张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案涉《设备转让协议》的签订背景系在新冠××疫情防控形势较为紧张之时,买受人洁宏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签约前在生产商车间对口罩生产线观看调试,对两条设备的产品质量、产能、速度等均予认可,并自愿免除出卖人美佳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应系对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衡量之后所作出的决策。该协议不存在悖法违规之处,故《设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确定权利、履行义务。
洁宏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案涉生产线目前无法运转,无法满足其基本效用,故出卖人仍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就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是买卖标的为瑕疵物品,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但买受人知道质量瑕疵的程度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相悖,或对质量瑕疵的严重程度缺乏了解的情况下所规定的对买受人的救济。本案《设备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标的物系瑕疵物品,不存在买受人了解的瑕疵与实际瑕疵存在严重不对等之情形,不适用该条款。综上,洁宏公司以案涉生产线存在瑕疵、美佳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已由合同条款免除,但合同并未约定免除出卖人的售后维护义务。《设备转让协议》中约定,“今后该两条生产线的售后维护由洁宏公司与中科公司直接对接”,但该协议中并未有中科公司签字确认,中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一直坚持认为其仅与美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不能认定出卖人美佳公司的售后维护义务已转移给中科公司。在此情况下,美佳公司仍负有对案涉生产线进行售后服务以使其正常运转之义务。至于该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可由美佳公司与洁宏公司、中科公司自行协商,各方应积极作为,促使生产线尽早恢复运转,以免造成社会生产资源的浪费,为疫情防控助力。
综上,洁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昆山洁宏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