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新松有限公司

中科新松有限公司与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6846号 原告:中科新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藏路351号11幢西101室、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333号长城大厦第一层A1-3部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晟碟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BOCKKIMLE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新松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晟碟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新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3,505,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有缺陷的产品而产生的鉴定费21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2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品牌为“见智科技”的“PS_三元锂电池”10个,总价为184,000元。该电池用于向由原告制造、第三人使用的ARV机器人提供电力。2020年4月30日,被告提供的三元锂电池进入第三人生产区域,开始向该生产区域内的ARV机器人供电。2020年6月17日,被告提供的三元锂电池中的7号电池组在充电时,发生冒烟并爆燃,导致第三人该生产区域内正在生产的闪存模块(共计107692片,价值7,991,221元)遭受污染而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甚至报废。**碟公司积极采取措施,防范损失扩大,其损失最终仍达4,208,981元。电池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即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电池事故原因进行鉴定,被告员工也在鉴定机构的样品清单上签字确认。根据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其对电池事故的质量鉴定意见为:电池组中BMS(即BatteryManagementSystem,电池管理系统)存在设计和质量缺陷,易导致电池组过充或容量快速衰减,可能是造成电池起火的主要原因。据此,经与第三人反复协商,原告最终以合同款抵扣、设备维保服务费用抵扣、口罩货款抵扣三种方式向第三人赔偿共计3,505,200元(不含税)。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被告就电池事故的损失赔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回应,但被告未予回应。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电池存在质量缺陷,致使电池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电池事故产生的损失。 被告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已向法庭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择一求偿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是产品损失的受害人,但是本案原告不具备受害人身份,本案真正的受害人是第三人。原告只不过是将从被告采购的商品转售给了第三人,原告的真实身份也属于销售者之一,销售者赔偿之后应当区分导致受害者损害的原因,如果是生产者责任导致的,应当直接向生产者求偿,只有在上级销售者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上级销售者求偿。本案产品的生产者是位于台湾的见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见智科技公司),大陆组装厂为兆翰能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如果原告认为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向上述两生产商直接求偿,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为经销商有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恳请法院追加上述两被告进行审理。2、本案导致受害人第三人损害的原因尚未明确。第一,在各方鉴定前,原、被告工作人员曾经有过推论,因电池爆燃前就已经出现无法充放电的情况,根据当时的测试,各方怀疑是充电机的问题。第二,根据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结论并未明确具体的导致原因,鉴定结论采用的是非常模糊的说法,提到可能是因为电池管理系统所导致,因此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尚待查明。第三,即使本案事故的原因是电池管理系统原因,被告也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电池管理系统是由原告和见智科技公司自行签署的技术协议书进行约定。被告仅仅是向原告提供了电池组的硬件,因为软件原因导致电池爆燃,原告应向见智科技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作为经销商无过错。第四,损害结果发生前,电池组已经出现了问题,最早在2020年6月2日各方就对电池问题进行了沟通,当时协商的方案是由于无法明确判断是电池还是充电机的问题,因此已经明确要求将电池作返厂处理,原告当时也表示同意并会协调,后被告在6月10日、12日多次催促原告将电池进行返厂,但原告未能返厂,最终导致电池在6月17日发生爆燃。被告作为经销商在产品出现问题后已经尽责作了风险提示,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将电池返厂,将有问题的电池留在原厂并继续充电导致发生事故,责任均在原告。3、截至目前,原告的损失并无相应依据,原告所称的损失仅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依据,发生爆燃导致多少产品损失原告具有举证责任,而不是和解协议中的数字,且该份和解协议具体履行情况原告也未进一步说明。被告也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鉴定费。 第三人晟碟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隶属于西部数据集团,在上海的工厂是高科技企业,生产车间是无菌无尘空间,对于进入的员工要求极高,在车间工作要符合相关流程。电池事故发生在生产的洁净室内,2020年6月17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将电池进行充电,当把电池放入充电装置中就开始冒烟发生燃爆,当时大量的灰尘弥漫在车间中,整个的扑救及恢复生产持续10个小时左右。案发的洁净室是第三人用来处理晶源芯片的,车间主要进行芯片的贴合和晶线的焊接,在此过程中生产环境要求高,一旦混入粉尘将影响产品的内部结构,影响产品寿命以至发生氧化。第三人对当时暴露的芯片进行了检测,根据芯片距离事发点不同的位置进行了取样,包括最接近爆炸处及风口等处,所有的芯片都受到了影响。第三人尝试把这些芯片进行了等离子清洗,但仍无法进行清洗。后第三人把其中能够降级的降级使用了,不能使用才报废处理。第三人与原告原来确定的损失金额要高于后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的金额。涉案的受损芯片的数量为107692件,如全部报废,金额为1,141,603美元,降级处理后实际损失为4,208,981元,确定的和解金额为3,505,20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PS_三元锂电池;48VDC;102AH,规格型号为AD4847A,品牌为见智科技,数量10个,含税总价为184,000元;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原告技术标准供货,产品出现假冒伪,被告应按采购订单总额的20倍进行赔偿;质保期为12个月。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电池采购及维护协议》,由第三人向原告采购电池,原告为第三人向其采购的ARV设备提供及时有效的电池维护服务。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锂电池后,即提供给第三人,为第三人生产区域内的ARV机器人供电。 2020年6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指出,“7号电池在充电机上电,电压就会乱跳……”“我们怀疑是电量过度消耗,然后没有及时充电,(因为电池本身的继电器,电路板等零部件也会消耗电),导致电量过低,充电机判断电量过低,为了对电池保护,所以无法充电。”“得想办法让7号电池恢复48V,否则电池一直放电,会影响电池寿命。”“充电的时候,能读到电压,所以电池应该没问题。”原告工作人员对此表示“如何恢复,需要拉回来用家里的充电机充电嘛”“拉回来测试”“7号电池暂时不要拉,先去现场查原因”“感觉还是电池自身问题”。2020年6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表示“八号电池下午试跑了一两个小时,目前没问题,七号要拉回来,其他电池偶尔碰到在充电机里面,充电机电量显示一直跳动,一会充电,一会满电,好像他们充电机有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回复“7号电池什么时候拉回去”,原告工作人员表示“今天提出了出厂申请,估计要一两天”。同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见智电池反馈群中汇总入场电池跟踪问题:“……七号电池无法充电,需要拉回强充,然后在软件测试一下!今天下午遇见新太行57号电池显示充满电,换到ARV上后,没一会就显示没电,又拉回来充电。所以初步判断我们7号电池也是遇到这种情况,充电机显示满电,ARV拿去用,多次后造成电池启动保护,无法使用!”。2020年6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表示“他们出厂审批好严格,估计下周”。 2020年6月17日,涉案7号电池组在第三人生产区域内充电时发生爆燃,大量粉尘弥漫在车间中。同日,原、被告及见智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在群聊中就电池爆燃一事进行沟通,被告工作人员***表示“电池插进去充电的一瞬间,冒烟,然后就出现明火,然后发生爆炸”。 2020年6月22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理原告委托,就AGV换电站其中一个48V102AH三元锂电池箱发生损毁的问题,对已损毁电池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同日,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在鉴定机构取样的样品清单上签字署期。2020年7月28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H20060041的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意见为:排除充电机问题;电池组中BMS存在设计和质量缺陷,易导致电池组过充及容量快速衰减,可能是造成电池起火的主要原因。2020年9月2日,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在样品清单上签字署期,确认样品已取回。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6,000元。 2020年8月18日,第三人将其损失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尽快回复方案。根据附件显示,第三人损失共计107692片,最终金额为5,550,095元。 2020年9月3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及见智科技公司,主题为关于晟碟锂电池事故的赔偿解决方案。内容为:第三人发生的电池爆燃事故,两方分别为电池的供应商和制造商。该事故经涉及的各方协商确认,事故样本已送至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验结果为电池缺陷,检测报告详见附件。根据检测报告的鉴定,两方对电池的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产品质量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第三人的巨大损失,也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对原告的信赖。同时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长期合作伙伴,正在合作的各种项目因此事全面陷入停滞,原告的损失是全面且深远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第三人展开了坦诚友好的协商,试图尽力降低损失赔偿金额。现原告要求,两方应与原告展开积极的协商回应,就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赔偿金额、赔偿比例、支付方式等相关问题尽快确定。关于本次事故反映的电池问题,也请两方尽快自查,避免其他用户发生类似的情况……见智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回复上述邮件,对于第三方鉴定报告中的一些描述和几项论点作出了一些说明。 2020年9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载明:1、第三人因本次电池事故发生导致电池事故所在车间内公司产品受损,无法满足产品规格要求,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7692片,涉及金额1,141,603美元(约合7,991,221元)。第三人尽其最大努力通过降低受损产品规格等方式处置计540,320美元(约合3,782,240元),剩余损失计601,283美元(约合4,208,981元)。前述损失未包括因电池事故导致的公司车间洁净室清理恢复等材料物料成本及人力成本。2、原告同意向第三人进行如下赔偿:a.向第三人赔付现金共计1,500,000元(不含税)。该笔款项将在第三人与原告后续签订的采购协议或服务协议项下所商定的价格予以抵扣。b.就第三人向原告已采购或将要采购的设备免费提供设备维护保养及维修服务。服务标准及要求应按照届时签订的服务协议执行,服务金额相当于1,462,800元(不含税)。c.向第三人免费提供原告生产的当前已提供给第三人相同规格的医用口罩共计904000枚,金额相当于542,400元(不含税)(单价:0.60元/枚)。医用口罩应于第三人要求时及时供货。原告履行完毕上述各项条款的,第三人放弃对原告继续追究就上述电池事故对原告基于合同违约或侵权的权利。 鉴于上述《和解协议》中原告同意赔偿第三人1,500,000元作为赔偿计划的一部分,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主设备协议之设备附件一之补充协议》,约定设备附件一项下的最终定价(税前)应进一步减少106,137.58美元,即75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主设备协议之设备附件三之补充协议》,约定设备附件三项下的最终定价(税前)应进一步减少750,000元。同时,鉴于上述《和解协议》中原告同意就其售予第三人的设备免费提供维修服务作为赔偿计划的一部分,服务价值相当于1,462,800元,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服务协议之工作项目书一之补充协议》,约定工作项目书一项下的最终定价(税前)应进一步减少1,462,800元。2020年10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供应口罩904000个,总计金额为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见智科技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书》,对48V102Ah三元锂电源系统的技术和质量要求进行约定,包括电源系统参数及电池管理系统技术参数。2019年3月至6月,原、被告与见智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对48V102Ah电池设计进行讨论。在被告工作人员***转发的见智科技公司的邮件中提到,“见智独有电池模组的专利,可以强化电池安全;电芯或电池组如有任何的质变,见智的方案就可以有效的中断电流,以防止电芯的质变和起火。” 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认为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检材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故申请对系争电池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科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7号电池组发生爆炸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2022年3月15日,上海科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沪科泰[2021]质鉴字第6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通过调查现场观察电池组残骸,可以确定涉案电池组的电池单元及BMS系统完全烧毁;涉案电池的金属外壳完好,即可排除外力破坏导致涉案电池爆裂事件发生;由涉案电池外部和内部电线束视检未见破损,烧焦短路痕迹,即可排除外部短路大电流所引起的爆炸事件;对电池组残骸进行拆解后,明显可见涉案电池组内的所有电芯都有爆裂后的痕迹,不排除最初某一个一致性不好电芯,内部存在毛刺或锂枝晶或其他金属异物在充电过程中负极片膨胀刺穿隔膜,进而引发电芯内短路,发生热失控爆炸,然后在电芯膨胀变形力挤压及热传导辐射作用下,使周边电芯受影响造成隔膜热收缩、电解液分解造成电芯内短路热失控,引发连锁效应,以致电池组爆炸;通过对与涉案电池型号相同的电池组的检查,在PCB线路板上面有温度、电压、电流信号采集系统,有过电流保护采用快熔保险管,充电故障快速关闭充电状态固态继电器等,所有这些部件构成BMS电池管理系统,实现软件与硬件的组合保护,使得电池具有过放电、过充电、超温度等保护功能,但是针对电池的BMS系统程序中有关电芯保护机制实际参数,由于条件受限无法进一步读取相关的数据,故不能分析判断BMS保护机制中相关阈值设置情况;样品充电机和电池连接后能正常充电,在整个充电过程中,电池相关参数距离保护点较远,没有观察到BMS管理系统的电压、电流,或者是温度等保护机制起作用,故无法判断BMS管理系统的实际保护机制合理性;通过对与涉案充电机和电池规格型号一致的样品充电机和电池充电测试可以初步推定电芯Cell2存有异常,一致性存有差异。综上,鉴定机构就涉案7号电池组发生爆炸的原因得出的鉴定意见为,不排除最初某一个一致性不好电芯,发生热失控爆炸后,由于电芯热传导辐射作用下,发生热扩散导致相邻的电芯发生热失控爆燃,进而引发连锁效应,以致电池组爆炸的可能。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不是确定的结论,只是一个推测性的结论,鉴定机构所用的语言为不排除,因此目前原告与鉴定机构提出的都只是一种可能,而不是鉴定机构依据现有材料查明的具体原因。 被告**,其已在台湾地区起诉见智科技公司,向生产商追责主张损失,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供销合同》、质量鉴定报告、样品清单、电子邮件、《和解协议》《技术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主设备协议之设备附件一之补充协议》《主设备协议之设备附件三之补充协议》《服务协议之工作项目书一之补充协议》、订单、鉴定委托书、鉴定缴费通知书、鉴定业务受理通知书、付款回单、发票,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第三人提供的《电池采购及维护协议》、事发监控录像,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当庭**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电池组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并因此引发爆炸事故;二、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中,涉案7号电池组于2020年6月17日在第三人生产区域内发生爆炸。关于爆炸的原因,根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系不排除最初某一个一致性不好电芯,发生热失控爆炸后,由于电芯热传导辐射作用下,发生热扩散导致相邻的电芯发生热失控爆燃,进而引发连锁效应,以致电池组爆炸的可能。被告主张该鉴定结论是推测性的结论,而不是鉴定机构依据现有材料查明的具体原因。对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系在通过观察电池组残骸,排除了外力破坏导致涉案电池爆裂事件发生及外部短路大电流所引起的爆炸事件的情况下,进而将涉案电池组爆炸的原因指向了电池组本身存在缺陷。此外,本院虽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对涉案电池组的爆炸原因进行了重新鉴定,但原告提供的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系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所作的鉴定,且被告工作人员在取样的样品清单上签字署期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对于该鉴定知情,且未提出反对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质量鉴定报告亦予以采信。该份质量鉴定报告亦是在排除了充电机问题的基础上,将涉案电池组爆炸的原因指向了电池组本身存在缺陷。且根据涉案电池组的BMS电池管理系统,可实现软件与硬件的组合保护,使得电池具有过放电、过充电、超温度等保护功能,并结合原、被告及见智科技公司在电子邮件中提到的“见智独有电池模组的专利,可以强化电池安全;电芯或电池组如有任何的质变,见智的方案就可以有效的中断电流,以防止电芯的质变和起火。”,本院认为,涉案电池组应具有避免发生爆炸事故的保护功能,本院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均排除了外部因素导致涉案电池组发生爆炸的情况,认可涉案电池组系因存在产品缺陷从而引发爆炸事故。 被告抗辩称,在涉案电池组出现充电问题后,被告已经尽责作了风险提示,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将电池返厂,并将有问题的电池留在原厂继续充电导致事故发生,故责任均在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涉案电池组充电出现问题后,确实进行了沟通,但被告并未提及涉案电池组本身存在问题,不能进行充电,亦未警示存在爆炸风险,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缺乏预见性,且本院已认可涉案电池组发生爆炸事故的原因系存在产品缺陷,故被告将爆炸事故发生的责任归咎于原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择一求偿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是受害人,而本案原告属于销售者之一,不具备受害人身份,真正的受害人是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电池组发生爆炸事故给第三人生产区域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原告在向第三人进行赔付后,有权作为受害人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只能向生产者求偿,而不能向上级销售者求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被告作为涉案电池组的销售者,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当庭确认,本院认可原告已向第三人赔付3,505,200元的事实,该赔付金额系原告基于涉案电池组爆炸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5,2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第一时间查清涉案电池组爆炸原因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亦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损失216,000元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难以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律师费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科新松有限公司损失3,505,200元; 二、被告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科新松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2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科新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70元,减半收取计18,685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78,685元,由被告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