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5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9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旺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北翼综合楼1楼3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0。
法定代表人杨小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仲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旺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山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法民初字第0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之妻,**系**荣之子。2013年8月24日13时45分许,***乘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永川区127路口往双石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5年3月18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旺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23日,该委以***、**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直接申请工伤认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不服起诉来院。
***、**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的证言拟证明***与旺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旺山公司陈述该二证人在几次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其证言不能采信,并举示了2014年3月3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陈述二证人陈述并无矛盾之处,并举示了2015年2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予以证明。另旺山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在(2013)永法民初字第0649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举示的由重庆市永川区黄凯建材经营部出具的用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荣自2012年4月至发生事故前在重庆市永川区黄凯建材经营部务工。用工证明载明“**荣自2012年4月到2013年8月一直在该门市上班,从事看店及杂工工作。”工资收入证明载明“***在该经营部从事看店及杂工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左右,因工作特殊性,午餐食在门市,下班返回双石镇住宿。”***、**陈述该用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确实是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举示的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在重庆市永川区黄凯建材经营部守夜,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多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与旺山公司之间仍系劳动关系。
***、**一审诉称:赵华荣系旺山公司石工,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4日在旺山公司承建的成渝高速公路永川大安至邮亭路段信号灯安装工程中挖地沟。**荣系班组长***介绍去上班,工作由旺山公司现场负责人***安排,工资由旺山公司发放。2013年8月24日,***在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与旺山公司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旺山公司一审辩称:***之前是在建材公司上班,与旺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以下几个特征予以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在(2013)永法民初字第0649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举示的用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来看,***与重庆市永川区黄凯建材经营部之间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特征。***、**陈述***只是在重庆市永川区黄凯建材经营部守夜,但上述用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明确载明***在该经营部从事看店及杂工工作,午餐食在门市,下班返回双石镇住宿,与***、**陈述的***在该经营部从事守夜工作相矛盾。另***、**举示了***、***证言拟证明***与旺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其二人在2014年3月3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庭审及2015年2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庭审及本次庭审中陈述,该二人对具体的工作时间、工具由谁提供、工资在何人处领取、工作由何人进行安排等在几次庭审中陈述均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该二证人所作证言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旺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与旺山公司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该院决定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生前是旺山公司石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生前是班组***介绍去上班,具体工作是旺山公司现场负责人***安排,工资是旺山公司发放。
旺山公司辩称:旺山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7月1日完工,7月2日移交给了成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旺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2013)永法民初字第0649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举示的用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来看,***在重庆市永川区黄凯建材经营部工作,且是白天工作,而非***、**所称的仅是守夜。另外,***、**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接受了旺山公司的管理、为旺山公司提供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旺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威
代理审判员陈杨
代理审判员岳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向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