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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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鲁16司惩复1号

复议申请人: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浪西花苑45-4。

法定代表人:邬志祥。

复议申请人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因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03司惩17号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03司惩17号决定。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积极配合法院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和执行,及时提供了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不存在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等违法行为;二、法院罚款处罚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决定书”的出具违反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拘留、罚款须经院长批准,在短短三个小时时间内,依据正常的申请、批准等程序,出具该决定书是违背常理的。根据印章管理规定,不得在空白文书上盖印。2、办案人员未全部表明身份、未出示有效证件。3、书记员无权出具法律文书。4、送达程序违法。三、沾化法院违背事实、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罚款决定,不仅使得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也违背了中央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和行政法规。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执行法院指定的时间提供材料,并且表明“不会提供”、“没有义务”,其拒不协助执行法院执行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复议申请人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罚款须经院长批准的理由,执行人员当时已经通过电话层报院长批准。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文书、印章、工作人员身份等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内部管理和工作安排问题,每一名工作人员对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在没有虚假的前提下,不影响决定书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送达方式,目的是为了将法律文书尽量送达给当事人,送达成功是目的,只要送达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应承认送达效力。中央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和行政法规目的是保护企业及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并不保护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03司惩17号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