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72民初463号
原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塘夹岙屋基园路50号一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MA28KDFC6Q。
法定代表人:邬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金色海岸B-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53741591L。
法定代表人:林于藩。
原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宁波海事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浙72民初1092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鑫华盛”轮船舶修理期间的费用125.65万元(包括看管费6.65万元和抗台费用119万元);2.确认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请范围内对“鑫华盛”轮依法享有留置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5日,因被告名下“鑫华盛”轮发生火灾后,到原告处修理,船舶靠原告码头后,原告着手实施修理准备工作,并开展部分修理事项,但因为该船涉及保险理赔等诸多手续,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2019年4月3日,该船被宁波海事法院在原告处扣押,后因被告一方未能就后续船舶修理下达进一步指令,甚至无法再联系上,也未落实后续资金,该船于2019年5月4日被拖至锚地停泊。2020年10月23日,北海海事法院向原告送达扣船相关法律文书,称宁波海事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已解除对该船的扣押,自2020年10月23日起由北海海事法院对该船予以扣押并由申请人看管。在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发生费用125.65万元(其中看管费6.65万元,抗台费用119万元),对于上述费用,依法享有留置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鑫华盛”在原告处修理期间拍摄照片,证明2019年2月起“鑫华盛”轮在申请人处靠泊修理的事实;
证据2.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请中陈述“鑫华盛”轮在2019年1月31日火灾发生后被拖至原告处等待修理,该船于2019年4月3日被宁波海事法院扣押;
证据3.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执10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证明2019年4月3日“鑫华盛”轮在申请人处被宁波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一直处于原告控制、管理之下,直到2020年10月22日被宁波海事法院解除扣押,由北海海事法院扣押;
证据4.北海海事法院(2020)桂72执1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2020年10月23日“鑫华盛”轮被北海海事法院扣押;
证据5.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10月23日的看管费用及抗台费用清单,证明该期间产生看管费用及抗台费用125.65万元;
证据6.台风记录查询,证明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舟山台风影响情况;
证据7.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证明台风期间对无动力船舶做好安全管理、船舶修造企业是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的责任主体,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
证据8.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防抗台应急预案,证明根据原告制定的抗台专项应急预案,台风期间需要做好拖轮备航、人员值班准备;
证据9.拖轮服务合同;
证据10.拖轮作业包干费率表;
证据9-10证明市场上4000马力拖轮服务的一般标准为5000元/小时,原告与第三方长期合作签订合同的成本优惠价为4400元/小时。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
2019年1月31日,“鑫华盛”轮发生火情,被拖至原告处进行修理。4月3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9)浙72财保11号诉前保全裁定,扣押被告所有的停泊在浙江舟山港的“鑫华盛”轮。因涉及诉讼纠纷,该轮的维修项目被搁置,被告于5月4日将该轮移到锚地。2020年10月22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9)浙72执10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鑫华盛”轮的扣押。10月23日,“鑫华盛”轮被本院依据(2020)桂72执18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押。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鑫华盛”轮由原告看管。
另查明,“鑫华盛”轮所有人为被告,该轮已被本院成功拍卖。原告已就涉案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依法作出(2021)桂72民特49号民事裁定准许其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拍卖“鑫华盛”轮的公告期内申请登记债权,并在本院受理其债权登记申请后提起本案诉讼,系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件。被告将“鑫华盛”轮停靠在原告处,应向原告支付看管费。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3800元的标准支付“鑫华盛”轮自2019年5月4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共计17.5个月的看管费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看管费665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2020年两年期间所产生的抗台费用119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一份其单方制作的费用清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台风期间所使用的拖轮及产生的拖轮监管费、人员应急监护费的具体支出情况,无法核实该等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及真实性,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就涉案债权对“鑫华盛”轮享有留置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欠付原告“鑫华盛”轮的看管费,原告据此留置该船,系对该船的合法占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就涉案债权对“鑫华盛”轮依法享有留置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留置权不因法院对“鑫华盛”轮采取扣押措施而消灭,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看管费66500元;
二、原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鑫华盛”轮享有留置权;
三、驳回原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054元,由原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7628元,由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负担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名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淑锋
书 记 员 吴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