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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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9号
原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塘夹岙屋基园路50号一幢。
法定代表人:邬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待业中,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3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15元,扣除原告预付的生活费、社保和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45948元,还需支付7327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节日福利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起重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被告后续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除前述医疗费外,原告还预先支付了被告40000元生活费,并为其垫付了10个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3410元、9个月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2538元,以上共计45948元。2021年3月5日,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21年8月3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工伤伤残八级。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工伤保险待遇等事宜。协商无果后,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浙舟劳人仲案(2021)319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1项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21年节日福利费及原告预先支付的费用认定不合理,故起诉。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按照5545元/月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月计算缺乏依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15元被告无异议。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节日福利2200元。3.原告预先支付40000元属实,但其中10000元是被告应得的商业保险理赔金,不能在本案中扣除。另外30000元是预先支付的生活费,同意本案中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0个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3410元、9个月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2538元属实,该部分同意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7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从事起重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2000元,标准工时制,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9月1日,双方续签了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20年12月28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时,被告即被送往舟山广华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该院于2021年12月30日建议被告“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被告当日即到舟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2月3日。舟山医院住院期间,该院于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下达过病重通知书。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2日,被告再次到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多次门诊治疗。上述住院及门诊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同时还陆续向被告支付了生活费40000元。就40000元生活费,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23日、2021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生活费30000元、10000元,后续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2021年3月5日,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21年8月3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工伤伤残八级。
2021年11月8日,被告提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就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被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委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15元、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8月2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436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补助费5000元、红包奖金4300元、2021年的节日福利费2200元、工伤后续费用30000元、意外保险费用86900元,合计324675元。”该委裁决“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92.74元、2021年节日福利费220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预付的工伤赔偿款40000元后,还需支付41107.74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收据及转账记录、社保及公积金明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仲裁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明细、住院及门诊病历等医学资料集、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涉及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又涉及被告的劳动报酬(2021年的福利2200元)等,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
工伤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等,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在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原、被告对该部分裁决均未起诉,视为双方认可该部分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应就上述三项为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报销手续。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红包奖金、营养补助费、工伤后续费用、意外保险理赔金的请求,原、被告均未起诉,视为双方认可该部分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815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8月3日,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基本工资2000元/月计算,被告主张按照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实发的平均工资5545.33元/月计算。对于被告实发月平均工资超出《劳动合同书》约定的部分,原告主张是加班费等,但其未就此举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明细,采纳被告的主张,确定为5545.33元/月。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092.74元。
被告主张的2021年的节日福利22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该款原告无需支付。
就原告预先支付的40000元款项,被告认为其中10000元系其应得的保险理赔金,不应扣除,其余30000元同意扣除。就被告同意扣除的30000元,本案中予以扣除。就被告不同意扣除的1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写明是预支的生活费,且同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故本案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92.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15元,扣除被告预先支付4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5948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9.74元。原告关于仅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7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3295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志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