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与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2民初1952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浪西花苑45-4。

法定代表人:邬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份的工资865元(4500元/月÷26天/月×5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份的工资1297.50元(4500元/月÷26天/月×7.5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叉车驾驶员工作,工资4500元/月。2019年12月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本厂职工刘裕龙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去医院治疗。公司领导张海兵、刘行定让原告不要为此事报警,两人答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500元,但该款在原告辞职后支付。两人另答应2019年12月、2020年1月均算原告满勤,不扣休息期间的工资,但被告之后扣发了原告2019年12月份5天的工资及2020年1月份7.5天的工资。2020年1月31日,原告自被告单位离职,离职至今原告未收到1500元营养费。

华丰公司辩称,1.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基本工资2000元/月,实际履行过程中调整为2509元/月,全勤及加班的月度奖905元/月,节假日及双休日工资1086元/月,另根据每日实际加班时间计算延时加班费。原告诉称的工资4500元/月只有在其全勤且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下才能实现。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同事打架后即休息,至2019年12月16日才上班。当月21日、当月25日下午,原告休息。原告该月上班16天,休息日上班4天,延时加班14小时,被告支付工资4463元。2020年1月,原告上班13天,其中工作日上班9天,节假日上班4天,延时加班18.5小时,被告支付工资4564元。在原告以上两个月未全勤的情况下,被告未扣除其奖金、全勤奖,已超额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扣除其2019年12月份5天的工资及2020年1月份7.5天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19年6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叉车驾驶员工作,双方当日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20年1月31日,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

2019年12月6日,原告工作过程中与同事争吵后打架。后,原告即至医院门诊就诊。此后,原告一直休息至当月15日。当月16日,原告继续上班。除上述休息时间外,当月其余时间原告是否上班双方有争议。2020年1月,原告13日前在上班,至少自17日起原告未上班。当月其余时间,原告是否在上班双方有争议。

2019年12月、2020年1月,被告为原告计当月考勤天数均为26天。原告2019年12月的基本工资2509元、月度奖905元,及2020年1月的基本工资2509元、月度奖905元,被告均已支付。

2020年4月,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委裁决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12月份所扣除的5天的工资865元、2020年1月份所扣除的7.5天的工资1297.50元、营养费1500元。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浙舟劳人仲案(2020)7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2019年12月、2020年1月两个月满勤应计算多少天;2.被告是否承诺向原告支付1500元营养费。

就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2019年12月、2020年1月自然天数均为31天,故满勤应为31天。被告主张满勤均为26天。经查,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被扣除工资的计算方式为4500元/月÷26天/月,该计算方式说明原告实际认可满勤天数为26天。被告提交的2019年12月的考勤表、2020年1月的考勤表中均记载上述两月应出勤天数为26天,由此可见满勤亦应为26天。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满勤应为26天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满勤为26天。

就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向其支付1500元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刘行定、张海兵出庭为其作证。因原告未提供张海兵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通知张海兵出庭。刘行定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被告未提交证据。据上,本院认定,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有此承诺。因此,原告作为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承诺向原告支付1500元营养费。

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020年1月,被告为原告所计考勤天数均为26天,即上述两月被告计原告满勤。且,被告按照满勤天数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月相应工资,对该部分已经支付的工资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该部分本院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告主张其上述两月满勤天数均为31天,2019年12月被告少计原告出勤天数5天、2020年1月被告少记原告出勤天数7.5天,但无论是原告关于满勤天数为31天的主张,还是被告关于少记出勤天数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记出勤天数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