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顺景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顺景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五桂山镇龙石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中中法执异字第7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顺景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五桂山镇龙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吕伟方,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顺景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五桂山镇龙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石村委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09)中中法执字第201号]中,顺景公司不服本院(2009)中中法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顺景公司称:本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终结本次执行的(2009)中中法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立即恢复本案强制执行;2.继续查封并处理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工业用地一块、厂房9栋;3.查封扣划被执行人上述工业用地及厂房出租的费用清偿本案债务;4.扣划被执行人存放在中山市人民政府五桂山办事处监管站账户上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的550万元清偿本案债务。主要理由为:一、龙石村委会有超过千万元甚至有三千余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存放在五桂山办事处,法院执行中于2015年4月28日召集顺景公司和龙石村委会进行听证,龙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听证会上承认,该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费用存放在五桂山办事处的监督站账户监管。另外,在龙石村委会给本院的回复函中,该村确认其有2007年市职教园区征地补偿款,由五桂山办事处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共同监督。上述款项均可用于清偿本案债务。二、本案查封了龙石村委会九栋厂房、一块工业用地,可依法拍卖或作价交顺景公司抵债或管理,用于清偿本案所欠债务。上述厂房和土地的租金收入每年有300多万元,亦可用于清偿本案债务。三、龙石村委会称该村每年出租土地和厂房收入300多万元,但开支约600万元,每年入不敷出,尚需向五桂山办事处借款,但五桂山办事处作为中山市政府派出机构,其资金属于财政资金,岂能借给每年亏损300万元的龙石村委会使用?并且,顺景公司查阅了五桂山办事处官网公布的《中山市五桂山2014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15年预算草案的报告》,在2014年“财政支出完成情况”一项中根本没有龙石村委会向五桂山办事处借款的内容。
本院查明:顺景公司与龙石村委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08)中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内容:一、确认中山市五桂山镇石鼓管理区与顺景公司于2002年12月29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合同》、《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以及2005年11月14日龙石村委会与顺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为无效合同;二、龙石村委会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顺景公司支付2627710.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顺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16元,由顺景公司负担162000元,龙石村委会负担32016元。该判决生效后,龙石村委会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依顺景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执行被执行人款项2688723.9元,收取申请执行费28997元后,余款2659726.9元已支付给顺景公司。本院向中山市范围内各银行、国土房管、车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龙石村委会(原名中山市五桂山镇石鼓村民委员会)名下有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镇石鼓村“北坑洋”的房地产(系集体土地),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对上述房地产予以查封并在其后办理继续查封,最后一次续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2015年4月28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听证会上当事人反映被执行人有一笔10年前的征用土地款在中山市五桂山镇政府。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中山市人民政府五桂山办事处发函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该办事处回函称:“中山市五桂山镇龙石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征地款在我处”。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09)中中法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龙石村委会“北坑洋”土地上的九处房产现由中山市五桂山镇石鼓管理区经济联合社分别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在本案执行中,顺景公司认为中山市五桂山龙石村石鼓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设立时的财产系龙石村委会无偿调拨,与龙石村委会滥用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经济上无法独立,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追加中山市五桂山龙石村石鼓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为本案被执行人。2011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1)中中法民一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顺景公司要求追加中山市五桂山龙石村石鼓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为(2009)中中法执字第20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该裁定中认定:中山市五桂山镇石鼓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与中山市五桂山龙石村石鼓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系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顺景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顺景公司的异议申请,维持原裁定。顺景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执复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顺景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2014)中中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一、就顺景公司主张继续查封并处理被执行人名下“北坑洋”房地产的问题,该房地产一直在本院的查封中,本院目前的续行查封期限至2018年12月23日,未出现标的物脱离本院查控的情况,但因该房地产的土地属集体土地,暂无法处理。二、就顺景公司主张查封扣划“北坑洋”房地产出租费用的问题,现该租金系中山市五桂山镇石鼓管理区经济联合社对外出租房地产的租金,而顺景公司请求追加该经济联合社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已被驳回,且经异议、复议程序亦维持该裁决,中山市五桂山镇石鼓管理区经济联合社收取的租金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三、就顺景公司主张扣划被执行人存放在五桂山办事处的土地补偿款的问题,经本院向五桂山办事处发函核实,该办事处回复称龙石村委会并没有征地款在该处。综上,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并无不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顺景公司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顺景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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