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2071民初16719号
原告:中山市顺景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号**层**卡。
法定代表人:黄广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兆演,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港乡。
法定代表人:彭仕国。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尾头村江湾苑**幢**号商铺商铺。
负责人:李同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顺景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顺景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8元,减半收取38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顺景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
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志伟
杨平丽